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友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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