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暘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 告 鄭進坤
訴訟代理人 郭柔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合併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進坤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縮聲明為被告鄭進坤 應給付原告46,305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茲原告就 訴之變更部分為起訴事實所敘借款事實涵蓋,堪認其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同意其再為訴之變更 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進坤於93年間應聘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A1)職務,並 與原告公司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同上所述,保險經紀人 公司旗下之業務員或顧問所得受領之佣金或報酬,自然亦是 在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最終且有效之保險契約。查被告鄭進 坤於93年11月間居間介紹以被告郭芳妤為被保險人(亦為要 保人),由原告之業務員擔任招攬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球人壽公司)購買7件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要保 人因故向全球人壽公司要求將上開保單繳費年期從原本20年 期縮短為6年期。因全球人壽公司就上開保單所給予原告之 初年度服務報酬因繳費年期而異其佣金率(20年期為80%,6
年期為7%),因而向原告公司追討該保件之佣金及報酬差額 。又就原告公司「業務制度」規定,計算本件被告於上開保 單繳費年期變更前後所得受領之佣金及報酬如下:①未變更 繳費年期時(即20年期):每件保單8,47 5元(計算式: 26,483元×80%×40%=8,475元),所得領受之總額為59, 325元(計算式:8,475×7=59,325元)。②變更繳費年期 (即6年期)後:每件保單1,860元(計算式66,431元×7%× 40%=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領受之總額為13, 020元(計算式:1,860元×7=13,020元)。是被告應依上 所述,返還原告46,305元(計算式:59,325元-13,020元= 46,305元),原告既經全球人壽公司追還上開保單之佣金、 報酬差額,原告自可依「業務制度」相關規定,向被告鄭進 坤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爰依原告的業務制度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進坤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經手之保單從20年期轉為6年期,是 否能追佣。查原告公司依據「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應得 之報酬,自被告自應亦受該「業務制度」所規範,至被告是 否領取或知曉該「業務制度」之內容則在所不問。蓋因現代 企業因規模漸趨龐大,事業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而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薪資、獎勵、差勤、退休、撫恤 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旗 下事業之人員一體遵循,此規範即所謂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 。該事業旗下人員之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有拘束雙方之效 力,而不論旗下人員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或業務制度之存在 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規則或制度有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事由外,當然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 。又依該「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明文:「已計入業績 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 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 報酬中全數追回。」,探究設此規定之用意即在於為避免業 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 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 單年度或取消保單。又原告公司係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保險 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申言之,原告發放予原告公司 之各級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全數係來自於保險公司洽 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對服務。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示該 保單未能完成,保險公司毋需給付原告佣金或報酬,準此, 原告自毋須給付佣金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現全球人壽公
司既已依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追佣,即表示因被告並 未確實完成該保單,而致原告公司未能自保險公司處領取該 保單之佣金或報酬,是經手該保單被告自不得受領該保單所 得之佣金或報酬仍當然之理。按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查顧 問係原告公司「業務制度」中所規定之職稱,其設立之目的 係為方便原告公司各級業務員業務拓展之需要,藉由運用人 脈以增加業務來源,並在顧問於介紹並完成一有效保單後, 再由原告公司依「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予顧問佣金及報酬。 是原告公司與顧問間係為一「承攬及居間」之混合契約。是 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修 補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現原 告公司既已遭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追佣,即表示被告並未完 成該保單,是原告公司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該保單受領之 報酬及佣金。綜上,原告公司爰依「業務制度」或承攬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0年期轉6年期之保單之佣金及報 酬,洵屬有據。
㈢為免被告一再爭執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未向原告公司進行追 佣及全球人壽公司向原告公司追佣之正當性,是懇請本院向 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函詢下列事項:要保人郭芳妤所投保之 「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經要保人變更為6年期後,是否有向 原告公司就上開保單進行追佣?倘有,其追佣金額為多少? 倘有向原告公司就上開保單進行追佣時,其依據為何? ㈣查本件被告於民事之聲明暨證據陳報狀第一點辯稱:「被告 係顧問,乃居間人,縱保戶有縮短繳費年期,保險契約仍成 立,其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觀諸系爭「業務制度」 第拾壹章第7條即系爭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 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 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 」,並未排除「顧問」之適用,可見該追回居間報酬之規定 ,對領有薪佣之業務人員及「顧問」均有適用。且系爭業務 制度,為原告公司管理旗下業務員及顧問所定之重要管理規 範,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外,業務員或 顧問原則上均應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觀系爭業務制度,其 內容均係規範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之報酬、晉昇、考核、獎勵 、解約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與被告之報酬有關,顯見兩造 間之顧問報酬係依業務制度規定而結算,倘被告不受系爭業 務制度拘束,而其所受領之顧問報酬又如何適用業務制度規 定而結算?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不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云云,
並無可採,故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顧問,應受到系爭業務制 度之規範。而被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須適用系爭業務制 度之規範發放。簡言之,當20年期保單變更為6年期保單時 ,須追回因20年期保單發放高佣金率之佣金,再發放因6 年 期保單佣金率發放之佣金,經互為找補後即為被告結欠原告 公司之金額。上開書狀第二點辯稱:「被告非保險業務人員 ,不適用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且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 繳保費,而非退回保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受到 系爭業務制度之規範。又按保險契約變更(縮短)繳費年期 時,因繳費年限之差異,致保險招攬人所得之佣金計算亦有 所不同,是保險招攬人所得之各項酬佣亦隨之變更,與被告 所稱保戶須補繳保費乙事並無因果關係。
㈤另節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差額之得心證理由供本院酌參:⑴系爭業務制 度第拾壹章第7條前段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 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 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 」,其立意即在於為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 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 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而被上訴人 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 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 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 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在保險人取消 洽定之保險契約,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契撤,並將要保 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 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於要保人變更繳費年期時,亦 應返還其溢領之佣金。而顧問之報酬係自業務員之佣金抽出 來,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 訴人所主張20年期與6年期保單所領之佣金不同,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之年期不同,自保險公 司領取之佣金不同,其所屬業務員及顧問向被上訴人領取之 報酬自應有所差異。本件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制 度約聘之顧問,應依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計算其得領取之居間 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4件保單遭退佣,應依變更後 之6年期保單計算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居間費用,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保戶變更保單應多繳保費云云,惟要保 人應繳保費之對象為保險公司,並非保險經紀人公司,尚難 認與兩造關於居間費用之約定有關。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一 次領取報酬,不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應返還云云。惟被上
訴人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係自保險公司收取佣金為業務所得 ,而其所屬之業務員、顧問係按系爭業務制度向被上訴人領 取佣金,顧問領取之報酬係業務員之報酬之一部分。則被上 訴人因系爭保單年期變更而遭保險公司退佣,如其所屬業務 人員、顧問仍按變更前之年期計算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顯失情理之平,自應依變更後之保單年期,按系爭業務制 度計算所得領取之報酬,始符契約意旨。縱上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分別返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㈥被告鄭進坤早期有做介紹保險,被告鄭進坤經手7張要保人 郭芳妤20年期之保險契約生效日期是93年11月29日,後來96 年10月間要保人要求變更為6年期的保險契約,變更是經過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同意,保險公司有向原告追回佣金,每一 張保約追回佣金21,716元,這7張保約的經手人是被告鄭進 坤,保險公司共向原告追討152,012元之佣金,96年11月份 時是用保險公司要付給原告之其他佣金來抵償上開追討的15 2,012元,保險公司為了防止業務員的道德風險,預防業務 員招攬長期保險用不當的方式,投保一陣子之後縮短保期, 這樣會減少保險公司的佣金,依據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訂立 的合約書第五條第九款約定,符合約定條件所領的佣金要返 還,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員之間只有訂一張通訊處顧問申請 表,基本上被告鄭進坤還是要遵守原告公司的業務制度,原 告有沒有發給每一個業務員不了解,被告鄭進坤是在承攬這 件保單即93年時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另案高等法院的訴訟與 本案無關,是訴外人郭柔孜向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 ,事實可能相關,但是當事人不一樣,該案件是全球人壽同 意將要保人的保單由20 年期改為6年期,原告公司有保留訴 外人陳陞犀、黃玲雪、郭柔孜、葉苳苳的佣金,因此該4人 對原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件被告鄭進坤之佣 金原告已經支付,全球人壽公司有跟原告追佣,所以原告要 向被告追討。
㈦顧問是推薦保戶給業務員,本件被告郭芳妤保單的業務員是 招攬員陳陞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郭柔孜知道20年期的計 算方式與6年期的計算方式不同,顧問的佣金是首年一次付 ,顧問的佣金及業務的佣金是分別支付給顧問及業務員,首 年佣金全部是給顧問,業務都知道佣金會有落差,本件業務 員賣的都是20年期的保單,因為佣金比較高,全球人壽公司 有公文說20年期的保戶可以改為6年期,全球人壽公司有公 文給原告公司說20年期改為6年期必須要退回佣金,顧問的 部分都沒有告知要退佣,業務員都知道業務制度規定,如果 原告被保險公司追佣的話就必須要退回佣金,顧問是否有讓
其知道有上開業務制度規定存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這件原 告認為被告可能也只是人頭,錢都是訴外人郭柔孜拿走,希 望請被告出來,如果是人頭原告就撤回訴訟。依業務制度第 12章第7條之規定下線如果有積欠原告款項,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原告要求訴外人郭柔孜退佣是依照 業務制度規定請求,非不當得利。業務員都知道原告沒有變 更年期要返還佣金的規定,在全球人壽公司公告可以變更年 期之後業務員知道這個漏洞,被告就去找認識的保戶保20年 期的可以拿高額佣金,然後事後再變更年期,被告就可以用 比較少的保費拿高額佣金,所以原告主張顧問要適用原告的 業務制度,業務員跟原告都有簽合約,顧問只有寫一個顧問 申請表,如果顧問不適用原告的業務制度的話,就會有高道 德風險,業務制度裡面有關於顧問約聘規則原告公司有要求 業務員要交給顧問看,但實際上顧問有沒有看到原告不知道 ,原告是口頭上規定業務員要告知顧問相關的顧問約聘規則 ,但是沒有寫在書面上,也沒有要求顧問要簽認有看過該規 則,業務員在讓顧問簽顧問申請表時就要讓顧問知道有這個 約聘規則存在,如果業務員沒有告知的話,原告也沒有辦法 ,顧問自己的權利要去爭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變更年 期需退佣金差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顧問,乃居間人,縱保戶有縮短繳費年期,保險契約 仍成立,其仍得請求居間報酬。按民法第565條之規定,查 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14條已明定:「本制度所稱『顧問』 〈AA、A1〉,係指各及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又同制 度第貳章第8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3項規定,顧問所領之報酬 ,乃「居間費用」;復查業務制度第壹章第3條至13條顧問 非其公司之業務人員,自不得然其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之名義 對外招攬保險,且被告鄭進坤只填具原告通訊處顧問申請表 ,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故本件被告鄭進坤顯屬前述民法第 565條以下所定之居間人,是被告鄭進坤係為原告公司居間 介紹保險契約,且須探究原告公司發給被告鄭進坤之報酬是 否基於其居間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而來云云,顯有違誤,更 不當將本件所涉之居間及一般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兩者混為 一談。
㈡按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又依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8條第3項既明定 :「A1(一級顧問)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
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l的居間費 用。」,故就被告鄭進坤作為一級顧問(Al)而言,其只是 介紹保戶給推介人去招攬保險業務,其即得領取100%之初年 度服務報酬,縱使保戶事後縮短繳費年期亦同,蓋縮短繳費 年期,保險契約仍有效,只是保戶須補繳保費爾。準此,本 件原告發給被告之報酬是基於其居間介紹保險業務之對價而 來,保戶縮短年期,被告之工作並未完成云云,顯然誤認居 間之意義。
㈢另退萬步言,縱認因保戶事後縮短保單年期,致原告遭保險 公司追佣,原告得轉向業務人員追佣(假設語),惟此係屬 另一回事,根本與被告只須介紹保戶,使得保險契約得以成 立,即可領取一定之居間報酬之情形,裁然不同。易言之, 原告或可依承攬契約或業務制度之規定,向其所屬之業務人 員追佣,但被告與原告之間,乃居間關係,不通用承攬契約 或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原告無從追佣,除非是保險契約不 成文或撤銷。
㈣查兩造約定以推介人(即保險業務人員)所支領之「初年度 服務報酬」扣除100%,作為居間費用,該所謂「初年度服務 報酬」,只不過係特定居間費用之數額,而非以推介人實際 應領之初年度服務報酬數額為準。換言之,被告類似房屋仲 介,舉例言之,好比買賣雙方成立房屋買賣契約後,仲介即 得請求事先約定好之仲介費用,不會因房屋於交屋後,買方 發現有漏水等瑕疵,賣方同意減價,其即須退回仲介費。職 是,兩造有約定保險契約業務佣金率之計算,係以保險契約 之繳費年期長短為計,繳費年期嗣後如有縮短,佣金率自應 隨之降低,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報酬云云,顯有誤認。 ㈤被告非屬保險業務人員,不適用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且保 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保費,而非退回保費。如前所述, 被告乃居間人,而非保險業務人員,且被告所領取之報酬係 居間費用,亦非保險業務人員所領取之執行業務報酬,本不 適用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 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 己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退萬步言,縱 認本件仍有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條規定之適用,惟查保戶 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不足之保費,且原告亦自承:「20年 期轉為6年期,須向保戶補收保費而非退回保費」,原告自 無從依前述規定追佣,被告所領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 ㈥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顯然與事實 不符。查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
查相對人鄭進坤受聲請人公司約聘,職別為顧問,並由聲請 人依其所招攬之保險成交有效件數給付一定之報酬(聲證一 )。」,惟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僅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 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原告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追佣,被告鄭 進坤所領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10 2年8月14日)之事實及理由稱:「是顧問非原告公司之業務 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顯然與 聲請支付命令理由不同,依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情事。請庭上查明並向檢察署職權告 發。被告鄭進坤特別聲明:保險法第9條(保險經紀人之意 義)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 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觀第8條 (定義保險代理人)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 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 163 條(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及責任)保險代理人、經紀 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 ,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說明:保險法第 9條是得代理保險公司業務。如同律師法規定非律師且登錄 不得招攬訴訟一樣,是經營權資格認定!並非保險經紀人與 所屬保險業務員發佣之依據,以保險法第9條作為訴訟理由 將受社會與論及公評,不得以被告鄭進坤之學識、職業上之 專業、保險上的認知作為判決依據,或認定作人理論上、常 理上不應賠錢做生意,故該返還原告佣金。舉例:業主要興 建大樓與建設公司簽約,當時鋼鐵價格居高不下,簽訂契約 復,鋼鐵價格居然一路下滑,可以認定業主虧錢而該承攬契 約無效,建設公司要返還業主鋼鐵價格差額嗎?反之業主要 興建大樓與建設公司簽約,當時鋼鐵價格非常低,簽訂契約 後,鋼鐵價格居然一路往上漲,可以認定建設公司虧錢而該 承攬契約無效,業主要補建設公司鋼鐵價格差額嗎?再者業 主要興建大樓與建設公司簽約,因故扣除水電工程部份工程 款,建設公司可以向承攬水電工人返還該承攬所得嗎?定立 了承攬契約後,還可以無限上綱認定作人理論上、常理上不 應賠錢做生意,故該返還定作人佣金嗎?那何須有簽訂契約 合同?這樣社會恐秩序大亂!敬請本院明鑑。被告所領之報 酬,自非不當得利。
㈦保險公司幾乎沒有人賣6年期的保單,當初是要做退休金的 規劃,所以不會有人買6年期,後來全球人壽公司有發公文 說可以更改為6年期,保戶郭芳妤之7張保單都有改成6年期 ,客戶會改6年期是希望提早完成退休規劃,可以有一筆資
金運用,一張保單寫一張變更申請書,保險公司說變更年期 之後就不再發放佣金,佣金是保戶按期每年繳保費之後發放 ,按年發放,每年的佣金都不一樣,首年的佣金比較高,後 面就每年給一點服務費當佣金,被告講的這個佣金發放是指 公司給業務人員的費用,並不是居間介紹人即被告的佣金, 被告的佣金是業務員首年一次給付,被告與原告公司沒有簽 任何契約,本件佣金原告公司已經於訴訟上向訴外人郭柔孜 追討又再向被告鄭進坤追討是重複。被告鄭進坤並非人頭, 實際上確實是顧問。被告鄭進坤擔任顧問有拿到佣金,被告 鄭進坤是介紹訴外人郭芳妤來投保,被告鄭進坤並沒有把取 得的佣金支付給訴外人郭柔孜,後來變更投保條件就跟被告 鄭進坤沒有關係,原告也沒有跟顧問約定要退還佣金。業務 制度裡面沒有所謂的顧問約聘規則,如果有也要給顧問簽合 約,也沒有規定業務員要告知顧問有約聘規則,訴外人郭柔 孜也沒有看過這個規則,被告鄭進坤並不知道保戶把20年期 改為6年期的事,因為被告鄭進坤只是介紹客戶成交保單, 後續保單的作業流程都不知道。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因為跟當初起訴理由是不符的,而且當初起訴的 是保單契撤取消,跟現在的論點完全不符,遭全球人壽公司 追佣是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之間的關係,這是原告自己的權 利義務,原告要喪失就原告自己要承擔,沒有理由從顧問追 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柔孜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替原 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延攬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被告 於93年11月間居間介紹以訴外人郭芳妤為被保險人(亦為要 保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購買「全球增額終身壽險( B型)」保單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原告已支付佣金59,3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業務酬佣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芳妤投保之上開全球人壽公司20年 期終身壽險契約,依全球人壽之公告可將20年期保單轉為6 年期,故訴外人郭芳妤於95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業務員郭柔 孜,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原保單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 ,並經全球人壽核准變更在案,因20年期保單及6年期保單 可發放之佣金金額不同,全球人壽就上開保單縮短年期之差 額佣金,向原告公司追回已發放之部分佣金,原告即向原告
公司之業務員郭柔孜追佣,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全球人壽公告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台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上開主 張亦堪信為真。
六、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當事人 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 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反之,如當事人間無另行約定即不得請求 返還報酬至明。查本件被告係為原告介紹他人與全球人壽成 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全球人壽訂立保險契約時,原告即 支付被告佣金報酬,是兩造間顯係成立有居間契約,故於要 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有支付被告媒 介報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介紹訴外人郭芳妤投保之系爭全 球人壽公司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契約已於93年間有效 成立,自該時起被告向原告領取依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為計 算基準之佣金於法有據,而原告公司自訂之保險經紀人業務 制度相關規定係適用於該公司業務人員,被告並非原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此為原告所是認,被告自不受其規範,且上開業 務制度中僅第貳章業務人員之第條有關於「顧問之約聘規 則」之規定,亦無任何關於顧問於媒介成功後如保險契約有 變更或其他事實發生時,顧問應返還報酬等內容,況上開「 顧問之約聘規則」,並未載入兩造簽立之顧問居間契約中, 對被告實無拘束力可言,因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並未另行約 定如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年期如有縮短情形,被告應返還已領 取之佣金差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要保人與全球人壽公 司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嗣後因年期有縮短變更,而主張被告 應返還縮短年期之報酬差額,顯於法無據。
七、再查,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於93年媒介訴外人郭 芳妤與全球人壽公司訂立終身壽險契約成立在案,原告因而 有給付佣金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因此向原告取得報酬59 ,325係因兩造之居間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 嗣後要保人與全球人壽公司間約定變更保險契約之年期而受
影響,故被告向原告取得上開佣金報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佣金差額之利益46,305元,顯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契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6,305元,均無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0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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