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306號
CHEV,102,彰簡,306,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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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江漢忠
被   告 張謝慶香
訴訟代理人 張和富
被   告 陳財弘
被   告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陳明耀
      吳寶堂
      尤永昇
      陳東明
      鐘東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3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號民國103年5月20日字8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82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謝慶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寶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0.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永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38.42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29.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財弘按附圖一附表所示取得歸屬持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東明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52.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東楠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60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章取得;編號E部分(道路)面積285.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謝慶香陳財弘陳明章陳明耀吳寶堂尤永昇陳東明按附圖一附表備註欄所示道路持分比例共同取得。
兩造分別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3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人分割,可 能是共有人比較多,之前有協調過,協調不成,均無結果。 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東明陳明章陳財弘所有之磚造 平房各1棟、被告吳寶堂等人所共有之平房1棟、被告尤永昇吳寶堂所有之2層樓房各1棟、被告陳明章所有之3層樓房1 棟、被告張謝慶香所有之4層樓房1棟、被告陳明耀所有之4 層樓房2棟及被告陳明章所有5層樓房1棟,而系爭土地毗鄰 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聯外道路(寬約10公尺左右)及彰頂路 三二六巷(寬約8公尺左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地○○○ ○○○○○○號民國103年5月20日字8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
㈡彰化縣○○地○○○○○○○○○號102年4月8日字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備註欄寫不詳,應該是房子與 房子之間間隔的位置,應該是巷弄裡面的空地。被告陳明耀尤永昇的防火巷都是照原物分配,其中訴外人吳培松、吳 寶泉、吳武昌之磚造房屋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照建築法 規規定必須預留空巷,每一個人照原物分配,都有道路、防 火巷,被告吳寶堂與被告張謝慶香之土地持分不夠,要向被 告陳財弘陳建利購買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明耀是 編號C2的部分,看看是不是被告陳明章要把他買下來;可 能只剩下沒有登記名字之房屋要拆掉,其餘都照原來的房屋 現狀分配。依照建築法規規定,路一定要開到6米、9米這麼 大。現狀圖編號E1要拆掉,有一部分要做為巷道使用,因 為要私設道路才要拆房子,對於被告尤永昇之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私設道路改為6米的話原告也不反對這樣的方案,本 件分割不管採哪個方案如果有私設道路大家都要負擔道路的 面積,才符合公平原則。102年10月1日字第1571號方案編號 A2 是要賣給取得編號C吳寶堂取得,編號A3是要賣給分配D 的被告張謝慶香取得,用鑑價方式來補償,如果要鑑價的話 ,原告同意依被告尤永昇之方案鑑價。對於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己稱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價沒有意見,道 路部分鑑價報告都有考慮進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謝慶香部分:
⒈陳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文 號102年10月1日字第1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說明如下 :若按原告之方案而由被告張謝慶香吳寶堂應分擔內陸



通行道路者,即形成被告張謝慶香吳寶堂2人興建之房 屋侵占到被告陳財弘之部分土地,原本興建滿無侵占狀況 ,分割後變成減少面積而有侵占,因而造成將來訴訟後, 被告張謝慶香吳寶堂遭2選1即獅子大開口高價買斷或拆 屋還地,沒完沒了之不公不義現象。查被告張謝慶香、吳 寶堂2人前向被告陳財弘購買土地各計61.55平方公尺、61 .43平方公尺,當初向被告陳財弘購買持分時即因被告張 謝慶香、吳寶堂等2人之土地持分,得建屋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並且確實建屋於分割方案之D、C位 置,並且因為D、C位置南面自有道路通行,故而購買後興 建房屋使用至今。而原告及被告陳財弘之分割方案者,將 被告張謝慶香吳寶堂2人於將來完全不會有使用或通行 之道路土地上,分攤道路面積,理由為何?何以被告張謝 慶香、被告吳寶堂二人應分擔?法律依據為何?若果本院 認為被告分得土地部分而未分擔道路,而為不公平者,則 得鑑價分得土地而為補償。再者若果真被告張謝慶香、吳 寶堂應分擔道路者,亦不應將現有被告張謝慶香吳寶堂 2人巷被告陳財弘分別購買之土地後建屋使用,無侵占狀 況,卻演變成侵占被告陳財弘土地,將來被告陳財弘自得 主張拆屋還地,不然就是獅子大開口要求高價購買可能演 變成侵占不到分別區區1坪、8坪之土地,而係應以鑑價價 金補償,然價金補償亦屬不合理,因為沒有使用進出道路 ,為何要分擔道路?因而應以被告張謝慶香所提分割方案 為適當(即不分擔道路),並且剩餘如分割方案之A3面 積2.93平方公尺(即0.89坪)、A2面積28.54平方公尺 (8.63坪),原告亦願意向被告陳財弘以鑑價或合理價格 買受之,以減少法律糾紛。
⒉若法院認為被告張謝慶香吳寶堂2人應分擔道路者(若 果如此心證者,被告張謝慶香願意再補分割新方案),即 形成被告張謝慶香吳寶堂之現有建物原本百分之百興建 滿,變成建物下之面積幾少(挪到分擔道路),則就被告 張謝慶香吳寶堂2人之建物侵占被告陳財弘土地之面積 ,以聲請鑑價補償給被告陳財弘以買受,不應訴訟判決, 淪為可能遭前述之2選1即獅子大開口高價買斷或拆屋還地 ,沒完沒了之狀況:⑴按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本條規 定立法係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由 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明指:本條 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而設。⑵次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對於被告所越界 建築部分,參以前述實務見解及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倘 要求被告張謝慶香將其建物拆除,則被告張謝慶香房屋恐 將因牆垣本體拆除毀損而房屋結構整個因破壞而倒塌,影 響安全及造成重大利益損害,完全無法使用,況且房屋牆 垣結構拆除工程浩大,所需拆除費用甚鉅,拆除結果必使 被告張謝慶香財產利益蒙受重大損失,而同案被告陳財弘 權利之行使結果,變成被告張謝慶香在其土地上之房屋為 數平方公尺,所侵利益不多,因此,本件依據98年1月23 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條規 定,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免被告陳財 弘將來另案請求拆除之主張或其他主張,被告張謝慶香並 願意以公告地價或鑑定價格之結果向被告陳財弘購買因為 分割方案之結果而造成越界建築部分或補償損害,並非被 告張謝慶香故意越界建築!故被告張謝慶香認為應如被告 張謝慶香所提之分割方案,無須就將來不可能進出之地方 分擔道路。若本院認為被告張謝慶香應分擔道路者,即懇 請本院賜准被告張謝慶香聲請,請求鑑價公司鑑定被告張 謝慶香、吳寶堂分擔道路後占有被告陳財弘之土地面積並 為補償,此相當於被告張謝慶香向被告陳財弘購買土地以 供大家通行使用!
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謝慶香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是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同意分在現有房 屋土地所在位置,但是不同意分攤私設道路之面積,為何 要負擔私有道路之的面積,又要購買房屋後面之土地。當 初跟人家買土地時就在大馬路邊,如果以被告張謝慶香房 子大小比例,以不拆的情況下,如果分配超過應有部分的 面積部分去負擔這些,希望庭上幫被告鑑價。這個契約已 經3、40年了,契約上很清楚被告張謝慶香買多少坪,現 在新的規劃,被告張謝慶香沒有用到私設道路,出入的路 是前面現有道路,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 ⒋被告章謝慶香用比較高的價位跟被告陳財弘買土地,不應 該再分擔私設道路的面積,道路部分被告張謝慶香不分攤 ,房屋後面防火巷的土地同意分給被告張謝慶香,主張鑑 價。同意這個103年3月14日字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分配位置。對於華聲鑑定公司鑑價價格沒有問題,但被告 張謝慶香已經補償其他人了,為什麼還要負擔道路,依照 鑑定的結果是將負擔道路部分的面積也計算在補償費用裡



面。編號J部分是分管狀態,編號J部分沒有分攤道路還要 補償被告鐘東楠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同意依彰化○○地 ○○○○○○○○○號103年3月14日字43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財弘部分:同意被告尤永昇的分割方案。被告陳財弘 主張有6米道路的方案即102年10月1日157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的方案。對於102年10月18日16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被告陳財弘不反對。被告陳財弘不同意102年12月11日200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因為道路只有4米寬,對裡地的共 有人不公平,無法向主管機關聲請建築房屋,改為6米的話 也不反對這樣的方案。被告陳財弘的意見跟原告一樣。對華 聲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依彰化 ○○地○○○○○○○○○號103年3月14日字43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㈢被告陳明章部份: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之1條等規定 ,查被告尤永昇主張之甲方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 月11 日字第2005號複丈成果圖)之私設通路即編號E部 分之長度長達47公尺,且將來以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亦將逾1000平方公尺,則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編 號E之寬度應不得小於6公尺,惟因甲方案編號E部分之 寬度僅有4公尺,自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又甲方案未設置汽車迴車道 ,亦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此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有增減,對面積少分 之共有人顯不公平,且被告陳明章所有如鑑測日期102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E部分之磚造鐵架廠房 須拆除一半以上,是被告尤永昇主張之甲方案顯非妥適。 而被告張謝慶香主張之乙方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 月1日字第1571號複丈成果圖)之私設道路即編號I部分 之寬度雖有6公尺,惟因未設置迴車道,故有違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告張 謝慶香、吳寶堂均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I部分即 私設通路之面積,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此外,被告陳 明章所有如鑑測日期102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 E部分之磚造鐵架廠房亦須折除一半以上,是被告張謝慶 香主張之乙方案亦非妥適。至於被告陳明章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彰化縣○○地○○○○○○○○○號102年10月18 日字第16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僅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且各 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亦大都可以保留,連同被 告陳明章所有如鑑測日期10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磚造鐵架廠房亦得保留一半以上(即如所 附照片所示設立於廠房中間支撐整座廠房之樑柱得免於拆 除),是被告陳明章主張之方案自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可採 。
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明章所有未保存登記的建物即門牌號 碼是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彰化縣○○地○ ○○○○○○○○號102年4月8日字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E1那邊有圍牆,在廠房外面有一凸出的屋簷,E1 部分是屋簷外的空地,E2應該是空地,編號E1靠近G 那個地方上面的圍牆是被告陳明章很久以前圍的,有時候 被告陳明章在那邊有種東西。被告陳明章陳明耀另外提 出一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地○○○○○○○○○號 102年10月18日字第16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明 章、陳明耀知道面臨道路的土地價值比較高,原告的分割 方案不合理,持分的面積還有土地價值要公平。人和巷現 在被許多的住戶占用,被告陳明章後面有個門確實有人和 巷可以出去,但人和巷寬度大約1.7米,非常狹窄,不見 得每輛汽車都可以出入,機車可以出入。被告尤永昇之方 案私設共有道路被告陳明章使用不到道路。被告陳明章之 方案也會拆到自己之工廠及被告陳東明之房子,希望被告 陳財弘能先與被告陳明章談,讓被告陳明章這邊有路,有 一方能以合理的價格賣土地給被告陳明章,因為後面的路 很不容易出入,被告陳明章願意負擔路捐,但是要有路可 以讓被告陳明章走。被告尤永昇新的分割方案沒有拆到大 家的房屋,這個想法很好,符合大家共同的利益,但是當 告陳明章負擔路捐的時候,希望被告陳財弘能與被告陳明 章先協調好。
⒊被告陳明章認為還是需要鑑價補償,因為被告陳明章分配 到裡地,如果有設置迴車道被告陳明章會同意103年3月14 日字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先確定是否需要設置迴 車道,依法需設置的話沒有設置無法聲請建築執照。對華 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明耀部份: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明耀所有 兩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000○000號。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對於彰化縣○○地 ○○○○○○○○○號102年4月8日字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陳明耀的房屋坐落在編號M、N,為什麼還會有



N1,編號L、M、N交接的巷道為什麼沒有標示,N1這 條L型的空地,後面是巷弄,連接成L型口是被告陳明耀留 著當防火巷,底下是排水溝,這部分應該給被告陳明章、陳 明耀使用才安全,如果不給被告陳明章陳明耀使用,有安 全上的問題。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陳明耀的意見與 被告陳明章相同。被告陳明耀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尤永昇所說 的合約,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尤永昇之方案,因為實 際上人和巷前後出口被占用,畫這樣實際上沒有路,這樣不 公平。被告陳明耀希望路3米寬就好,當作車庫使用。被告 陳明耀主張102年10月18日16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另 外兩個方案其中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1日1571號的分割方 案編號E2位置太偏僻,而且出入都沒有,巷口人家佔去了不 同意,另102年12月11日字第2005號方案如果道路改為寬度6 米被告陳明耀可以接受。被告陳明耀減少的面積主張要送鑑 價受補償。同意103年3月14日字第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方案。對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被告陳明耀土地分不夠 已經補償後面,總金額之補償可不可以少一點,負擔道路部 分面積應該不用再補償其他人等語。並聲明:同意依彰化○ ○地○○○○○○○○○號103年3月14日字43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分割。
㈤被告吳寶堂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寶堂所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 0號。被告吳寶堂同意分在原告分割圖的編號A的位置,但 是不同意分攤私設道路之面積,面積不夠部分願意買。為什 麼要負擔私有道路的面積,又要購買房屋後面的土地。被告 吳寶堂主張102年12月11日20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如 果房子後面那塊分給被告吳寶堂也願意,希望要鑑價,被告 吳寶堂當初是買前面的土地,後面的私設道路沒有使用到, 不願意負擔。被告吳寶堂房子後面的部分土地同意分給被告 吳寶堂,但不同意私設道路,主張鑑價。負擔道路部分面積 應該不用再補償其他人,被告吳寶堂多分後面土地沒有道路 ,後面的土地的價值不應該跟前面鄰路的價值一樣,賣給被 告吳寶堂的價格卻一樣,被告吳寶堂不同意等語。 ㈥被告尤永昇部份:
⒈被告尤永昇從未反對分割共有物,被告尤永昇名下登記共 有物持份8分之1係於98年因繼承取得,截至目前為止未曾 接獲原告或其他被告分割協商要求,於102 年3月28日突 接到出庭通知,深感錯愕與不解,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 ,被告尤永昇為維護自身權利必須不時應召出庭,為本案 所多造成之財物損失,包括不限交通費、薪資、律師諮詢



、誤餐等費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因原告 未通知或經合理的努力與被告尤永昇協商,亦未曾接獲原 告分割協商要求,對原告不先尋求協商,直接循求司法途 徑,造成兩造及政府資源浪費深不以為然,故請求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因本訴訟案件使被告出庭交通費及薪資 損失等造成之不便及財物損失,期庭上要求原告補償。又 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多棟建築物,若各方占地超過其應有持 份,請強制自行負責拆除或遷移,另按民法第824條規定 以「原物分割配於各共有人」之優先原則,被告尤永昇名 下所有沒有保存登記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土 地應劃歸被告尤永昇所有,同時被告尤永昇持份土地有部 分被其他持有人占用,被告尤永昇對被占用持份不接受以 變價方式分割。另據悉系爭土地之被告陳明章陳明耀之 祖先陳煥私下簽訂契約出租部份土地予訴外人吳溪(即訴 外人吳寶泉吳培松吳武昌之祖先),且此部分共有土 地之出租並未知會被告尤永昇先祖及取得其同意,應視為 其以自有之持份出租,須自行處理與承租人之租約問題, 不能影響被告尤永昇之持份權利,若需補償承租人拆遷損 失,亦與被告尤永昇無涉,如承租人未對系爭土地具結遷 移,已出租土地請勿分割劃歸為被告尤永昇應有部分。 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中,不符「質量均等」、「維持現狀 」、「提高價值」等原則,被告尤永昇反對。其中:⑴被 告陳明章陳東明皆必須拆屋還地,不符原物分割原則。 ⑵原告所提共有道路達333平方公尺過大,依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巷道長度在40公尺以下,寬度 不低於4公尺,原告之方案巷道寬達6公尺,對其他共有人 無提高利益之效果,違反提高價值原則。⑶原告之方案劃 歸被告尤永昇之部分屬狹長型,臨路相對長度最短,利用 價值低,且大部分土地為第三人無權占有,劃歸被告鐘東 楠之土地為不規則型且完全為第三人所占用,相對其他共 有人如被告吳寶堂張謝慶香臨主要幹道,被告陳明耀臨 主要幹道且屬三角窗位置,劃歸原告土地雙面臨路等情形 ,顯失公平,違反質量均等原則。
⒊被告尤永昇基於建物現狀及考量原告及被告陳明章等出入 通道意見考量,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如下:編號C部分 分歸被告吳寶堂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謝慶香取得 ;編號A、I部分分歸被告陳明耀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 被告尤永昇取得;編號F、H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財弘 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陳東明取得;編號J部分分歸



被告鐘東楠取得;編號K部分分歸被告陳明章取得;編號 E部分為共有道路之用。又分配被告尤永昇之部分土地因 被告陳明章陳明耀先祖陳煥私下與簽訂共有物借用契約 致訴外人吳培松吳寶泉吳武昌無權占有,為瑕疵分割 ,質量顯不均等,因此敬請本院裁判金錢補償新台幣(下 同)30萬元予被告尤永昇,補償均由被告陳明章陳明耀 依繼承祖遺留土地持份比例3:1負擔。
⒋系爭土地部分為訴外人吳培松吳寶泉吳武昌等3人無 權占用,據悉該3人系繼承其先祖吳溪遺留之房屋,而該 屋系被告陳明章陳明耀之先祖陳煥售予吳溪,並無權簽 訂共有物借用契約,已占用近百年之久,被告陳明章繼承 其祖先陳煥遺留系爭土地持份之4分之3即685.97875平方 公尺,被告陳明耀繼承陳煥遺留持份之4分之1即228.6562 5 平方公尺,原應將本被占用之土地劃歸被告陳明章、陳 明耀所有,然被告陳明章陳明耀在系爭土地又有其他建 物存在且現居於內,若將本被占用之土地劃歸被告陳明章陳明耀所有,則必須將被告陳明章陳明耀現居地之建 物拆除,顯不符經濟效益,因而被告尤永昇提出之分割方 案基於經濟效益及原物分割原則,被告陳明章陳明耀得 保留現居地,致劃歸被告尤永昇所有之部分土地被無權占 用面積達208平方公尺,被告尤永昇須再行提出無權占有 之訴訟,始能索回被占用之土地,依照目前公告現值達2, 912,000元,提起無權占有拆屋還地訴訟費用,包括但不 限裁判費用、律師費用(3個審級出庭費、存證信函、訴 訟書狀及強制執行等費用)預估不低於30萬元,肯本院判 決被告陳明章陳明耀補償被告尤永昇訴訟費用30萬元, 依2人繼承先祖本共有物支持份比例,由被告陳明章負擔 225,000元,被告陳明要負擔75,000元。 ⒌被告陳明章所提分割方案中,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⑴預留道路高達369.23平方公尺,邏輯不合理,若劃 歸被告陳東明土地(即該方案標示K處)往東南即被告陳 明章方案預留道路處移動,即不須多畫出預留道路給被告 陳東明進出。⑵依被告陳明章所述其前門道路出口太小( 即標示L處之西北方),故定要在接通彰頂路326巷預留 其出入道路,然其前門土地又故意預留空間進出,顯不合 理。⑶被告陳東明鐘東楠為兄弟,繼承祖先遺下之家屋 ,被告陳明章的方案蓄意將該2人土地畫在不同區域,致 其必須拆除祖先遺下之家屋,而劃歸被告鐘東楠之土地又 完全由訴外人吳培松吳寶泉吳武昌無權占用,此除違 原物分割原則,亦違反質量均等及公平原則。⑷被告陳明



章提出版本中,劃歸被告陳明耀土地為該方案標示E、F 及M部分,其中標示E、F部分為被告陳明耀現居地,臨 主要幹道且為三角窗地,單價價值高出甚多,另標示M部 分處僅38.22平方公尺為屬畸零地,又為此特預留道路違 反公平原則。
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還有一間第三人之建物,是其他被 告之祖先同意出租土地給第三人蓋房子的,彰化縣○○地 ○○○○○○○○○號102年4月8日字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N1看起來好像不是道路。反對原告與被告陳 明耀、陳明章的分割方案,被告尤永昇另外提出一個分割 方案,提出的方案私設道路寬度4米,原告與被告陳明耀陳明章的分割方案被告陳東明陳明章都要拆屋,根據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寬度在5公尺以下的 巷道沒有規定要做迴轉道,被告陳明章鐘東楠可以從方 案癸1的位置通人和巷,因為原告畫給被告尤永昇的位置 不好利用,是狹長型的,所以反對原告的分割方案。人和 巷很寬,只是被占用,被告陳明章說人和巷非常狹窄是指 現狀,人和巷一台車可以出入。原告與被告陳明耀、陳明 章的分割方案最大的缺點就是要拆屋,原告的方案要拆到 被告陳東明的房子及被告陳明章的工廠。
⒎原告及被告陳明章的方案,被告鐘東楠分配的位置是第三 人占有的地方,被告尤永昇的方案是被告尤永昇還有被告 陳財弘陳明耀分配在被第三人占有的位置,被告陳明耀陳明章的方案位置完全沒有第三人占有,根據被告尤永 昇查的結果,租賃契約是被告陳明耀陳明章的祖先陳煥 出租給訴外人吳溪,就是訴外人吳培松吳寶泉吳武昌 的祖先,這是陳煥個人跟訴外人吳溪簽的合約。被告尤永 昇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上次原告還有陳明章他們說道路太 小,被告尤永昇就把道路畫成6米T型的,依法規規定T 型也可以替代迴轉的方式,透過這樣的方式,被告陳財弘 有一塊土地需要占用到被告陳明章的土地,被告陳財弘陳明章可以協調是要還地還是要買賣。被告陳明耀因為他 扣掉道路之後,原來編號M、N的部分扣完之後剩下大概 40 幾平方米,也沒辦法建築,算是畸零地,被告陳明耀陳明章是兄弟,畫到E3這邊也可以,這個方案大家可 以有較大的出入口,被告陳明章前後都有出入口,人和巷 在同段1089地號土地旁邊也可以出入,前面綠色的部分也 可以出入,他前後都可以出入。原告的分割方案中關於道 路的部分,原告方案的長度延伸到被告陳明章的工廠,所 以比較長,被告尤永昇的分割方案道路部分只有到第三人



無權占有的部分,所以依照被告尤永昇的方案的話,大家 都不用拆房子。被告陳財弘的部分如果價格談的成,就可 以用買賣的方式,不然就是工廠拆一部分還給被告陳財弘 。甲方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11日字第2005號複 丈成果圖)如果改6米被告尤永昇也不反對,被告尤永昇 反對102年10月18日字第1674之方案。同意103年3月14日 字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對華聲鑑價公司之鑑 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尤永昇分到的有一部分被第三人無 權占有,將來被告尤永昇要告第三人拆屋還地要支出費用 這部分是否其他人共有人要分攤等語。並聲明:同意依彰 化○○地○○○○○○○○○號103年3月14日字43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㈦被告陳東明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東明所有 沒有保存登記的建物,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0號。同意被告尤永昇的分割方案。同意甲方案(即收 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11日字第2005號複丈成果圖),其他 兩個方案都不同意,甲方案將道路改為6米被告陳東明同意 。同意103年3月14日字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對華聲 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依彰化○ ○地○○○○○○○○○號103年3月14日字43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分割。
㈧被告鐘東楠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同意被告 尤永昇的分割方案。同意甲方案(即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 月11日字第2005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將道路改為6米被 告鐘東楠同意,不同意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18日1674號 之分割方案。同意103年3月14日字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對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 意依彰化○○地○○○○○○○○○號103年3月14日字43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439平方公尺土地,為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 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四、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地○○○○○○○○ ○號102年4月8日字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南側面臨 彰頂路部分依序有被告吳寶堂所有編號K二層樓房一棟、被 告張謝慶香所有編號L四層樓房一棟及被告陳明耀所有編號M 、N四層樓房二棟,土地東側面臨彰頂路326巷,臨此巷之建



物有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陳財弘所有編號A、A1磚造平房及庭 院、被告尤永昇所有編號J、J1二層樓房及鐵皮屋及遭第三 人吳培松等3人占用之編號G、G1、H部分磚造平房、庭院, 被告陳明章陳東明所有之編號B、B1、C、D、E建物則未臨 現有道路,僅能自北側他人建物間之空地對外通行人和巷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 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 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 以考量。查系爭土地僅南側及東側面臨現有道路,且臨路部 分多為共有人之建物所占用,因此自需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私有道路,供分配於裡地之共有人有適宜通路得對外聯絡, 因此預留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私設道路,路寬6米,並設 有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供 分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G、H、I、K部分之共有人作道路使用 通往彰頂路326巷,而設置編號E部分私設道路,係因分配於 編號編號G、H、I、K部分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並未面臨現有巷 道,將無適宜之通路得對外聯絡,如編號E部分僅由分配裡 地之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顯屬不公,至於被告鐘東楠分配取



得之編號J部分未臨現有道路及上開私設道路,僅得自他人 建物間之狹小空地對外通行人和巷至更遠之道路,不應再由 其負擔編號E部分私設道路之面積,因此分割後編號E部分私 設道路由除被告鐘東楠以外之共有人繼續共有取得,並以附 圖一表格所示取得面積欄中負擔道路面積,及依備註欄道路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較屬公允,故被告陳明耀吳寶堂、張 謝慶香分割後均分配取得面臨彰頂路價值較高之位置,惟辯 稱渠等因未使用編號E部分私設道路無須負擔該私設道路部 分之面積云云,顯無可採;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 共有人原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均得予以保留,兩造對 於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亦不予爭執,該方案尚屬允妥,對 任何共有人並未較不利益。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 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 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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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