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趙美鳳
訴訟代理人 姚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816元,及其中新台幣33,728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以日計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 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至101年1月31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3,728元及計算至101年1月31 日止已到期之利息16,088元,合計49,816元。為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8年6、7月間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當 時係以荷蘭銀行帳戶轉帳,惟被告無法舉證該清償之事實, 況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屬過高。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未予爭執,惟以伊已 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清償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就該抗辯之事實,迄未能 舉證加予證明,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抗辯自不足取,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雖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固於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然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係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並未超過百分之二十, 則原告依該 約定利率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難採 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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