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志明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2,524 元 及其中49,955元自民國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嗣經原告持債權 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核 發雄院隆103 司執良字第19062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 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蔡志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 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74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及獎金1/3 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蔡志明清償,並將蔡志明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 1/3 及獎金債權1/3 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於系 爭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745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蔡志明自被告每月領取薪資按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1/3 即為6,349 元,自103 年2 月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迄10 3 年5 月共計4 個月,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5,3 96元(計算式:6,349 元×4 個月=25,396元),詎被告未 依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志明已於103 年7 月初離職,伊於103 年7 月 20幾日將蔡志明之勞保退保,其薪資領取至103 年6 月份, 且尚有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華南銀行) 亦聲請對蔡志明之薪資債權及獎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 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97 號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9062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卷宗及蔡志明勞保查詢資料 查核無訛。經查,蔡志明勞保資料顯示其自102 年9 月23日 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19,200元,迄103 年7 月7 日本院 查詢之日仍未退保,足認蔡志明確實為被告之員工,對被告 有薪資債權存在。又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蔡志明於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19,200元,有上開 勞保查詢資料可參,又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10月30日核發雄 院高102 司執良字第146771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 ,禁止蔡志明於71,334元,及其中69,869元,自9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 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71 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1/3 、獎金債權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 志明清償,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起,每月應將扣押 金額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 2 年11月5 日送達華南銀行,有系爭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附 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30 日止,原告與華南銀行即應按債權比例分配扣押金額,原告 之債權金額為93,769元(925 24+500+745),華南銀行之債權 金額為72,905元(71334+1000+571),原告與華南銀行間之債 權比例為56:44 ,被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30 日止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6,379元(19,200x(4+17/30)x 1/3x5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從而,原告依系 爭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6,37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6,3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6,3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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