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243號
PTEV,103,屏簡,24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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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亨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聰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原告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附繕本),並應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另檢附其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 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以陳旭星為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 。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月春,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且陳旭星於本院審理亦陳稱:原告負責人為李月 春,伊僅為公司員工等語。則陳旭星之法定代理權限,自屬 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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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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