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北市藥劑生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水樹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高振利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1,65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参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3月27日以書狀追加另一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告乃是在42年1月10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依其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為饋 贈公會之會員曾在98年、99年及100年間向被告大統長基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統長基公司)設於台中市○○區 ○○里○○區00路0號之工廠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特級
橄欖油禮盒(1L)」(下稱系爭油品),合計1370組,金額合 計有479,500元,查兩造並無書面之買賣契約,而原證3所示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以證明買賣契約關係,另系爭油品均 有明確標示「100%特級橄欖油(純天然冷壓)」等語,足以使 用誤認其有較高之價值,並引起購買意願。惟在102年10月 間,被告被有爆發「102年10月16日檢警機關會同彰化縣衛 生局及本署中區管理中心至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工廠搜索,查獲大統特級橄欖油產品標示宣稱『100%特級 橄欖油』卻疑似混雜其他油脂並有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之情形 ,檢警已扣押相關物證,彰化縣衛生局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下架封存相關油品。」等不法事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8 條、第28條、第15條第1項等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此有 102年10月28日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列印1張可稽。復被告大統 長基公司之董事長高振利亦因涉嫌在橄欖油等48種油品內摻 入棉籽油、銅葉綠素等販售,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罪嫌將其起訴,並認為被告高振 利涉偽摻油品長達7年,不法所得高達18億5千餘萬元,除建 請法院全數沒收,並請從重量刑,目前由本院以102年度囑 易字第1號受理審判並已訂於102年12月16日宣判。又根據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所公告「違規產品品項一覽表 」所載,截至「統計時間:102年11月8日18:00」止,被告大 統長基公司共有94項產品違規,並被勒令封存及回收,而「 違規產品品項一覽表」中序號23、24、25、29、30、41、43 ~51、53之產品乃是關於「食用橄欖油」之產品,而原告所 購買之「特級橄欖油禮盒(1L)」乃是列在「違規產品品項一 覽表」之序號41或43。被告高振利因執行其董事職務,指示 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人員在被告大統長基公司所生產及銷售之 食用油品中及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油品中,混雜其他油脂並有 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卻未依法標示,乃違反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 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 條第1項之罪,自是符合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受被告以「隱瞞產品 重要資訊」之詐術方法,而陷於錯誤,致使原告在98年、99 年及100年間支出479,500元向被告大統長基公司購買系爭油 品合計1370組,因而生有479,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 高振利之行為除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違反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起訴狀所載買賣的意思表示,故原 告與被告大統長基公司間之買賣已經消滅,並主張依民法 180條第4款原告無返還所收受商品之義務,因為被告是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因為是故意侵權 行為所生之權利。又查系爭油品含橄欖油的比例是42%,根 據原證四所示被告所宣稱的品質是百分之百特級橄欖油,純 天然冷壓,當初是1公升350元。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認定橄欖油每公斤的成本是108.9元,沙 拉油每公斤成本是36.3元,本案系爭油品以橄欖油加沙拉油 作成1瓶1公升,經過刑事判決油品有42%橄欖油及58%沙拉油 ,而沙拉油跟水的比重是0.8,即一公升的油相當於0.8公斤 ,換算後一公斤之成本為67元【計算式:(36.3元×58%)+ (108.9元×42%)=6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公斤 67元成本還需再乘上0.8等於一公升成本為53.6元,被告在 98年、99年及100年間共販售劣質「特級橄欖油禮盒(1L) 」 合計1,370組予原告,金額合計有479,500元。則被告銷售該 1370組之「特級橄欖油禮盒(1L)」之成本應為「53.6元×13 70組」=73,432元。故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致受價差之損害額 應為406,068元(計算式:479,500元-73,432元=406,06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 、第213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6,068元及遲延利息;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統長基公司返還所收價 金406,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作競合之請求。
㈡根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高振 利等)渠等均【明知】大統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 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 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 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主 要考量基礎,且亦知悉「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詎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 製造食用油之成本,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分別為下列犯行 :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 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 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油類,並自102年3月起 ,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 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為純橄欖 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惟其 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
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 之配方調配橄欖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 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橄欖油之過程中, 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等油類,及「銅 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 ,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 新)特級橄欖油(1L)禮盒)、『特級橄欖油(1.5L)』、 『特級橄欖油(1L)』、『純橄欖油(1L)』、『純橄欖 油(2L)』、『新進口橄欖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 項所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其包裝成分 則均虛偽標示為【100%純橄欖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 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 純橄欖油使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致陷 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橄欖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億5420萬8305元之財物」等情。同 一刑事判決列印第7、8頁理由中亦明確說明「就犯罪事實一 ㈠(即製造、販賣「純橄欖油」)部分,被告溫瑞彬於偵查 中供承,純橄欖油並不是真正純正等語(見102他字第194 0 號㈠卷,下稱A卷,第27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純橄欖 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102他字第1940 號㈡卷,下稱B卷,第170頁);另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陳 稱:純橄欖油的配方內容為橄欖油加葵花油、芥籽油、沙拉 油、色素等語(見A卷第282頁);又被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 承:「(葡萄籽油、橄欖油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 B卷第5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七、 八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純橄欖油等語(見B卷第165頁); 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102偵字第8439號卷 ,下稱C卷,第38頁),足見純橄欖油內確有攙雜其他油品 之事實。再查,其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 「100%」字樣,有本院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此標示與實際 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一般消費者 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確實會因此陷於錯誤,誤認 上開油品為純橄欖油而購買,可以認定。」等語。而同一刑 事判決列印第16、17頁並認定「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 明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八種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三人核 均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
、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刑法第255條、 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顯是屬保護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之權益 之法律。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之規 定,乃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因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交付系爭油品合計1370組予原告,乃是 屬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故被告大統長基公 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所收受之系爭油品合計1370組。又因原 告並非表示解除契約,故本案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乃是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買受系爭油品 合計1370組,係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大統長基 公司返還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亦不得主張抵銷。且茲依彰化 縣衛生局網站公告:「衛生局表示,由於回收之油品種類及 數量龐大,該公司已依衛生局要求將所有回收產品進行分區 存放,衛生局將採分區清點分區銷毀的方式進行,所有銷毀 過程全程錄影,並每日派員監督油品銷毀情形。」,此有彰 化縣衛生局網站可稽,因此,為查明被告大統長基公司所販 售之系爭油品」之處置方式,懇請本院向彰化縣衛生局函詢 「對於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特級橄欖油 禮盒(1L)』之處置方式為何?」,如果是以銷毀方式,則被 告大統長基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油品顯然沒有任何價值。又 原告向被告大統長基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之目的乃在於饋贈予 會員,結果竟然遭發現有摻偽作假,不僅影響原告會員之心 理安全感,亦嚴重損害原告幹部之信譽。因此,被告主張原 告購買系爭油品轉贈予會員亦受有利益云云,實不可採。原 告所受之損害,除了信譽上之無形損害外,即是因被詐欺而 受有交付價金價金之損害。
㈣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列印 (原證9)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詎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 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 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 、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油類,並自102年3 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 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為純 橄欖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 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
指定之配方調配橄欖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橄欖油之過程 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等油類,及 『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 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 【(新)特級橄欖油(1L)禮盒)、….,其包裝成分則均虛 偽標示為【100%純橄欖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 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 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 油使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橄欖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2億5420萬8305元之財物」等情」。因此, 被告販賣予原告之系爭油品合計1370組,其中所含之橄欖油 成份只有42%,其他成份為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等油類 ,但因原告不知其確切成份內容,故推定其他58%之成份大 豆油(即沙拉油);被告出售商品明知有摻偽假冒,屬於故 意的侵權行為,而且為詐欺,請求損害賠償,貨品部分因屬 於應銷燬的商品無返還必要,原告買系爭油品是年度饋贈給 會員,所受的損害是支出的價金,因為被告虛構商品的價值 導致原告同意支付價金買受,故被告之商品價值是零,以目 前的消費者意識而言無法接受摻偽假冒之商品,依照網路上 的消息被告回收的油品是去做生質柴油,請向彰化縣衛生局 函詢扣案及回收被告所有特級橄欖油油品做如何處置,成本 部分還是要由被告提出證明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06, 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大統長基公司對於所販之特級橄欖油, 有摻偽或假冒,顯屬不實誤認,且即便摻偽或假冒而有詐欺 取財者,應以有危害人體健康狀況,始有摻偽或假冒,此被 告將提出所有立法原由及相關美國法、日本法、台灣法之相 關文件,以證被告所述,且經認定,本件或其他油品,並無 任何違和人體健康之情,而係僅為標示成份不實。另本件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18.5億元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對於系爭油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相關卷證,可知悉被告僅於102年2月28日進口 銅葉綠素5桶(各20公升),經用畢1桶餘,其餘查扣,在此 之前並無添加銅葉綠素,新聞報刊如何報導、如何扭曲原告
如同一般消費者之看法,乃屬他事,被告無能力反擊。原告 於98年購買系爭油品,如何證明有銅葉綠素?如此,原告於 98 、99、100年之油品,並無任何添加銅葉綠素,此主張亦 符合法院刑事認定。再原告如何證明有棉籽油?縱使有棉籽 油(精製後無棉酚,且棉酚為極度不穩定,故所有國內媒體 只有報導,沒有真正查扣相關廠商油品有棉酚成分,因為過 程中會不穩定而揮發),經美國、日本及世界各國之食用油 (被告將提出國內外報告),棉籽油為對人體有益,且為合 法之用油,到台灣之後,台灣新聞媒體如何報導,被告無能 力反擊。
㈡再者,本件原告所購買為合法、可食用之油,並非對人體有 害而需銷毀,既為如此,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主張98、99、100年所購買之系爭油品,全數業經消 耗、食用完畢,則被告主張此成分標示不實、未達百分之百 之油品,致使原告損害為何?且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損 害者,計算方法為何?損害賠償之計算為何?原告應一一盧 列其所認為之損害為何?縱然原告主張被告高振利係因刑事 詐欺犯罪罪嫌之犯罪,而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者,則原告因為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損害,則損害之 計算基礎為何?且本件原告並非屬被告之刑事詐欺犯行所認 定之被害人,如何為認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若果解除買 賣契約,亦應回復原狀,原告返還系爭油品後,被告返還價 金;又原告所受損害者,卻僅屬被告提供不符合債之本旨之 給付,至於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瑕疵給付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更應詳與計算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何以無須對於業經 合法可食用或送禮之油品無須返還而獲有不當得利?何以接 受479,500元之油品後,認為標示不實、或摻偽假冒,然業 經食用完畢,業經炒菜一空後,業經享受利益後,主張損害 賠償?則試問損害之計算基礎或法理基礎為何?前述亦即被 告賠償479,500元後,則對於前業經食用完畢之合法油品, 如何處理?法律上之享受基礎、不用返還之法律根據為何? 不用負不當得利返還?若原告主張基礎為買賣契約而無不當 得利,則在買賣契約有效之前提下(未經終止或解除契約) ,則損害為何?如何計算?為何買賣契約有效,而損害仍然 為買賣之價金?
㈢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油品包裝成本如下:「特級橄欖油禮盒(1 L)」(2瓶入一禮盒/6盒入1箱),包裝費用(以1箱計): ⑴禮盒每盒16元,1箱共6盒,共96元。⑵裝油的玻璃瓶每瓶 14.5元,1箱共12罐,共174元。⑶外箱每箱20元。⑷瓶身標 籤每張1.75元,1箱共12張,共21元。⑸玻璃瓶蓋子每個1.3
元,1箱共12個,共15.6元。⑹子母蓋每個1元,1箱共12個 ,共12元。⑺套頭每個1.5元(3425.98÷98500個=每個美 金0.033元,0.033×30.33〈匯率〉=1元,1+0.5155〈關 稅〉=1.5元),1箱共12個,共18元。而本件原告共購買 1370組,即228箱又2盒,共81,423元(計算式:288×〈96 +174+20+21+15.6+12+18〉+59×2=81423)。故本 件仍應扣除包材費用81,423元。
㈣關於摻偽假冒在刑事第二審認為有問題,因為摻偽假冒必須 有危害人體健康為前提,都有立法理由及文獻,刑事案件被 告有提供,民事案件也會再提供,本件事件之後所有研討會 及法學論述到今年2月底都有出刊,如上述認定,本件主要 的癥結點在於標示不實,一種是單純的行政罰的標示不實, 另外一種是詐欺取財的標示不實,本院是認為是詐欺取財這 是有問題的,因為麻辣鴨血不是麻辣鴨血,新竹米粉沒有米 的成份等等,網路上搜尋無數的食品事件都是屬於標示不實 而沒有詐欺取財。縱認為本件是詐欺取財,原告所購買的是 純橄欖油,刑事判決裡面有成份單,油品的成份大概百分之 60 上下的橄欖油成份,並沒有任何非法的成份,例如過去 是以七號綠色色素來調色,後來國際間有用銅葉綠素調色這 個都是無害的,而且是可食用都是食品添加劑,所以刑事審 理才沒有將本案與塑化劑事件同等看待,本件就如同前述就 是成份不實,既然成份不實就是商品的瑕疵問題,原告應該 證明損害額為多少?再者,本件所有回收的油品並不是銷燬 ,銷燬是報紙寫的,是回收,都是有價值的油品,這個都是 要用錢買回來的,這些油品都可供食用,可供炒菜等等,原 告認為油品沒有價值的依據為何?就依法論法而言,損害賠 償應該去證明,不能一方面已經食用獲利,一方面可以全數 請求退款或賠償,此有不當得利的問題,縱使已解除買賣契 約,仍然應互負回復原狀,但被告仍然本於本件事件的善後 的誠信願意思考應該給付或賠償給原告的數額。對原告起訴 主張有向被告購買之貨品數量不爭執,賣給原告的橄欖油屬 於第幾級的油品,當初賣給原告油品的價格是屬於第幾級油 品的價格再查。損害到底是哪裡受損,原告都已經用了。成 本的數據、計算方式再提出。計算方式由法官審酌,但是被 告認為原告的計算方式是錯誤的,因為原告當初買的是禮盒 ,禮盒還有盒子的成本。對於原告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成 本部分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確切的金額。原告的油實際上已經 使用了,原告應提出實際的損害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囑易字第 1號、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大統公司因其代 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及被告高振利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科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罰金及徒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被告係為較低製造「純橄欖油」成本,以經過 調製之橄欖油為基底,攙入價格較低葵花油、芥籽油、大豆 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 素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冒充純橄欖油,包裝為「10 0%特級橄欖油(1L)」禮盒,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係純橄欖 油而購買1,370組,是被告顯有故意之詐欺取財行為存在, 則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 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 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 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蓋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買受系爭油品,並未以因受詐欺 而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油品為由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以購入油品價格扣除被 告之成本予以計算損失金額,尚非無據,因被告迄未提出其 購入製造系爭油品原料之成本價格,故原告參酌上開智財法 院刑事判決計算被告製造油品之成本方式,而謂其購油成本 為73,432元,被告既未予以爭執,自堪採信,原告將其購入 系爭橄欖油價格479,500元扣除被告之購油成本外,尚需扣 除被告使用禮盒包裝之成本81,423元後,其差額始可認係原 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因本件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 為324,645元,自堪認定。
五、又按法人對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高振利為被告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上開詐欺取財行 為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屬被告高振利執行大 統公司職務之行為所致,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大統公司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 利應連帶賠償原告324,645元,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2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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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日期 │品名 │數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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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月23日 │特級橄欖油│270組 │ 94,500元 │
├──┼──────┤禮盒 (1L) ├───┼──────┤
│ 2 │98年4月24日 │ │260組 │ 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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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月29日 │ │ 80組 │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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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24日│ │160組 │ 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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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4月22日│ │500組 │1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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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月22日│ │ 50組 │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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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4月28日│ │ 50組 │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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