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366號
CHEV,103,彰簡,36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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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珠紅
      楊勝雄
      楊偉雄
      楊偉惠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楊偉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795號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水有新台幣 (下同)33,36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 以原告應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795號)。查債務人楊金水已於89年 2月17日死亡,死後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供證明,原告5人 雖分別為被繼承人楊金水之配偶及子女,但因均不知楊金水 生前有積欠系爭債務,且均未繼承楊金水任何遺產,故於法 定期間均未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原告等5人既未繼承被繼承人楊金水之任何遺 產,依法自均免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扣押原告楊偉婷所開立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之存款,自屬違誤,應於 啟封,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扣押所受之損害。被繼承人楊金 水死亡時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這筆債務,直到去年才接到被告 通知債權讓與事情,要求原告清償款項。原告與被繼承人楊



金水死亡時是有居住在一起,但是沒有聽楊金水說有這筆債 務,所以原告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楊金水死亡時原告楊偉 婷、楊勝雄楊偉雄楊偉惠才20幾歲,原告都有在上班, 家庭費用是原告楊偉婷楊勝雄楊偉雄楊偉惠在負責, 被繼承人楊金水在死亡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爰依法請求 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金水死亡時並未留下遺 產被告不爭執。被告於89年那次執行是對楊金水聲請強制執 行,對楊金水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是102年,請原告提出 楊金水於89年死亡時原告不知道這筆債務而且沒有同居共財 的證據。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渠等為楊金水之配偶及子女,被告以對其被繼承 人楊金水有33,360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以原告應負清償繼承 債務之責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除戶謄 本等為證,復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3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被告係 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79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0日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 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 33,360 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 算之利息,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51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以第三人收受本執行命令送達之日存款 餘額為準,不及於其後之存款),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 據。
四、按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之被 繼承人楊金水於89年2月17日死亡以前,即與被告之前手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均 屬於98年5月22日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債務,依上開規 定所示本件繼承債務自有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之適用無訛,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原告雖自承與被繼承人楊金水死亡前有共同居住,惟 原告稱被繼承人楊金水在死亡前沒有工作,並無收入,家庭 費用係原告楊偉婷楊勝雄楊偉雄楊偉惠在負責支出等 情,此有楊金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而況被繼承人楊金水於89年2月17日死亡後,未見被告有 對原告等為任何催討債務之行為,僅於102年始對原告等聲 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37號債權憑證, 被告對於原告等不清楚楊金水之債務狀況,楊金水亦未遺留 任何財產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渠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非屬無據, 殊可採信。
六、又按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 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 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 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 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 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 、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經查,楊金水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等繼承,已如前述 ,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續履行該債務自顯失公平,故原 告主張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 屬可採,為有理由。




七、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水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並非被繼承人楊金水之遺產,被告僅得以原告對被繼 承人楊金水所得之遺產為限,請求原告負清償責任,已如前 述,因此被告對原告所有上開非遺產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795號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年6月10日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 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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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