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341號
CHEV,103,彰簡,34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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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   告 陳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於每月21 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付款額,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 (即年息18.98%)計算利息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 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除收取上開循環利息外 ,另加收取循環信用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從民 國94年1月11日開始未繳款,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21,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向原 告申辦現金卡,依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 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按年 息17.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1日(當日為例假日時, 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結算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借 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12月21日開始 未繳款,尚欠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貸 款契約、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帳單 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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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