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445號
CHEV,102,彰簡,445,201408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暘
      林柏志
被   告 郭芳妤
訴訟代理人 郭柔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合併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33,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利息。茲原告就訴之變更部分為起訴事實所敘借 款事實涵蓋,堪認其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不同意其再為訴之變更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芳妤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報聘職為顧問(A1),並 與原告公司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負責為原告從事人壽保 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 經收之保險費交予原告,同上所述,另依該「業務制度」第 拾壹章第7條明文:「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 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 ,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探究 設此規定之用意即在於為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 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 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又原告 公司係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保險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之利 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申言之,原告發放予原告公司之各級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 或報酬全數係來自於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對服務 。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示該保單未能完成,保險公司毋



需給付原告佣金或報酬,準此,原告自毋須給付佣金或報酬 予招攬保單之人。現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球 人壽公司)既已向原告追佣,即表示因被告郭芳妤並未確實 完成該保單,而致原告公司未能自保險公司處領取該保單之 佣金或報酬,是經手該保單被告郭芳妤自不得受領該保單所 得之佣金或報酬仍當然之理。查,被告郭芳妤於93年10月間 介紹以訴外人葉紹男謝忠明及粘吳玉花等為要保人及同年 11 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郭俊宗為要保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 員擔任招攬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購買「全球增額終身 壽險(B型)」保單計22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以上要 保人為葉紹男);0000000000(要保人為謝忠明);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以上要保 人為粘吳玉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以上要保人為郭俊宗)〕,原告並於93年11月26日 及12月28日分別將被告郭芳妤得領受之款項63,612元及96,6 30元(均已扣除所得稅),合計160,242元。因全球人壽公 司就上開保單所給予原告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因繳費年期而異 其佣金率(20年期為80%,6年期為7%),因而向原告公司追 討該保件之佣金及報酬差額。又就原告公司「業務制度」規 定,計算本件被告於上開保單繳費年期變更前後所得受領之 佣金及報酬如下:①未變更繳費年期時(即20年期):⑴葉 紹男部分之保單為分別為8,563元(計算式:26,760元×80% ×40%=8,475元)、7,785元(計算式:24,328元×80%×40 %=7,785元),所得領受之總額為41,259元(計算式:〈8,5 63×3〉+〈7,785×2〉=41,259元)。⑵謝忠明部份之保 單為6,422元(計算式:20,069元×80%×40%=6,422元), 所得領受之總額為6,422元(計算式:6,422×1=6,422元) 。⑶粘吳玉花部份之保單為5,010元(計算式:15,656元× 80%×40%=5,010元),所得領受之總額為20,040元(計算 式:5,010×4=20,040元)。⑷郭俊宗部份之保單為8,563 元(計算式:26,760元×80%×40%=8,563元),所得領受 之總額為102,756元(計算式:8,563×12=102,756 元)。 ②變更繳費年期(即6年期)後:每件保單1,860元(計算式 66,431元×7%×40%=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領 受之總額為40,920元(計算式:1,860元×22=40,920 元) 。是被告應依上所述,返還原告129,5 57元(計算式:41, 259元+6,422元+20,040元+102,756元-40,920元=129,



557元),原告既經全球人壽公司追還上開保單之佣金、報 酬差額,原告自可依「業務制度」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上開金額。爰依原告業務制度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郭芳妤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經手之保單從20年期轉為6年期,是 否能追佣。查原告公司依據「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應得 之報酬,自被告自應亦受該「業務制度」所規範,至被告是 否領取或知曉該「業務制度」之內容則在所不問。蓋因現代 企業因規模漸趨龐大,事業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而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薪資、獎勵、差勤、退休、撫恤 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旗 下事業之人員一體遵循,此規範即所謂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 。該事業旗下人員之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有拘束雙方之效 力,而不論旗下人員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之存在 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規則或制度有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由外,當然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 。又依該「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明文:「已計入業績 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 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 報酬中全數追回。」,探究設此規定之用意即在於為避免業 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 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 單年度或取消保單。又原告公司係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保險 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申言之,原告發放予原告公司 之各級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全數係來自於保險公司洽 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對服務。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示該 保單未能完成,保險公司毋需給付原告佣金或報酬,準此, 原告自毋須給付佣金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現全球人壽公 司既已依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追佣,即表示因被告並 未確實完成該保單,而致原告公司未能自保險公司處領取該 保單之佣金或報酬,是經手該保單被告自不得受領該保單所 得之佣金或報酬仍當然之理。按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查顧 問係原告公司「業務制度」中所規定之職稱,其設立之目的 係為方便原告公司各級業務員業務拓展之需要,藉由運用人 脈以增加業務來源,並在顧問於介紹並完成一有效保單後, 再由原告公司依「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予顧問佣金及報酬。 是原告公司與顧問間係為一「承攬及居間」之混合契約。是 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修



補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現原 告公司既已遭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追佣,即表示被告並未完 成該保單,是原告公司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該保單受領之 報酬及佣金。綜上,原告公司爰依「業務制度」或承攬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0年期轉6年期之保單之佣金及報 酬,洵屬有據。
㈢另節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差額之得心證理由供本院酌參:⑴系爭業務制 度第拾壹章第7條前段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 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 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 」,其立意即在於為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 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 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而被上訴人 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 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 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 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在保險人取消 洽定之保險契約,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契撤,並將要保 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 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於要保人變更繳費年期時,亦 應返還其溢領之佣金。而顧問之報酬係自業務員之佣金抽出 來,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 訴人所主張20年期與6年期保單所領之佣金不同,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之年期不同,自保險公 司領取之佣金不同,其所屬業務員及顧問向被上訴人領取之 報酬自應有所差異。本件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制 度約聘之顧問,應依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計算其得領取之居間 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4件保單遭退佣,應依變更後 之6年期保單計算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居間費用,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保戶變更保單應多繳保費云云,惟要保 人應繳保費之對象為保險公司,並非保險經紀人公司,尚難 認與兩造關於居間費用之約定有關。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一 次領取報酬,不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應返還云云。惟被上 訴人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係自保險公司收取佣金為業務所得 ,而其所屬之業務員、顧問係按系爭業務制度向被上訴人領 取佣金,顧問領取之報酬係業務員之報酬之一部分。則被上 訴人因系爭保單年期變更而遭保險公司退佣,如其所屬業務 人員、顧問仍按變更前之年期計算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顯失情理之平,自應依變更後之保單年期,按系爭業務制



度計算所得領取之報酬,始符契約意旨。縱上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分別返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㈣有關本件20年期轉為6月年期部份,據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 表示,變更年期有區分為二種,一為「自始變更年期」, 本件即屬之;另一則為「非自始變更年期」。又「自始變更 年期」部份才會就首期佣金進行追佣,而「非自始變更年期 」則不會,致二者判斷則由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來決定,是 此部份敬請本院函詢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
㈤被告郭芳妤招攬全球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原來的年限從20年 期變更為6年期,都是從第3年開始變更,按照兩造間的業務 制度,原告與被告郭芳妤只有簽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原告告 業務員的案件大概有十幾件左右,有變更契約的,也有撤銷 契約的,都還沒判決,有部分已經和解成立了,有部分業務 員已經還款,被告郭芳妤擔任顧問的保戶是葉紹男謝忠明 、粘吳玉花郭俊宗,原證二有匯佣金給被告郭芳妤的轉帳 紀錄,顧問申請表上有被告郭芳妤的銀行存摺封面帳號是彰 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顧問的佣金是首年一次 付,顧問的佣金及業務的佣金是分別支付給顧問及業務員, 首年佣金全部是給顧問,業務都知道佣金會有落差,本件業 務員賣的都是20年期的保單,因為佣金比較高,全球人壽公 司有公文說20年期的保戶可以改為6年期,全球人壽公司有 公文給原告公司說20年期改為6年期必須要退回佣金,顧問 的部分都沒有告知要退佣,顧問申請表上並沒有約定顧問必 須返還佣金的條文,業務員都知道業務制度規定,如果原告 被保險公司追佣的話就必須要退回佣金,顧問是否有讓其知 道有上開業務制度規定存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這件原告認 為被告可能也只是人頭,錢都是訴外人郭柔孜拿走,希望請 被告出來,如果是人頭原告就撤回訴訟。依業務制度第12章 第7條之規定下線如果有積欠原告款項,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勞上字第43號,原告要求訴外人郭柔孜退佣是依照業務制 度規定請求,非不當得利。業務員都知道原告沒有變更年期 要返還佣金的規定,在全球人壽公司公告可以變更年期之後 業務員知道這個漏洞,被告就去找認識的保戶保20年期的可 以拿高額佣金,然後事後再變更年期,被告就可以用比較少 的保費拿高額佣金,所以原告主張顧問要適用原告的業務制 度,業務員跟原告都有簽合約,顧問只有寫一個顧問申請表 ,如果顧問不適用原告的業務制度的話,就會有高道德風險 ,業務制度裡面有關於顧問約聘規則原告公司有要求業務員 要交給顧問看,但實際上顧問有沒有看到原告不知道,原告 是口頭上規定業務員要告知顧問相關的顧問約聘規則,但是



沒有寫在書面上,也沒有要求顧問要簽認有看過該規則,業 務員在讓顧問簽顧問申請表時就要讓顧問知道有這個約聘規 則存在,如果業務員沒有告知的話,原告也沒有辦法,顧問 自己的權利要去爭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變更年期需退 佣金差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被告郭芳妤部份:被告郭芳妤沒有在原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 ,也沒有擔任顧問。申請表不是被告郭芳妤簽,被告郭芳妤 有介紹訴外人葉紹男謝忠明、粘吳玉花郭俊宗投保全球 人壽公司之保單,這些人是被告之朋友及親戚,當時是透過 訴外人郭柔孜介紹這些人投保,被告沒有印象有拿到佣金。 被告郭芳妤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這個帳 戶,但不是被告郭芳妤在使用,這本存摺帳戶是在訴外人郭 柔孜的身上,所以佣金有沒有匯到帳戶不知道,被告郭芳妤 一開戶就把這個存摺帳戶借給郭柔孜使用。被告郭芳妤只是 介紹保戶來投保,詳細情形也不清楚,郭柔孜是擔任原告公 司業務員。業務制度裡面沒有所謂的顧問約聘規則。如果有 是要給顧問簽合約,而且要有壹份合約給顧問,這部份並沒 有,也沒有規定業務員要告知顧問有這個約聘規則,訴外人 郭柔孜也沒有看過這個規則,所有的合約都要有文字書面。 當初顧問很簡單的就是介紹客戶成交保單,然後成交之後領 該有的介紹顧問費而已,怎麼領的就是銀行的存摺跟這張申 請表,知道顧問的基本資料這麼單純,發生這樣再增加說明 都是捏造的事實。被告有提出一份全球人壽公司很多份的公 文包括網路上公告,都是有秀出年期變更、契約變更申請書 等很多份的公文,一直到2008年2月20日都還有變更年期的 保存作業規則這樣的公文出現,因為這個太複雜,第一審跟 第二審的法官都搞不清楚狀況。顧問的佣金是從業務員的佣 金中抽出,原告公司直接代發給顧問。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 得利,因為跟當初起訴理由是不符的,而且當初起訴的是保 單契撤取消,跟現在的論點完全不符,原告應提出20年期變 更為6年期要追佣之證據,全球人壽有公告可以將20年期變 更為6年期。既然依照全球人壽保全作業規則辦理就沒有追 佣這件事情,這是原告與全球人壽之間的關係,原告自己要 喪失權利,原告自己要承擔,沒有理由從顧問追佣。被告介 紹客戶成交不是人頭,被告郭芳妤只是說存摺在訴外人郭柔 孜身上,是因為還有積欠訴外人郭柔孜幫被告代繳保費,被 告郭芳妤只是說存摺放在郭柔孜這裡,而不是說被告是人頭



而已,被告有附上一些郭柔孜幫被告郭芳妤代墊保費的匯款 證據,103年8月12日有提出代墊郭芳妤保費匯款證明等語置 辯。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柔孜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替原 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延攬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被告 並於93年10月間介紹以訴外人葉紹男謝忠明、粘吳玉花郭俊宗等為要保人及同年11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郭俊宗為要保 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購買「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 )」保單計22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要保人為葉紹男 );0000000000(要保人為謝忠明);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要保人為粘吳玉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要保 人為郭俊宗)〕,並成立保險契約,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及 12月28日分別將被告可領取之佣金63,612元及96,630元,匯 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一般代收代付款 成功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對於其介紹葉紹男謝忠明、 粘吳玉花郭俊宗等人分別投保上開全球人壽公司20年期終 身壽險共22筆不予爭執,惟否認有簽立原告公司通訊處顧問 申請表及取得原告支付之佣金云云。經查,上開原告公司之 通訊處顧問申請表除詳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地址外,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蓋身分證件及存摺均為個人非常重要之私密物件, 依常情除非本人交付外,旁人無法隨意取得,況被告亦自承 有介紹葉紹男等4人投保上開全球人壽之壽險,如被告未擔 任顧問,原告自無將上開佣金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理 ,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五、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紹男謝忠明、粘吳玉花郭俊宗 等人分別投保之上開全球人壽公司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依 全球人壽之公告可將20年期保單轉為6年期,葉紹男、謝忠 明、粘吳玉花郭俊宗等人於95年11月及12月間,葉紹男、 粘吳玉花郭俊宗經由訴外人業務員郭柔孜謝忠明經由訴 外人業務員蔡明雲,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原保單由20年 期變更為6年期,並經全球人壽核准變更在案,因20年期保 單及6年期保單可發放之佣金金額不同,全球人壽就上開保



單縮短年期之差額佣金,向原告公司追回已發放之部分佣金 ,原告即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郭柔孜追佣,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 字第4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壽險要保書、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公告資料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 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六、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當事人 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 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反之,如當事人間無另行約定即不得請求 返還報酬至明。查本件被告係為原告介紹他人與全球人壽成 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全球人壽訂立保險契約時,原告即 支付被告佣金報酬,是兩造間顯係成立有居間契約,故於要 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有支付被告媒 介報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介紹訴外人葉紹男謝忠明、粘 吳玉花郭俊宗投保之系爭全球人壽公司20年期終身壽險契 約,保險契約已於93年間有效成立,自該時起被告向原告領 取依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為計算基準之佣金於法有據,而原 告公司自訂之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相關規定係適用於該公司 業務人員,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此為原告所是認, 被告自不受其規範,且上開業務制度中僅第貳章業務人員之 第條有關於「顧問之約聘規則」之規定,亦無任何關於顧 問於媒介成功後如保險契約有變更或其他事實發生時,顧問 應返還報酬等內容,況上開「顧問之約聘規則」,並未載入 兩造簽立之顧問居間契約中,對被告實無拘束力可言,因此 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並未另行約定如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年期如 有縮短情形,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差額,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要保人與全球人壽公司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嗣後因 年期有縮短變更,而主張被告應返還縮短年期之報酬差額, 顯於法無據。
七、再查,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於93年媒介訴外人葉 紹男、謝忠明、粘吳玉花郭俊宗等人與全球人壽公司訂立 終身壽險契約成立在案,原告因而有給付佣金報酬予被告之



義務,被告因此向原告取得報酬160,242元,係因兩造之居 間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嗣後要保人與全球 人壽公司間約定變更保險契約之年期而受影響,故被告向原 告取得上開佣金報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差 額之利益133,405元,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契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33,405元,均無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0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1/1頁


參考資料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