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2年度,2號
STEV,102,店訴,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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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楊福坤(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戴福進(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戴福祥(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戴淑華(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以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呂戴娥(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呂甄瑀
被   告 戴秀清(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黃俊智
被   告 張戴秀枝(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黃戴秀寶(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戴淑美(即戴阿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以戴阿才為被告,戴阿才於起訴前即已過世,乃 追加其繼承人即楊福坤戴福進戴福祥戴淑華呂戴娥戴秀清張戴秀枝黃戴秀寶戴淑美等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30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833條之1、物權篇施行細則13條之1規定, 終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新北市○○區○○段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稱 系爭建物,個別則稱系爭建物A或B),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嗣保留原有之主張為先位聲明請求,復追加民法第835 條之1為請求權,並為備位聲明,請求終止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權,並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B及返還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建物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一年六月,每年地租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可,併予補充。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設定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 存續期間已達60餘年,已逾法定之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 、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之1,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 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系爭建物即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爰先位聲明 :⒈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⒊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前⒉⒊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之使用年限提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後,原告併 依民法第835條之1請求酌定地租,並為備位聲明:⒈系爭地 上權於系爭建物B範圍內准予終止,於系爭建物A範圍之存續 期間為1年6月,每年地租為5萬元。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B拆 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建物於43年間由戴阿才向訴外人陳進財購得,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同年並與原告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並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約定就系爭土地為永久無償使用。㈡、系爭土地約定建築房屋使用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至 今均在,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仍存續,自無終止可言。㈢、系爭建物依系爭地上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亦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固為99年2月3日民法修正時 新增第833條之1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 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 得終止其地上權。倘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即無請 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之權利。又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 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 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 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附屬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 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有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分別為加強磚造、磚木造房屋,有鑑定報告可 據(見本院卷㈡第5頁),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部分於 43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戴阿才所有,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2頁),同年並在系爭土地上設 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亦為戴阿才,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據( 見本院卷㈠第6、90頁),該地上權係建築房屋、無償、未定 有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93頁第2條至第4條)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堪信系爭地 上權係以建物使用目的,於43年間成立,範圍及於系爭土地 全部。本件系爭地上權係以戴阿才之建物使用目的而存在, 並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參前判例意旨,自不以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本身之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附屬如房屋之庭院或 屋後之空地,如在設定範圍,自應屬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及目 的,基此,系爭建物A或系爭建物B,均屬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與範圍,應可認定。
⒊第查,系爭建物除非外力破壤,經由維修後,系爭建物A可 長期使用,系爭建物B則可正常使用,但耐用年數仍隨外力 之影響(如地震、鄰地施工不慎)而變動,參鑑定報告(見本 院卷㈡第6至7頁)即知,而系爭建物仍為被告使用中,兩造 並無爭議,堪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揆前貳 ㈠⒈說明,則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云云,要非有理,不應准許。雖原告分別依磚造屋耐 用年限為25年(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以及鑑定報告之分析說明 (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年數已盡,不能 再用云云,與鑑定報告之結論,尚有差異,非可為其有利認 定。
⒋又系爭建物非不堪使用,亦無年數已到而不能續用之情況, 均同前述,則於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地上權而繼續使用,自非 無合法權源,原告以無權占有為據,請求系爭建物全部拆除 或拆除系爭建物B,要非有據,亦非可准。
㈡、酌定期間與地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經鑑定機關認為,除非外力破壞外 ,可長期使用或可正常使用,參上開鑑定報告可明(見本院



卷㈡第7頁),足認系爭建物尚可正常使用,現狀並無不堪用 情事,亦非得依耐用年數之統計數據即得認定系爭建物已不 能使用或將來可得使用之年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A之存 續期間為一年六月,系爭建物B應立即拆除如備位聲明,並 非有據,要難准許。
⒉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 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 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 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 行前,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酌定 地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767條 及物權篇施行細則13條之1所為先、備聲明,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及酌定存續期間與地租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9,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鑑 定 費 75,000元(見本院㈠第222頁) 合計 7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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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