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蔡明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玄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3 年度六救字第5 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
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