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戴李店
即 原 告
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麒育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元,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