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遠東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國
訴訟代理人 詹勳洲
被 告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94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新台幣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6,6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由駕駛彭彰國於102年6月至7月間至原告加油站,稱係代表 被告公司來加油,向原告購買油品貨品,貨款共計96,6 51 元,原告查看訴外人彭彰國提出之行照、車牌確定是被告公 司之大貨車無誤才讓其加油並讓其月結,經屆期請求給付上 開貨款,竟不獲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該項債務為被告公司之靠行車車號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之車主彭彰國個人加油所欠之油費,被告未與原 告簽下任何購油契約,沒有跟原告公司買貨品,系爭貨車是 被告公司之靠行砂石車,目前被告公司靠行車有150幾台, 靠行車子之車主自己負責加油費用,被告公司完全不知道這 件事情,原告替車子加油必須要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要 讓車子欠油款帳是原告公司的事情,原告說跟訴外人彭彰國
很熟,建議應請原告加油站的員工來跟訴外人彭彰國對質, 本件應該是原告加油站員工的疏失,1年前的帳現在才報來 被告公司,且車主已經失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簽帳資料統計表、 加油簽認單、加油簽帳單等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貨車為其 公司所有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貨車靠行制度 ,於我國已行之有年,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有,且貨車司機多以靠行貨運公司之名 義對外招攬業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締約 對象為貨運公司之正當信賴,又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縱認被告公司與靠行司機即訴外 人彭彰國間有約定靠行車子之車主需自行負責加油費用,以 限制被告公司之責任,惟被告仍不能以其與靠行司機間之內 部關係對抗一般交易相對人,始足維交易之安全,故被告對 於其公司之靠行車輛因加油所需之費用,難謂無給付之義務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給付之油品貨款 96,651元,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5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