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3年度,101號
STEV,103,店事聲,10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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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人 呂貴桂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7月4日103年
度司促字第1452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7月4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首元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 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處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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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