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3年度,61號
GSEV,103,岡簡,61,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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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   告 蔡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楊龍川
      黃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後鄉段○○○地號土地即同區順安段一○二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楊龍川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後鄉段○○○地號土地即同區順安段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點與E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後鄉段○○○地號土地即同區順安段一○二四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武吉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後鄉段○○○地號土地即同區順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點、F 點與G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後鄉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現為順安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東側 與被告楊龍川所有後鄉段380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順安段 1023地號土地)(下稱380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武吉所有後鄉 段383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順安段1026地號土地)(下稱38 3 地號土地)相鄰。89年間原告委託訴外人蔡三條在系爭土 地上填土並於土地四周建築矮牆以為區隔,填土後3 日原告 卻發現原應在系爭土地內之芒果樹卻在系爭土地周圍矮牆之 外,成為383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另系爭土地與380 號土地 間之邊界,由系爭土地上之馬達與上開芒果樹相對位置判斷 ,矮牆顯然錯誤地偏向系爭土地西側,而系爭土地與380 地 號土地自日據時代遺留之田埂邊界已遭新土掩埋。原告並未 同意以矮牆為界,故於90年7 月16日申請土地複丈,同年7 月25日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卻以錯誤之矮 牆為界而為測量,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鑑界結果應非正確 。嗣於101 年底至102 年6 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 進行地籍圖重測,仍以矮牆作為系 爭土地與380 、383 地號土地之部分界址,實有違誤。嗣因 兩造指界不一致,路竹地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 稱調處委員會) 經召開2 次調處會議後決議「三方爭議之界 址點以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5 日協助指界實地釘樁位 置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



於接獲調處結果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 址。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與380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D- A-B-O 點連線為界,系爭土地與383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 O-C-G 點連線為界。
二、被告楊龍川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矮牆係於90年7 月25日經路 竹地政複丈後,原告再委請廠商按其所定界址施工起造,並 非於鑑界前即已興建,是足徵原告贊同以矮牆為界,況若依 原告所指界址,被告土地面積將大幅減少,伊不同意原告之 主張,本件土地界址應以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5 日協 助指界實地釘樁位置為界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被告黃武吉則以:系爭土地界址應以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5 日協助指界實地釘樁位置為界,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不動產經界糾紛,經調處 委員會調處,兩造意見不一,而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原 告對調處結果不服,因而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處 委員會調處紀錄表影本、系爭土地及380 、383 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 楊龍川所有380 地號土地、被告黃武吉所有383 地號土地經 界為何?茲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而 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定之, 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仍應以記錄原 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 之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及內政 部所頒「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四條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 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 指界...」等規定,將「舊地籍圖」列為地政機關逕行施 測或協助指界之依據,可知相鄰土地於重新實施測量,如土 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仍應先依「舊地籍圖」決定之。 如舊地籍圖有破損不明確之情形,始有法院秉持公平原則, 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本件兩造於102 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兩 造指界既有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依「舊地 籍圖」參照兩造主張決定兩造土地界址。
㈢查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同年6 月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測中心) 到場測量 ,為求測量精確,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路竹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有國測中 心103 年6 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 定圖(如附圖) 在卷可查。而依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顯示 :...(三) 圖示DEFG..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後段地籍圖 ( 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元圖上之位置, 其中DEFG連接點線位置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裁處位置相符。... ㈣圖式 L-D 、H-I 藍色連接虛線係聲請人( 即原告) 所指矮牆位置 ,圖示A-B-O-C(塑膠樁)-G(塑膠樁) 紅色連接虛線係聲請人 主張位置,其中A 點為L-D 連接虛線往東延伸1.8 公尺處、 B 點為H-I 連接虛線上距E 點2.1 公尺處,O 點為B-C 連接 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由以上鑑定書意見可知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裁處之兩造土地經界位置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所 示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相符,即如附圖所示DEFG連接線。 ㈣次查本件若依原告之指界即附圖所示ABOCG 點連接線,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2216平方公尺),將增 為2299.28 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增加83.28 平方公尺,而 被告楊龍川所有380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1794平方公 尺),將減為1746.16 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減少47.84 平 方公尺;被告黃武吉所有383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面積為14 69平方公尺),將增為1474.57 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增加 5.57平方公尺,故如採原告所指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增加83.28 平方公尺,被告楊龍川所有380 地號土地面 積則減少47.84 平方公尺,顯為不合理。次以附圖所示DEFG 點連接線為準定兩造土地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 為2226.62 平方公尺,增加10.62 平方公尺;被告楊龍川所 有380 地號土地面積增為1812.34 平方公尺,增加18.34 平 方公尺;被告黃武吉所有383 地號土地面積增為1481 .04平 方公尺,增加12.04 平方公尺。另倘依原告指界鑑測之成果 ,則兩造所有土地形狀將有所改變,並與土地現狀不符,顯 已改變與鄰地相接之位置,且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堪認 原告所指之位置並非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㈤從而,依重測前地籍圖參照相關圖點,則應認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即如國測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DEFG之連接線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點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土地既應依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及相關圖點 決定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楊龍川所有380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 點與E 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被告黃武吉所有3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 點 、F 點、G 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調處委員會裁處界線相同, 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 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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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