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志明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1,334 元 及其中69,869元自民國94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嗣經原告持債權 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核 發雄院高102 司執良字第146771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 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蔡志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 權及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571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及獎金1/3 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蔡志明清償,並將蔡志明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1/3 及獎金債權1/3 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每 月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蔡志明自被告每月領 取薪資按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1/3 即為6,400 元,自被 告於102 年11月5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迄103 年6 月共計 7 個月,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4,800元(計算式 :6,400 元×7 個月=44,800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 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蔡志明已於103 年7 月初離職,伊於103 年7 月 20幾日將蔡志明之勞保退保,其薪資領取至103 年6 月份, 且尚有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磊豐公司) 亦聲請對蔡志明之薪資債權及獎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 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勞保及就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卷宗、103 年度司執字 第19062 號卷宗及蔡志明勞保查詢資料查核無訛。經查,蔡 志明勞保資料顯示其自102 年9 月23日任職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19,200元,迄103 年7 月18日本院查詢之日尚未退保, 足認蔡志明確實為被告之員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被告係於102 年11月5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 於上開執行卷可參,蔡志明於102 年9 月23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19,200元,有上開勞保查詢資料可參, 又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2 月11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良字第 19062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禁止蔡志 明於92,524元,及其中49,955元,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 用745 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各項薪資債權1/3 、獎金債 權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志明清償,被告自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起,每月應將扣押金額按債權比例分別 移轉於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3 年2 月13日送達磊 豐公司,有系爭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 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原告與磊豐公 司即應按債權比例分配扣押金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72,905 元(71334+1000+571),磊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3,769元(925 24+500+745) ,原告與磊豐公司間之債權比例為44:56 ,被 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間應移轉予原告之 金額應為21,056元(19,200 元x(3+8/28)x1/3 ,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2,869元(19,200x(4+17/30)x1/3x 44/100)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3,925元(21056 +12869) ,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 押款33,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3,9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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