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王雅惠
被 告 陳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四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瑀彤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整,並約定:⑴借款期問: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⑵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依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61%浮動計算,另按契約書第 二十三條約定(個別商議約款),遲付本息時,除願自遲 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各該項借 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各 該項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詛料陳瑀彤僅繳息還本至103年2月27日,尚欠本金261,46 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今原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金 額未獲清償,依雙方所約定之貸款契約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68元整,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3 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及自l0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48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應攤還本息查 詢紀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0元。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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