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賴偉志
被 告 王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號344 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因而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致該車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原告緊急煞車才導致,兩造均有過失 ,於僅願於3 萬元至3 萬5 千元間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追撞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結帳工單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1 月 6 日國道警五交自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固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 點在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所明訂。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事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顯
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範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煞停以避免追撞,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緊急煞車云云,然 依上開規範,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本即預防汽車於行進中 ,對於前方突發之狀況有閃煞之距離,則縱如被告所辯係原 告緊急煞車,亦非能認係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此外,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業經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從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車主已將系爭車輛之請求權移轉與原 告,則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 ,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70,000元(含零件費用36,222元、 工資33,778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供核對。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 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 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6,000 元(計 算式:零件費用36,222元×1/10最低折舊額=3,622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除折舊計算之零件費用外,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應以37 ,400元計算(計算式:3,622 元+33,778元=37,400元)。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於37,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告 另主張零件費已考慮折舊云云,然原告既以前開零件費用為 修復費用,則僅能以原告所陳之修復費用為核算之基準,附 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3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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