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張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張淑鈞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 「進修服務合約書」、「付款協議書」,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80,000元整,被告迄今未僅繳付202,224元予原告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餘款177,776元。(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書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用餘 款之義務:
1.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 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 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 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 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 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 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栽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永誠諮詢顧問有 限公司)與被告(張淑鈞)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 約書,而被告自系爭合約書簽訂時起至102年4月止,已陸 續按月給付原告202, 224元。又觀諸系爭合約書參、付款 方式與退費基準第二項之內容載稱:「本合約採不間斷之
連續服務,直至甲、乙雙方協助輔導丙方畢業為止,... 」等語,足證系爭合約書為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栽判要旨,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相 當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枸束力,應使消費 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 利,以資調和,準此,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 契約如委任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 業於102年8月19日提出支付令異議書及102 年9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此有支付令異議 書及存證信函可供為憑,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後,亦未再依系爭合約書提供後續服務予被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服務費用餘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系爭合約書參、付款方式與退費基準關於拒絕支付費用及 退還費用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而無 效:
1.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 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 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 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 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當事人為專業之諮詢顧問公司,系爭合約書乃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對人僅係 單純的消費者,只能決定締結契約與否,就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內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合約書參、付款方式 與退費基準第二項雖約定:「一故一旦簽訂本合約後,除 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第 壹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列費用里。」等語,然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當事人提供不定期繼續性服務,相 對人則依當事人提供服務之程度支付費用,二者之間乃具 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該約定顯然係使被告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苟原告與被告間失去應有之相當 信賴,而被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釣書,被告自有拒絕支 付費用之權利,從而足以認定該約定係為了使被告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之權利,對被告而言乃顯失公平,故堪認 此部分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 。
3.另系爭合約書參、付款方式與退費基準第三項雖約定:「 ...故丙方確定解約時,乙方將不予退還此費用。…」等 語,然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原告提供不定期 繼續性服務,被告則依原告提供服務之程度支付費用,二 者之間乃具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該約定顯然係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者即當事人之責任,苟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合約書,原告自應按提供服務之比例及程度返 還相關費用,從而足以認定該約定係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者即原告之責任,對被告而言自係顯失公平,故堪 認此部分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 效。況本件被告係抗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並非解 除系爭合約書,是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其提供之服務逾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2.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系爭合約書上所 載未清償之服務費用餘款,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之,原告應 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按照系爭合約書提供合乎約定 品質之服務予被告,方可向被告請求未清償之服務費用餘 款。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合約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 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給付餘款之義務: 1.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 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又依同條例第82條規定,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五)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除經主管機關 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
或居間介紹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配合國家安全及教育政 策之整體進程規劃,以避免造成國內教育產業及就業市場 之衝擊,故迄今並未頒佈許可辦法,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128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 號等判決供參。
(六)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 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亦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經查:
1.緣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 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非法為大陸地區教 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事宜之犯意,於香港成立一間空 殼公司「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諾漢丁公 司),其實際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張述康,偽稱諾 漢丁公司授權予原告公司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一切 行政支援服務,透過刊登廣告宣傳之方式,標榜原告公司 為兩岸最大中醫培訓機構,主打提供中醫兩岸碩、博士在 職進修,復以原告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yuncha ng.com.tw ),而於該網站內張貼「永誠累積12年來的豐 厚經驗,成功協助無數學員擠進中國大陸985、211工程重 點名校」、「六大就讀優勢:1.低門檻入學,高品質教學 文(不限年齡、不限專業背景,輔導入讀大陸知名中醫藥 太學,讓您一圓從醫夢!)...」、「中醫特考廢止後,取 得中醫師資格的絕佳途徑!」、「假日在台進修,不影響 上課時間,取得國際中醫學位!」、「名醫指導,中醫輕 鬆,您也是頂尖中醫師!」、「非相關學歷、免經驗、有 興趣皆可學!」等簡化說明,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觀看, 為大陸地區知名之中醫教育機構,諸如廣州中醫藥大學、 黑龍江中醫藥大學、湖南中醫藥大學等學校,在臺灣從事 居間、介紹之工作,此有擷取永誠公司網站,並經民間公 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之公證書可證。
2.俟有意赴大陸地區就讀中醫課程之被告,於該網站取得上 揭訊息而與原告公司接洽,原告公司復以不實說詞游說被 告,致被告誤信為真,於100年11月24日向原告公司報名 「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班」課程,並簽訂中醫三年 研習課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總費用為38萬元整, 截至102年4月止,被告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共202,224元 ,又支付方式悉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朱小英(即原告公
司負責人張述廉之配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 戶內,有合約書、付款協議書等件可稽。
(八)惟於102年4月9日,經有相同事由之人向教育部國際及兩 岸教育司兩岸事務科查詢,據該科劉姓科長、張姓承辦人 員表示,原告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私自為大陸地區 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顯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應負相關刑責,有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回覆 函文之電子郵件為證。從而,因原告公司上開不法行為, 致使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因已違反前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約自屬無效,是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繼續支付餘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仍為有效(被告否認),然原告 公司以不實說詞欺瞞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 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規定徹銷訂約之意 思表示:
(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徹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 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十一)經查:
1.原告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被 告徉稱其是認真辦學且具信譽之優良公司,所有相關課程 均是由大陸地區中醫學院親自授權、委託原告公司辦理, 是完整且系統化教授中醫課程,可讓被告順利考取大陸地 區中醫藥證照,復以屆時赴大陸地區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 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台灣省學生辦公 室考試(下稱聯招辦考試)及在學學習期間均全程由專人 陪同服務、專人安排處理,且所繳納之學費依系爭合約約 定應包含「學習輔導費」,並保證會合法輔導學員考取大 陸地區中醫師資格證書及執業證照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 、誤信畢業即可合法取得證照,而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
2.詎於101年4月間,被告赴廣州參加聯招辦考試,不僅考試 期間均是由被告一人自力救濟,並無原告公司所謂專人陪 同服務,且相關考試、報名費用亦全是被告另行自掏腰包 繳交外,被告於廣州中醫藥大學就學期間,所有學習上之 問題,或是與學校間之溝通協調等,全由被告自行連絡教
授處理或自行解決,亦無原告公司所謂專人安排處理,甚 至被告入學後才知原告公司並無依系爭合約之壹、二、入 學輔導費,及三、在學期間輔導費共計282,000元繳交給 學校、教授及支付於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項目,導致被告 在求學過程中處處碰壁,且原告公司還不斷的衍生出新的 費用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才得以續就讀研習中醫課程。 3.又被告於廣州中醫藥大學面見教授後,始得知如欲考取大 陸地區之中醫師資格,必須具備大學醫學系本科之學歷始 能應考,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列印資料可參; 換言之,倘不具備大學醫學系本科學歷,而為醫學系之碩 、博士生,則在學期間尚須具有相當於大學本科的一年畢 業實習和一年以上的臨床工作實踐,方可在畢業當年參加 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又此實習經歷或一年以上之臨床工作 實踐須由大陸合法醫院開立之,如無具備上述條件,即便 被告取得醫學系碩博士學歷,亦無法具備大陸地區中醫師 應考資格,此有醫師資格考試報名資格列印資料可參,嗣 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公司聯繫,並告以上情,其竟推諉不知 、敷衍塞責,類此種種,俱令被告難以接受。
4.迄102年4月9日,經有相同事由之人向教育部國際及兩岸 教育司兩岸事務科查詢,始知原告公司已涉嫌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如前述 ,斯時被告始驚覺上當受騙。
5.基上,原告公司明知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 紹之行為,且明知必須具備大學醫學系本科之學歷,或雖 有醫學系碩、博士學歷,惟在學期間必須具有相當於大學 本科的一年畢業實習和一年以上的臨床工作實踐,方可在 畢業當年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又此實習經歷或一年以 上之臨床工作實踐須由大陸合法醫院開立,而非如原告公 司所稱其能自行開立,是原告公司以前揭不實說詞遊說被 告,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進 而支付上開費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 得撤銷因受原告公司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 達,從而,系爭合約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公司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繼續支付餘款。
(十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付款協議書等文件為證, 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點在於①原告是否違反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 合約,無給付餘款義務?②被告是否得主張締約意思表示 係受原告詐欺而為,可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院 論述如下:
(三)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 條,且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被告無給付餘款義務部分 :
1.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 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違反第23條規定 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 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亦已明訂。是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可知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禁止者,應係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 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受大陸地區教育機 構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事宜,或依據與大陸 地區教育機構之居間契約,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取得居間 報酬之行為。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 介紹之行為,竟基於非法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 間介紹事宜之犯意,於香港成立諾漢丁公司,其實際負責 人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張述康,偽稱諾漢丁公司授權予原 告公司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一切行政支援服務,透 過刊登廣告宣傳之方式,標榜原告公司為兩岸最大中醫培 訓機構,主打提供中醫兩岸碩、博士在職進修,復以原告 公司名義架設網站,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觀看,為大陸地 區知名之中醫教育機構,諸如廣州中醫藥大學、黑龍江中 醫藥大學、湖南中醫藥大學等學校,在臺灣從事居間、介 紹之工作,此有擷取永誠公司網站,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 弘事務所做成之公證書可證。嗣被告於102年4月9日,經 有相同事由之人向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兩岸事務科查 詢,原告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私自為大陸地區育機
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顯屬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應負相關刑責,有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回覆函文 之電子郵件為證。從而,因原告公司上開不法行為,致使 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因已違反前揭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約自屬無效,是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繼續支付餘款,顯屬無據。
3.依被告所提出前揭原告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其內雖有輔導 民眾入讀大陸地區知名中醫藥大學等宣傳文字,但遍觀全 部列印資料,並無原告係受前揭大陸地區知名中醫藥大學 委託,而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之內容。又依兩造所簽 訂之「合約書」,其前言及第5條第1至6款已分別載明「 甲方(即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委託乙方(即 原告)為丙方(即被告)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 切行政支援服務。丙方指定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 士生,所報考之專業名稱:針灸推拿。」、「伍、甲方與 乙方對丙方之共同責任:甲方與乙方將提供丙方自報名聯 招辦考試,參加聯招辦考試、入學後學習過程之必要協助 ,協助內容如下:一、甲方與乙方保證與丙方簽訂本合約 並繳交學習輔導費用後,即刻著手進行中國教育部港澳台 聯招考試相關報名流程與資格審查工作。二、甲方與乙方 應協助輔導丙方經過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辦正式考試過 程,以取得正式入讀學籍資格。三、甲方與乙方將盡力協 助丙方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辦考試。丙方若未通過所參加 之聯招辦考試,甲、乙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需負 責協助丙方參加隔年聯招辦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 若第二年仍未通過資格審查,甲、乙雙方需負責丙方參加 第三年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四、甲方與乙方將於丙 方通過聯招辦考試,成為該就讀學校之研究生後,協助進 行修課事宜。五、丙方在學習過程、論文答辯,若有學習 相關疑問需要甲乙雙方協助時,甲、乙雙方將進行相關之 協助。六、丙方於學習期間,若需甲方即已方安排進行實 習或考察交流之相關事務,甲、乙雙方應予以最大的協助 ,但產生之費用需由丙方支付。」等語,可知原告係依據 被告之委託,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共同協助 被告透過中國教育部聯招辦考試,以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 在職制碩士生,並協助被告考取後修課及論文,且向被告 收取費用,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受廣州中醫藥大學委託、授 權來台招生,或與廣州中醫藥大學簽訂居間契約,為該教
育機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該教育機構取 得居間報酬之情形,是原告前揭所為,自不符合兩岸關係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據此辯稱其與原告、 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機構所簽訂之「合約書」因違 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 據,而不足採。
4.次查,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而該條屬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 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 ,並抗辯被告與原告間所簽合約之付款方式與退費基準關 於拒絕支付費用及退還費用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3款規定而無效。查被告上揭主張均係以原告契約違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致被告對原 告已無信賴作為主張基礎,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並未違 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已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契約不合法致對原告已失去信賴,並聲 明合約內定型化契約之退費規定有違民法第247之1條第1 項第1、3款,逕而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合約,原告無由請 求剩餘款項亦不可採。
5.末查,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已提供之服務逾被告已給付之款 項一事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註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合 約給付尚未支付之餘款,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合約 書、付款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供服務未達 合約約定之品質,主張毋庸給付餘款為抗辯,核被告主張 原告未提供合乎契約品質服務,無由要求被告給付餘款之 抗辯事由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 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已提供合乎 契約品質之服務負舉證責任一事屬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 ,被告依上揭陳詞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尚不 可採,於此並與敘明。
(三)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公司詐欺而簽訂合約,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約意思表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3條業已明訂。 「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 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 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可供參考。
2.經查,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佯稱其可讓被告順利考取大陸 地區中醫藥執照,且提供考試、學習期間全程專人陪同服 務、處理,並保證輔導學員考取大陸地區中醫師資格證書 及執業證照,致使被告誤信陷於錯誤而簽約,然其於101 年4月間赴大陸地區參加聯招辦考試,原告並未依約找專 人陪同、給付報名費及代為找尋願推薦其之指導教授,係 其一人自力救濟,且相關考試、報名費用全係由其自行繳 交,連參加考試所需之教授推薦信,亦係其自行找指導教 授提出;其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期間,所有生活上、 學習上之問題,或與學校間溝通協調,均由其自行解決, 原告並未依約為其解決,甚而其至廣州中醫藥大學與教授 見面後,始知其於取得廣州中醫藥大學碩士班學歷後,仍 須在在學期間具有相當大學本科一年畢業實習和一年以上 臨床工作實踐,才可報考大陸地區中醫師考試。是主張原 告公司明知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且明知必須具備大學醫學系本科之學歷,或雖有醫學系 碩、博士學歷,惟在學期間必須具有相當於大學本科的一 年畢業實習和一年以上的臨床工作實踐,方可在畢業當年 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又此實習經歷或一年以上之臨床 工作實踐須由大陸合法醫院開立,而非如原告公司所稱其 能自行開立,是原告公司以前揭不實說詞遊說被告,致使 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進而支付上 開費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因 受原告公司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從而 ,系爭合約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公司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繼續支付餘款等語。
3.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款協議書」,並於 101年4月間赴大陸地區廣州參加聯招辦考試,於同年考取 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班後,目前有廣州中醫藥大學
正式學籍並就學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認原告未 依「合約書」第1條第2項入學輔導費之約定,未於聯招辦 學習期間全程專人陪同服務、給付聯招辦考試報名費、及 代為尋找願推薦其入學之指導教授等一節縱屬為真,則因 原告前揭服務依約均應於被告參加聯招辦考試前履行,是 被告至遲於101年4月間赴大陸地區參加聯招辦考試時,即 已發現原告上開行為,其遲至103年2月11日始以此為由, 以民事答辯狀送達撤銷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及「中醫三 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已 經過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
4.次查,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原告所稱若其就讀並取得大陸 地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班學歷即可報考大陸地區 中醫師,始與原告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機構簽訂 「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而其於廣州 中醫藥大學面見教授後,始知其於取得廣州中醫藥大學碩 士班學歷後,仍須在在學期間具有相當大學本科一年畢業 實習和一年以上臨床工作實踐,始可報考大陸地區中醫師 考試等情。依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庭上自承於101年間即 入學就讀,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入學後應即與教授見 面,是其至遲於101年間即知悉須於在學期間具有相當大 學本科一年畢業實習和一年以上臨床工作實踐,始可報考 大陸地區中醫師考試之情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間103年2 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與原告簽約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揭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說明,被告遲至 103年間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 斥期間而不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合約書」、 「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款協議書」,依約原告 應提供被告上開契約書內之各項服務,並由被告依約分期給 付38萬元之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揭契約有 何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而無效之情形,且前揭契 約亦未經被告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兩造前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清償餘款177,77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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