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明峯
相 對 人 林玄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原告已遭到 違法資遣數個月,經濟拮据,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 出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為證。然查,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雖記載為無財產等情, 聲請人於101 及102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873,523 元及823, 1 1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則上開雲林 縣稅務局103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無法供 作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 現金之能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 屬生活困難等情。是聲請人僅前述理由主張其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