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3年度,48號
GSEV,103,岡簡,48,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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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昭典
被   告 楊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 駛車牌9W-0582 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 ,於高雄市楠 梓區監理站與德民路口處,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 李旭光所有、由訴外人王樹強駕駛之車牌5162-H2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王李旭光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2,668 元(含零件164,123 元、工資29,950元、塗 裝25,59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6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正常行駛道路中被撞,伊並無過失,伊業已 受有相當損害,不可能再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高雄市楠梓區監理 所出入口時,適王樹強駕駛系爭車輛自監理所出入口南向北 左轉駛來,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 修復費用212,668 元,原告已理賠予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5日高市○○○○○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在卷可佐, 堪認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668 元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德民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監理理站出入口 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被告係行駛於德民路由西向東內側快車 道,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王樹強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監理站出入口南向北左轉,自應停車再開,禮 讓行駛於德民路之被告車輛先行,本院審酌兩造於警方談話 紀錄表所陳述之事故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 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行車方向、行駛車道、路面標示、事故後 停車位置及車損位置,堪認王樹強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被告有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 、該處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王樹強 對各自行駛之德民路、監理站出入口上開交岔路口之閃紅燈 、閃黃燈號誌,並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復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王樹強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6頁 正反面) ,王樹強、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王樹強、被告均同為肇事原因,二人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王樹強、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7:3。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王李旭光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零件164,123 元 、工資29,950元、塗裝25,595元,共計212,668 元,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 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2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 用1/6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54,029 元【計算式:第1/6 年折舊額164,123 元×0.369 ×1/6 = 10,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餘額為164, 123 元-10,094 元 =154,029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塗裝費,應以209,574 元計算(計算式:154,02 9元+29,950元+25,595元=209,574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本件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2,8 72元(計算式:209,574 元×30%=62,87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6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03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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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