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暘
林柏志
被 告 姚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柔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合併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志明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 12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茲原告就訴之變更部分為起訴事 實所敘借款事實涵蓋,堪認其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不同意其再為訴之變更云云,要非可採,併此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姚志明於93年間應聘擔任原告之顧問(A1)職務,並與 原告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而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 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 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1)」兩級。又顧問不 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 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 除50%或100%,做為AA或A1之居間費用,此觀原告之「維琳 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業務制度)第貳章第10條顧問之 約聘規則可稽。是顧問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不得以原 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原告公司居間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 則原告公司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 付給顧問作為居間費用而已。另原告係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 定,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相對地原告公司給付給旗下業務 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自然是來自保險公司,即是業務員 及顧問之佣金及報酬是不會高於原告公司自保險公司處所收 取之佣金及報酬。而保險公司給付給保險經紀人之佣金或報 酬是以保險經紀人所洽訂成功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依險種、繳 費年期依一定比率來給付,倘原洽訂之保險契約日後契撤或 變更契約內容(如繳費年期、保費金額‧‧‧等)等,保險公 司即會依變更後保險契約來給付給保險經紀人佣金或報酬, 原依原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佣金及報酬自會要求保險經紀人返 還,此亦為業界之習慣。析言之,保險經紀人需在其在所洽 訂之保險契約最終且有效時之保險契約,始能領取佣金或報 酬。換言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旗下之業務員或顧問所得受領 之佣金或報酬,自然亦是在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最終且有效 之保險契約。次查,被告姚志明於93年11月間居間介紹以訴 外人郭慶森為被保險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擔任招攬人, 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之購買30件保單,嗣後,要保人因故向全球人壽公司要求將 上開保單繳費年期從原本20年期縮短為6年期。因全球人壽 就上開保單所給予原告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因繳費年期而異其 佣金率(20年期為80%,6年期為7%),因而向原告公司追討 該保件之佣金及報酬差額,就原告公司「業務制度」規定, 計算本件被告姚志明於上開保單繳費年期變更前後所得受領 之佣金及報酬如下:①未變更繳費年期時(即20年期):每 件保單12,183元(計算式:38,071元×80%×40%=12,1 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領受之總額為365,490元(計 算式:12,183×30=365,490元)。②變更繳費年期(即6年 期)後:每件保單2,663元(計算式66,431元×7%×40%=2, 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領受之總額為79,890元( 計算式:2,663元×30=79,890元)。是被告姚志明應依上 所述,返還原告285,600元(計算式:365,490元-79,890元 ,原告既經全球人壽公司追還上開保單之佣金差額,原告 )自可依「業務制度」相關規定,向被告姚志明請求返還上 開金額。爰依原告業務制度規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姚志明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經手之保單從20年期轉為6年期,是 否能追佣。查原告公司依據「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應得 之報酬,自被告自應亦受該「業務制度」所規範,至被告是 否領取或知曉該「業務制度」之內容則在所不問。蓋因現代 企業因規模漸趨龐大,事業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而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薪資、獎勵、差勤、退休、撫恤 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旗 下事業之人員一體遵循,此規範即所謂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 。該事業旗下人員之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有拘束雙方之效 力,而不論旗下人員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之存在 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規則或制度有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由外,當然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 。又依該「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明文:「已計入業績 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 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 報酬中全數追回。」,探究設此規定之用意即在於為避免業 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 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 單年度或取消保單。又原告公司係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保險 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申言之,原告發放予原告公司 之各級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全數係來自於保險公司洽 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對服務。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示該 保單未能完成,保險公司毋需給付原告佣金或報酬,準此, 原告自毋須給付佣金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現全球人壽公 司既已依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追佣,即表示因被告並 未確實完成該保單,而致原告公司未能自保險公司處領取該 保單之佣金或報酬,是經手該保單被告自不得受領該保單所 得之佣金或報酬仍當然之理。按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查顧 問係原告公司「業務制度」中所規定之職稱,其設立之目的 係為方便原告公司各級業務員業務拓展之需要,藉由運用人 脈以增加業務來源,並在顧問於介紹並完成一有效保單後, 再由原告公司依「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予顧問佣金及報酬。 是原告公司與顧問間係為一「承攬及居間」之混合契約。是 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修 補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現原 告公司既已遭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追佣,即表示被告並未完 成該保單,是原告公司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該保單受領之 報酬及佣金。綜上,原告公司爰依「業務制度」或承攬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0年期轉6年期之保單之佣金及報 酬,洵屬有據。
㈢為免被告一再爭執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未向原告公司進行追 佣及全球人壽公司向原告公司追佣之正當性,是懇請本院向 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函詢下列事項:經由原告公司所洽定要 保人郭慶森所投保之「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要保人變更為6年期後,是否有向原告公司就上開保單 進行追佣?倘有,其追佣金額為多少?倘有向原告公司就上 開保單進行追佣時,其依據為何?
㈣查本件被告姚志明於民事之聲明暨證據陳報狀第一點辯稱: 「被告係顧問,乃居間人,縱保戶有縮短繳費年期,保險契 約仍成立,其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觀諸系爭「業務 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即系爭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 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 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 數追回」,並未排除「顧問」之適用,可見該追回居間報酬 之規定,對領有薪佣之業務人員及「顧問」均有適用。且系 爭業務制度,為原告公司管理旗下業務員及顧問所定之重要 管理規範,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外,業 務員或顧問原則上均應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觀系爭業務制 度,其內容均係規範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之報酬、晉昇、考核 、獎勵、解約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與被告之報酬有關,顯 見兩造間之顧問報酬係依業務制度規定而結算,倘被告不受 系爭業務制度拘束,而其所受領之顧問報酬又如何適用業務 制度規定而結算?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不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故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顧問,應受到系爭 業務制度之規範。而被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須適用系爭 業務制度之規範發放。簡言之,當20年期保單變更為6年期 保單時,須追回因20年期保單發放高佣金率之佣金,再發放 因6年期保單佣金率發放之佣金,經互為找補後即為被告結 欠原告公司之金額。上開書狀第二點辯稱:「被告非保險業 務人員,不適用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且保戶縮短繳費年期 ,須補繳保費,而非退回保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應受到系爭業務制度之規範。又按保險契約變更(縮短)繳 費年期時,因繳費年限之差異,致保險招攬人所得之佣金計 算亦有所不同,是保險招攬人所得之各項酬佣亦隨之變更, 與被告所稱保戶須補繳保費乙事並無因果關係。 ㈤另節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差額之得心證理由供本院酌參:⑴系爭業務制
度第拾壹章第7條前段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 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 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 」,其立意即在於為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 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 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而被上訴人 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 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 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 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在保險人取消 洽定之保險契約,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契撤,並將要保 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 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於要保人變更繳費年期時,亦 應返還其溢領之佣金。而顧問之報酬係自業務員之佣金抽出 來,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 訴人所主張20年期與6年期保單所領之佣金不同,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之年期不同,自保險公 司領取之佣金不同,其所屬業務員及顧問向被上訴人領取之 報酬自應有所差異。本件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制 度約聘之顧問,應依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計算其得領取之居間 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4件保單遭退佣,應依變更後 之6年期保單計算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居間費用,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保戶變更保單應多繳保費云云,惟要保 人應繳保費之對象為保險公司,並非保險經紀人公司,尚難 認與兩造關於居間費用之約定有關。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一 次領取報酬,不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應返還云云。惟被上 訴人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係自保險公司收取佣金為業務所得 ,而其所屬之業務員、顧問係按系爭業務制度向被上訴人領 取佣金,顧問領取之報酬係業務員之報酬之一部分。則被上 訴人因系爭保單年期變更而遭保險公司退佣,如其所屬業務 人員、顧問仍按變更前之年期計算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顯失情理之平,自應依變更後之保單年期,按系爭業務制 度計算所得領取之報酬,始符契約意旨。縱上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分別返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㈥有關本件20年期轉為6月年期部份,據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 表示,變更年期有區分為二種,一為「自始變更年期」, 本件即屬之;另一則為「非自始變更年期」。又「自始變更 年期」部份才會就首期佣金進行追佣,而「非自始變更年期 」則不會,致二者判斷則由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來決定,是 此部份敬請本院函詢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本件被告姚志明
擔任顧問,介紹的保戶是訴外人郭慶森,顧問的佣金是首年 一次付,顧問的佣金及業務的佣金是分別支付給顧問及業務 員,首年佣金全部是給顧問,業務都知道佣金會有落差,本 件業務員賣的都是20年期的保單,因為佣金比較高,全球人 壽公司有公文說20年期的保戶可以改為6年期,全球人壽公 司有公文給原告公司說20年期改為6年期必須要退回佣金, 顧問的部分都沒有告知要退佣,業務員都知道業務制度規定 ,如果原告被保險公司追佣的話就必須要退回佣金,顧問是 否有讓其知道有上開業務制度規定存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 這件原告認為被告可能也只是人頭,錢都是訴外人郭柔孜拿 走,希望請被告出來,如果是人頭原告就撤回訴訟。依業務 制度第12章第7條之規定下線如果有積欠原告款項他的上線 即業務員負責,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原告 要求訴外人郭柔孜退佣是依照業務制度規定請求,非不當得 利。業務員都知道原告沒有變更年期要返還佣金的規定,在 全球人壽公司公告可以變更年期之後業務員知道這個漏洞, 被告就去找認識的保戶保20年期的可以拿高額佣金,然後事 後再變更年期,被告就可以用比較少的保費拿高額佣金,所 以原告主張顧問要適用原告的業務制度,業務員跟原告都有 簽合約,顧問只有寫一個顧問申請表,如果顧問不適用原告 的業務制度的話,就會有高道德風險,業務制度裡面有關於 顧問約聘規則原告公司有要求業務員要交給顧問看,但實際 上顧問有沒有看到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口頭上規定業務員要 告知顧問相關的顧問約聘規則,但是沒有寫在書面上,也沒 有要求顧問要簽認有看過該規則,業務員在讓顧問簽顧問申 請表時就要讓顧問知道有這個約聘規則存在,如果業務員沒 有告知的話,原告也沒有辦法,顧問自己的權利要去爭取,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變更年期需退佣金差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 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之業務人員報聘書承攬人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係指契 約自始無效或契約撤銷始得向承攬人員追回已領取之業務報 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本件被告姚志明所承攬之保險契約均 有效成立且並未撤銷,原告自不必得以此為由向被告姚志明 追佣。又依全球人壽公司91年10月14 日發文字號(91)全 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公文說明第1項第3款中註明「以 上變更,若於第一保單年度辦理,且須補收保費差額者,佣 金重新計算,多退少補,於第2年(含)以上辦理者,佣金
一律不重計,補收保費亦不發佣。」,本件被告姚志明基於 信賴全球人壽公司所發出之公文,依要保人所請將所承攬之 保險契約於保單第3年度作年期變更,按前開全球人壽公司 所發公文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姚志明追第一、二年度之佣 金,至於全球人壽公司向原告追佣金,依全球人壽公司102 年6月25日回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全球壽(法)字第00000 00000號函說明四第一項陳明「追回佣金1,745元」係指追回 變更保單當年度之佣金,第三項陳明「本公司僅向維琳公司 追回溢領之佣金1,745元,其他年度則並未追回。」,由此 可見原告被全球人壽公司追佣金僅係保單變更年度之佣金部 分,而今原告向被告追佣金卻從第一年度即開始,致被告承 攬可得之佣金自365,490元大幅縮減至79,890元,明顯不合 理至極,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告與訴外人劉增財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 中小字第2215號案件,原告於訴中所陳報之民事準備㈢狀中 第壹項第五款中敘明「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變更年期 保單之第三、四年度之續期酬佣…」,被告姚志明與訴外人 劉增財所承之保險契約均係同時期、同險種,亦同於保單第 三年度作年期變更,何以原告向訴外人劉增財係追所第三、 四年度之續佣,而向被告姚志明追索第一年以後之全部佣金 ,顯不合理。
㈢被告姚志明係顧問,乃居間人,縱保戶有縮短繳費年期,保 險契約仍成立,其仍得請求居間報酬。按民法第565條之規 定,查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14條已明定:「本制度所稱『 顧問』〈AA、A1〉,係指各及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 又同制度第貳章第8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3項規定,顧問所領 之報酬,乃「居間費用」;復查業務制度第壹章第3條至13 條顧問非其公司之業務人員,自不得然其公司保險業務人員 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且被告姚志明只填具原告通訊處顧問 申請表,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故本件被告姚志明顯屬前述 民法第565條以下所定之居間人,是被告姚志明係為原告公 司居間介紹保險契約,且須探究原告公司發給被告姚志明之 報酬是否基於其居間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而來云云,顯有違 誤,更不當將本件所涉之居間及一般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兩 者混為一談。
㈣按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又依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8條第3項既明定 :「A1(一級顧問)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 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l的居間費 用。」,故就被告姚志明作為一級顧問(Al)而言,其只是
介紹保戶給推介人去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姚志明本身並無任 何招攬行為,只要經其介紹而使保險契約成立,其即得領取 100%之初年度服務報酬,縱使保戶事後縮短繳費年期亦同, 蓋縮短繳費年期,保險契約仍有效,只是保戶須補繳保費爾 。準此,本件原告發給被告姚志明之報酬是基於其居間介紹 保險業務之對價而來,保戶縮短年期,被告姚志明之工作並 未完成云云,顯然誤認居間之意義。
㈤另退萬步言,縱認因保戶事後縮短保單年期,致原告遭保險 公司追佣,原告得轉向業務人員追佣(假設語),惟此係屬 另一回事,根本與被告姚志明只須介紹保戶,使得保險契約 得以成立,即可領取一定之居間報酬之情形,裁然不同。易 言之,原告或可依承攬契約或業務制度之規定,向其所屬之 業務人員追佣,但被告與原告之間,乃居間關係,不通用承 攬契約或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原告無從追佣,除非是保險 契約不成文或撤銷。
㈥末查兩造約定以推介人(即保險業務人員)所支領之「初年 度服務報酬」扣除100%,作為居間費用,該所謂「初年度服 務報酬」,只不過係特定居間費用之數額,而非以推介人實 際應領之初年度服務報酬數額為準。換言之,被告姚志明類 似房屋仲介,舉例言之,好比買賣雙方成立房屋買賣契約後 ,仲介即得請求事先約定好之仲介費用,不會因房屋於交屋 後,買方發現有漏水等瑕疵,賣方同意減價,其即須退回仲 介費。職是,兩造有約定保險契約業務佣金率之計算,係以 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長短為計,繳費年期嗣後如有縮短,佣 金率自應隨之降低,被告姚志明應返還溢領之報酬云云,顯 有誤認。
㈦被告姚志明非屬保險業務人員,不適用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 ,且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保費,而非退回保費。如前 所述,被告姚志明乃居間人,而非保險業務人員,且被告姚 志明所領取之報酬係居間費用,亦非保險業務人員所領取之 執行業務報酬,本不適用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執行業務報 酬支付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 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 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己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有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條規 定之適用,惟查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不足之保費,且 原告亦自承:「20年期轉為6年期,須向保戶補收保費而非 退回保費」,原告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追佣,被告姚志明所領 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
㈧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顯然與事實
不符。查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 查相對人姚志明受聲請人公司約聘,職別為顧問,並由聲請 人依其所招攬之保險成交有效件數給付一定之報酬(聲證一 )。」,惟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僅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 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原告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追佣,被告姚 志明所領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10 2年8月14日)之事實及理由稱:「是顧問非原告公司之業務 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顯然與 聲請支付命令理由不同,依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情事。請庭上查明並向檢察署職權告 發。被告姚志明特別聲明:保險法第9條(保險經紀人之意 義)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 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觀第8條 (定義保險代理人)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 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 163 條(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及責任)保險代理人、經紀 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 ,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說明:保險法第 9條是得代理保險公司業務。如同律師法規定非律師且登錄 不得招攬訴訟一樣,是經營權資格認定!並非保險經紀人與 所屬保險業務員發佣之依據,以保險法第9條作為訴訟理由 將受社會與論及公評,不得以被告姚志明之學識、職業上之 專業、保險上的認知作為判決依據,或認定作人理論上、常 理上不應賠錢做生意,故該返還原告佣金。舉例:業主要興 建大樓與建設公司簽約,當時鋼鐵價格居高不下,簽訂契約 復,鋼鐵價格居然一路下滑,可以認定業主虧錢而該承攬契 約無效,建設公司要返還業主鋼鐵價格差額嗎?反之業主要 興建大樓與建設公司簽約,當時鋼鐵價格非常低,簽訂契約 後,鋼鐵價格居然一路往上漲,可以認定建設公司虧錢而該 承攬契約無效,業主要補建設公司鋼鐵價格差額嗎?再者業 主要興建大樓與建設公司簽約,因故扣除水電工程部份工程 款,建設公司可以向承攬水電工人返還該承攬所得嗎?定立 了承攬契約後,還可以無限上綱認定作人理論上、常理上不 應賠錢做生意,故該返還定作人佣金嗎?那何須有簽訂契約 合同?這樣社會恐秩序大亂!敬請本院明鑑。被告姚志明所 領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柔孜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替原
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延攬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被告 並於93年11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郭慶森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 人全球人壽公司購買30件保單,成立保險契約,原告已支付 被告可領取之佣金365,4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 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薪資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慶森投保之上開全球人壽公司20年 期終身壽險契約,依全球人壽之公告可將20年期保單轉為6 年期,故訴外人郭慶森於95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業務員郭柔孜,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原保單由20年期變 更為6年期,並經全球人壽核准變更在案,因20年期保單及6 年期保單可發放之佣金金額不同,全球人壽就上開保單縮短 年期之差額佣金,向原告公司追回已發放之部分佣金,原告 即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郭柔孜追佣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 第4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壽險要保書、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公告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 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六、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當事人 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 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反之,如當事人間無另行約定即不得請求 返還報酬至明。查本件被告係為原告介紹他人與全球人壽成 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全球人壽訂立保險契約時,原告即 支付被告佣金報酬,是兩造間顯係成立有居間契約,故於要 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有支付被告媒 介報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介紹訴外人郭慶森投保之系爭全 球人壽公司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契約已於93年間有效 成立,自該時起被告向原告領取依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為計 算基準之佣金於法有據,而原告公司自訂之保險經紀人業務 制度相關規定係適用於該公司業務人員,被告並非原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此為原告所是認,被告自不受其規範,且上開業
務制度中僅第貳章業務人員之第條有關於「顧問之約聘規 則」之規定,亦無任何關於顧問於媒介成功後如保險契約有 變更或其他事實發生時,顧問應返還報酬等內容,況上開「 顧問之約聘規則」,並未載入兩造簽立之顧問居間契約中, 對被告實無拘束力可言,因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並未另行約 定如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年期如有縮短情形,被告應返還已領 取之佣金差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要保人與全球人壽公 司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嗣後因年期有縮短變更,而主張被告 應返還縮短年期之報酬差額,顯於法無據。
七、再查,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於93年媒介訴外人郭 慶森與全球人壽公司訂立終身壽險契約成立在案,原告因而 有給付佣金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因此向原告取得報酬36 5,490元係因兩造之居間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亦 不因嗣後要保人與全球人壽公司間約定變更保險契約之年期 而受影響,故被告向原告取得上開佣金報酬於法有據,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差額之利285,600元,顯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契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85,600元,均無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6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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