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93號
PCDM,90,易,139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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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印尼國籍勞工KOMSIATUN,原係以其本人名義雇用來台從事看護其妻  陳寶鳳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令上開外籍勞工在  臺北縣泰山鄉○○路一九三之八號金興企業社內從事鐵器處理之雜工,為上開企  業社負責人吳君豪(另行起訴)工作,並由甲○○支付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之薪資。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雇用上開外籍勞工之情,惟矢口否認該外籍勞工於金興  企業社內為吳君豪工作之情,辯稱:伊住處嗣搬至金興企業社現址,故警方有所  誤會,伊並未讓上開印尼籍外籍勞工在金興企業社內工作云云。然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吳君豪及證人即上開籍外籍勞工 於警訊時所述相符,甲○○所辯顯為圖脫免罪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  ,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犯罪之 目的、手段、尚屬初犯,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 有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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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