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103年度,8號
CHEV,103,彰勞簡,8,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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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素香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水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鄭敏章
訴訟代理人 謝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54年11月1日起奉彰化縣政府54年11月1 1日彰府人字第64400號核准登記和美鎮公所臨時雇員;直自 59年8月1日起呈奉彰化縣政府59年8月11日彰府秘事字第759 01號,經核准登記職務和美鎮公所「技工」,隸屬行政單位 僅有技工,迄四十餘載,依據行政院函,所屬各機關、學校 有關技工、工友不論超額與否,全面凍結不補;超額現職工 友則鼓勵優先退離,加發慰助金,和美鎮公所工友超額;至 於未超額之機關,如確因業務特殊需要,擬進用工友者,則 需專案依式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由其他機關學校之超額工友 ,則以協調移撥方式,機關不得擅自遞補逕行調整,行政命 令精簡政策,臻為明確可稽。
㈡原告職務「和美鎮公所技工」,無論以任何方式退離,職缺 凍結不得遞補;被告竟於102年12月19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 00000號逕行職務調整, 將原告職務「行政課技工」調整為 「附屬單位焚化場技工(清潔隊員)」,依焚化場各職務任 用資格條件,技工之職需具備一年至五年之經驗,體力需求 略高;原告因公受傷,右側臏骨骨折未癒,且已高齡達屆齡 退休,逕行調動,有違邏輯。在無預告、預警下,頃獲職務 調整令,悲慟難抑,沈痛暈眩,語帶哽咽訴請收回職務調整 令,無奈現實可畏,政策推動未落實,「行政單位之技工」 得被強橫逼迫職調「焚化場技工」爾退休,藉障眼法補缺, 無辜蒙受傷害。職場桎梏癥結,終難釋懷!
㈢遽於103年2月17日再度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區區不 到兩個月下達兩命令,急促強迫103年3月17日為屆齡退休生 效日,並停發薪資在案。瀕臨屆齡退休逕行職務調整,瞬以 生日屆齡強制命令退休,藉急遞補。按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逕行命令退休荒謬可稽,茲援引 其條文分述如下:
⒈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即公務員退休法第16條),併依事務 管理規則第362條相輔相成衍生意旨。 102年4月15日修正明 訂: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於1月至6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7月至12月生至 遲以屆齡次年1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 即屆齡退休生效日, 是滿65歲生日後當年7月16日,或次年1月16日。法源與公務 人員屆齡退休法第16條相同。所稱「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 係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至遲屆齡命令退 休生效日」。亦可參證提前退休加發慰助金核發之規定,係 以「至遲屆齡退休生效日」往前推算每滿1個月者,加發1個 月俸額慰助金至優惠辦理起始日止,基於衡平原則,暫行條 例第15條有關工友辦理優惠退離,均採與公務人員相同,以 「至遲屆齡退休生效日」為準則。 基此原告於38年3月16日 生,切確命令退休自當以「至遲屆齡命令退休」即103年7月 16日為退休生效日,洵屬有據。原告倘逾此至遲退休生效日 ,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被告方可逕行辦理命令退休,原告 相距屆齡退休生效日,尚有四個月之久,被告刻不容緩,逕 行辦理命令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為退休生效日,明顯無理失 當。
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非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退休,反觀 勞工滿六十五歲,亦非得強制退休。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年6月24日台87勞動三字第024598號函關於公務機構技工 、駕駛、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事項依行政院訂頒「 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 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釋例辦 理。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 「本法施行前,事 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及前中央勞 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 47號函釋,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54條規定為長者, 認定為優於該法。基上,公務機構工友等退休生效日原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第362條第2項規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 制退休規定並無牴觸,且係優於該法者,故於適用該法後, 仍可從其規定。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釋:事 業單位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第二條第二款強 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54條規定為長,並尊重勞工意願 者。故足明證公務機關技工、工友退休要點與公務人員屆齡 退休生效日相同,無庸置疑採平衡原則。
㈣綜上勾稽,被告所為職務調整,遽依據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命令退休,刻意解讀扭曲字義,與 情、理、法相悖,詭譎詆毀,刻意破壞體制。原告擁有四十 餘年職場生涯,職務似生命財產一部分,此精神遭受傷害甚 鉅,實難癒恆。原告於103年3月6日遞呈申覆書(陳情書) ,103年3月17日並以存證信函表達意願,然被告毅然決然, 義無反顧,喪失體恤之情。距離法規範至遲屆齡退休生效日 ,尚有四個月,即強制命令退休,並逕行辦理退休,史無前 例,窘迫黯然神傷,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訴。
㈤被告逕行職務調整,遽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54條逕行命令退休,與法條相違背,進而未經協調,逕行 辦理退休,核屬無效,應予撤銷,以為適法。原告權利受損 ,因而拒辦理退休,自103年3月17日起遭停薪(薪資領至10 3年3月16日止),原告102年度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99,9 5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1,663元:【499,950元÷12=41,663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遲退休日即 103年7月16日止之薪資166,652元 【41,663元×4=166,652 元】。 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 7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命令退休年齡 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依戶籍登記為民國38 年3月16日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自103年3月16日起即已 年滿65歲。
㈡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2項中段規定「‧‧其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法律之文義解釋,『至遲』二字翻成白話文即『最慢』之 意思。再依法規目的解釋其規定係為促進機關人事新陳代謝 限制行政機關於其工友年滿65歲符合命令強制退休規定時起 即得令其強制退休,雖退休生效日為機關裁量範圍但最慢最 後之命令退休生效日為當年之7月16日, 以防行政怠惰、徇 私不令其退休。原告主張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一律以屆齡 當年七月十六日為唯一退休生效日,恐有誤會。故本案原告 於103年3月16日屆滿65歲時起即已符合命令強制退休規定至 103年7月16日前之期間內任何一天被告皆得合法命令原告退 休,被告依法於103年3月17日命令原告強制退休自有理由。 兩造僱傭契約於原告屆滿65歲時起,由被告依法於103年3月 17日命令強制退休時即已終止。




㈢原告以:「‧‧‧機關、學校有關技工、工友不論超額與否 ,全面凍結不補‧‧‧。「‧‧‧逕行職務調整‧‧‧」。 所稱出缺不補乃指已開缺之員額不得新僱,職務調整時原告 仍在職,並未出缺,只是相互改僱,未涉及缺額遞補情事, 且同為技工,互為調整,未損權益,亦是機關內部人力調配 運用機制。
㈣原告以:「‧‧‧ 以至遲屆齡退休生效日前推算每滿1個月 加發1個月俸額慰助金至優惠辦理起始日止」、 「‧‧‧辦 理優惠退離,均採與公務人員相同‧‧‧」。依「中央各機 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中之優惠退離其前 題是為自願退休,核與原告屬屆齡命令退休不符,且該替代 措施是否準用於地方,仍由地方政府視財力由地方政府自行 決定採行與否,而依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6日府行庶字第000 0000000號函示本縣乃不爰採上開方案鼓勵提早退離之規定 。
㈤原告為38年3月16日生至103年3月16日年滿65歲, 被告先於 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將以103年3 月17日為其退休生效日,復於同年3月7日核發退休令在案, 自發函通知至退休令核發,此其間原告並未就命令退休一節 提出任何書面申訴,非原告所稱驟然行事未經協調。另究工 友管理要點第24條規定「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 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 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觀其條文之規定原告屆齡命令退休之要件已成就,故被告 就原告所為退休之處分皆為適法之處理。,而「至遲以屆齡 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至遲」仍屬依法執行最 終期日, 非定義為1-6月出生屆齡退休者唯一之退休生效日 ,而此期間亦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
㈥查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雖已納入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範圍,惟其管理制度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 區別,依人事行政局94年2月3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書函( 附件4)函示公務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不屬公用事業 之勞工,故被告就其管理咸依工友管理要點並參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為之,並未另行訂定優於前開規定之契約。 ㈦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3年3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及被告應給付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止之薪資 166,652元,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僱用令、 職務調整令、退休書函、退休法源、內政部函釋、原告申覆 書(陳情書)、郵局存證信函、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金 額試算表、勞工保險退保證明、內政部統計資料、和美鎮公 所函、薪資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03年3月17日 退休生效日前係任職於被告,為被告附屬單位清潔隊技工, 惟否認兩造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間有僱傭關係存 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各行政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 定自87年7月1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關於各行政 機關技工之退休事項其中命令退休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該部分係 屬行政院勞工委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主管權責,此於 行政院90年6月7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修正「各級行 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 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甚明。又按「勞工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 五十五歲。」、「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 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 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 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依第一項規定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機關應請 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 證明。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 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勞動基準第 54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乃地方行政機關, 原告係38年3月16日出生 ,其自54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臨時雇員, 自59年8月1 日起改任技工, 嗣於102年12月19日經調整職務為被告所屬 清潔隊技工,迄103年3月16日止,原告即年滿65歲,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於103年3月16日年滿65歲,自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因原告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之事由,依前揭工友管理要點 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予命令退休。 至工友管理要點 第24條第2項規定: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



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 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 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該項所定「至遲」乃謂 以該日為最後生效日之意,而非僅以該日為退休生效之日, 依法原告應於103年3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則自103年3月17 日該日起算至103年7月16日(原告至遲退休生效日),此期 間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服務機關自得考量其預算、員 額及人員之進用等因素,核定該期間內之其中一日為退休生 效日,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除行政機關有裁量瑕疵或裁量 違法之情事,司法機關自不得就該裁量之內容為審酌。又工 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 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此復於工友管理要點第24 點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原告於103年3月16日起符合屆齡 命令退休之條件,已於103年2月17日函知原告自103年3月17 日為其退休生效日,並請原告於生效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退休事宜,被告再於103年3月7日函令原告退休, 核定 其退休自103年3月17日生效,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書函及退休 令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命令退休之事實 ,客觀上已屬明白足以確認,又原告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 理退休手續,被告乃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並無逾越上揭法規意旨,尚難認有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之 情事,則自103年3月17日退休生效日起,原告即為退休人員 而不具現職人員身份,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3月17日已 行終止,是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退休生效日 應為103年7月16日日,兩造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 間尚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自難採信,原告就此求為確認 ,即不能准許。
㈣承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3年3月17日已終止,則原告 按其原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41,663元為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四個月份合計166,65 2元之薪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 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7日起至 103年7月16日止之薪資166,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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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