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張皆得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4日21時20分左右,駕駛自小 客車由台南往永康區方向行駛,經永康中山南路134號前 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從左後方擦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 。
(二)並聲明:
1.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296元之損害賠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4日21時20分左右,駕駛自 小客車由台南往永康區方向行駛,經永康中山南路134號 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從左後方擦撞,造成原告車輛損 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南廠之估價單、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94年1月出廠,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內容確實為該公司估價結果,雖原告尚未進行車輛修復工 作,勘認估價單內所列工資19,576元(含修理、板金、烤 漆等工資)係真正,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工資19,57 6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103年2月4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出廠日 94年1月)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又2個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自小客車出廠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價,則依平均法計算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 應為953元【計算式:5,720÷(5+1)=95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9,576 元 ,則原告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529元【計算式: 953+19,576=20,5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0,52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20,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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