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123號
PTEV,102,屏簡,123,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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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王謝順滿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林宏光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鄭宗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張正億 賴昌榮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世榮
追加被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五五(1)部分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林宏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一四(1)部分面積一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七一九(2)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宏光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圍籬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光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



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 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 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 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 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 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以被告林宏光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 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755(1)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林宏光所有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714(1)部分面積12.11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屏東縣長治鄉○○段 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9(2)部分面積0.79平 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林宏光應將上開土地 上之圍籬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 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1(1)部分面積13.79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有坐落屏東縣長 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2(1)部分 面積19.68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3(1)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土地, 723(2)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及屏東縣長治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3-2(1)部分面積 0.24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林宏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 ○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5(1)部分面積 73.02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 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755(1)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又被 告林宏光應將其在上開土地內之圍籬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 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之前揭追加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訟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而生之糾紛 ,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與訴外 人黃盈倉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均為 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等所有或管理之如上開原告先、備位 聲明所主張之土地範圍,既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為 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與訴外人黃盈倉共有同段7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31 、732 、726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原告耕作使用上 開土地,之前多年,均係藉由被告林宏光所有之同段71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14 地號土地)、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同段7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5 地號土地)、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同段71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19 地號土地),並得黃盈倉同意提供其單獨所 有同段713 地號部分之土地,而連接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屏東 縣長治鄉永豐巷對外通行。頃來,因被告林宏光在其所有系 爭714 地號土地挖除路基,設置圍籬,禁止原告通行,致原 告無法出入自己土地,而難以從事耕作。為此,本件有確認 通行權之必要。因原告從事耕作向來是行經上開被告三人所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5(1)、714(1)、719(2)部分土地通行 公路,於今雙方既生通行權紛爭,自應訴請確認原告對先位 聲明所示被告三人各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倘 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上述通行之位置尚非適當者,則請求確認 原告對備位聲明所示被告五人所有或管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721(1)、722(1)、723(1)、723-2(1)、725(1)、755(1)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原告對 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5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55(1)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林宏 光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4(1)部分 面積12.11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管理之系爭71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9(2)部 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林宏光 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部分:確認原告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坐落屏東縣 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1(1)部分面積13.79 平方公尺土地;對 被告屏東縣消防局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2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2(1) 部分面積19.68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2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3( 1)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土地,及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3-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723-2(1)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林宏光所 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5(1)部分面積73.02 平方 公尺土地;對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55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5(1)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 ;均有通行權存在。又被告林宏光應將其在上開土地內之圍 籬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部分,路寬2.5 公尺,需用土地6 筆,地主全部被 告5 人,共計面積122.76平方公尺,全長達80公尺,在被告 林宏光所有之725 地號土地內長達50公尺、面積73. 02平方 公尺,須斥資拆除其所有26.31 平方公尺之豬舍並舖設路面 及須通過之溝渠便橋;與路寬2.2 公尺(即被告林宏光主張 方案)需用土地5 筆,地主全部被告5 人,共計面積108.24 平方公尺,全長達80公尺,在被告林宏光所有之725 地號土 地內長達50公尺、面積64.47 平方公尺,須斥資拆除其所有 23.15 平方公尺之豬舍並舖設路面及須通過之溝渠便橋,兩 者均須拆除被告林宏光所有之部分豬舍,並新設路面及便橋 ,且使用面積均達上百平方公尺,原告日後須付償金增加5 倍,故對土地增生之負擔及經濟上之花費不貲,另車輛僅能 通行寬度2.2 或2.5 公尺之窄路長達80公尺,若須會車或臨 時停車時極為不便。而相較原告先位聲明所提之方案,使用 土地面積全部僅22.02 平方公尺,使用被告林宏光所有土地



部分僅12.11 平方公尺,通過部分僅5 公尺甚短,故無會車 或臨停之預留寬度考量,非但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更少,又不須在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 利會之土地另增溝橋,更無須使用被告屏東縣政府以及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之任何土地,此在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及被告行 車便利安全性等等各情,遠屬優勝。故基於公益、衡平考量 ,應採用原告先位聲明之方案為當。
3.原告耕地甚廣,多種作物,在載運農藥、肥料,採收、除草 、翻土,建置工寮等等,無法全用人力或小車運搬,通常使 用大型車輛;而被告林宏光所提2.2 公尺路寬、長80公尺之 通路,其使用之面積雖廣,但路形卻不能提供上述大型車輛 之通常使用,實有百害而利微,並不足採。參諸「農地重劃 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臺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四公 尺以下農路改善計畫作業規範」第3 條」等,寬度有4 公尺 為其設計目標,最少仍未低於2.5 公尺,此無非是為因應現 代農業須車輛機械通行始足,故為規範,而原告之土地甚廣 ,更有機械車輛出入必要,本件之通行寬度最少亦須2.5 公 尺。
㈡對被告林宏光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林宏光稱原告可以通行國有由屏東縣○○○○○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58 地號土地),然該地是從西側之697 地號土地(復興路)起開始向西,該路面約經過1150公尺即 終止,嗣後到達原告與訴外人黃盈倉共有之726 地號土地, 約有850 公尺之遠無現成路面,且多有受阻,開闢道路以及 通行費用之成本過高。
2.被告林宏光雖主張原告可通行其所提路寬2.2 公尺之方案, 主要理由係以原告先位聲明方案通過系爭714 地號土地之間 ,將該地切割使用云云。然該系爭714 地號土地,東西向長 達180 公尺之遠,深度不到10公尺,地形狹長,本無法以機 器耕作或行車,工作上應是利用北側道路,故原告通過,實 質上並未新增其在農作上之噴藥、灌溉、排水或採收之不便 。被告林宏光以此為由拒卻原告通行,較前揭原告備位聲明 方案或其他方案,可謂損己及其他被告,亦不利於原告,係 違於全體社會公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光部分:
1.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略以如下抗辯:
①原告主張系爭731 、732 、726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並謂被 告因在其所有土地挖除路基設置圍籬,導致其無法出入自己



土地,據此主張袋地通行權。惟被告為了自家施工與作業之 必要,才在原告先位聲明所示被告所有之部份土地設置施工 臨時便道,以方便工寮工人出入,自始即無開放予原告使用 道路之意圖,現在工寮已無用途,通道當然一併拆除並恢復 耕種作物,未料原告竟因被告未阻止而出入該部分土地數年 就自認有通行權利,對被告顯屬不公。
②原告在被告設置臨時施工便道前,常年均係由復興村活動中 心旁之農路(即系爭758 地號土地)通行復興路,可見原告 所有土地,與公路本即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應非袋地。故原告僅因被告設置之臨時施工便道使 之出入較原先道路快捷數分鐘,就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殊 為無理。且原告所有之系爭731 、732 地號土地及其與訴外 人黃盈倉共有之系爭726 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均與系爭 758 地號土地相連,目前該地也荒廢中,若726 地號土地從 758 地號土地通行,是最單純也對第三者影響最小之方案。 雖系爭758 地號土地尚未完全開通,無法讓726 地號土地通 行,但原告可以以72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黃盈倉 所有之713 地號土地互換,以達通行之目的。 ③再者,若認原告有通行權而強迫被告將所有之系爭714 地號 土地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部份供作道路,將造成被告所有之 系爭714 地號土地被割裂成二部份而無法完全使用土地,勢 將造成被告重大經濟損失,對被告顯不公平。原告此一通行 權之要求,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之精神已大相悖離。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同意租借其所有系爭725 地號土 地西端,在被告之豬舍水泥柱至訴外人邱永光之圍牆間有 2.2 公尺寬之土地範圍內給予通行,即路寬2.2 公尺,不用 拆除任何農舍,如此原告耕耘機及機車農用搬運車,即可通 行無阻,而對被告耕作及搬運作物的影響也最小。不同意原 告主張備位聲明之2.5 公尺路寬方案,因為該方案須拆除被 告之豬舍。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部分:
抗辯略為:原告自96年間即施作「板橋」並通行系爭755 地 號土地,被告亦已同意其通行,故同意先位聲明。若將來要 變更通行地點,只要不影響排水功能,原告可再向被告提出 申請。故原則上亦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但請原告要向被告 辦理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申請的手續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
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之先位聲明沒有意見,但對於備位聲明



部分,因系爭723 地號土地已經於101 年11月1 日出租予訴 外人邱永光,租賃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該土地上有加強 磚造2 樓、水泥庭院、鐵皮屋、棚架(堆肥場、豬舍)及甘 薯葉等物,若通行該地恐須拆除部分地上物。故原告先位聲 明之方案對被告損害較小。
㈣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抗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系爭721 地號本就屬交通 用地。
㈤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部分:
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 及被告林宏光主張之方案。原告先位之訴完全不須要通行被 告所有之722 地號土地,不能因被告林宏光之私見考量,反 而有害其他被告或者公共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31 、73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與訴外人黃盈倉共有系爭726 地號土地,系爭731 、73 2 726 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758 地號土地毗鄰,北側與同段 755 地號土地毗鄰,東側與同段713 地號土地毗鄰,西側與 同段758 、733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3 筆土地四圍現況均為 他人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02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先位聲明所示,預留2.5 公尺路 寬,為附圖一,以下稱甲方案,見本卷一第62頁)、102 年 12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備位聲明所示,預留2.5 公尺 路寬,為附圖二,以下稱乙方案,見本卷二第175 頁)、10 3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備位聲明所示位置,預留 2.2 公尺路寬,為附圖三,以下稱丙方案,見本卷二第177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訴外人黃盈倉同意書(見本卷一第3- 10 頁、第57-58 頁;卷二第214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其所有之731 、732 地號土地、共有之726 地號 土地為袋地,應通行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55 地號土地內,如甲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755(1)部分面積9.1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宏光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14(1)部分面積12.1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71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19(2)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地,對外聯絡永豐 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同意其通行,然為被告林宏 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所



有之731 、732 地號土地及共有之726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 755 地號土地內如甲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755(1)部分土地、 被告林宏光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4( 1)部分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71 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9(2)部分土地對外聯絡永 豐巷,相較被告林宏光抗辯其他通行方法,何方案為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小?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之731 、732 地號土地及共有之726 地號土地四圍 現況均為他人土地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林宏光雖辯稱原告 向來均係通行系爭75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復興路,故原告所 有上開3 筆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經本院於102 年7 月9日 到場勘驗結果,系爭758 地號土地尚未完全開通,原告並無 法經由系爭75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復興路,被告林宏光亦陳 稱:系爭758 地號土地目前確實是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8、148 頁),是原告所有之731 、732 地號土地及共 有之726 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是為袋地無疑,被告林宏光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 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宗以上不同所 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 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 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731 、732 地號土地及共有之726 地號土 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分別為710. 87、2606.32 、6112.3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查原告所主張如甲方案通行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有系爭75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5(1)部分土地之 面積為9.12平方公尺、被告林宏光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4(1)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2.11 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719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9( 2)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0.79平方公 尺,總共須供通行之土地面積為22. 02平方公尺;較之如附 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共須供通行之土地面積為122.76平方公 尺;及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方案,共須供通行之土地面積為10 8.24平方公尺;供通行之土地面積顯然為少,土地使用上較 少損失;雖被告林宏光辯稱原告通行之寬度以2.2 公尺為足 云云,然考量原告所有土地係供農作,且面積非小,而目前 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有機械化之趨勢,農用機具及汽車車寬 通常約1.5 公尺至2 公尺,則基於通行安全之考量及農路設 計規範規定,本院認原告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2.5 公尺為適 當,是被告林宏光辯稱原告通行之寬度以2.2 公尺云云,尚 無可採。又被告林宏光辯稱原告應通行系爭758 地號土地以 臨公路等語,然查被告林宏光亦自承系爭758 地號土地,目 前尚未完全開通,無法供系爭726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8、148 頁),足見原告並無法經由系爭758 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再被告林宏光辯稱原告應通行被告林宏光所 有系爭725 地號土地西端,在被告之豬舍水泥柱至訴外人邱 永光之圍牆間有2.2 公尺寬之土地範圍,即路寬2.2 公尺之 方案,惟兩造就此部分均不願預納測量費用聲請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本院自無從審酌(見本卷二第229 、251 頁),且倘以預留寬度2.2 公尺計算,被告林宏光所主張之 方案,所通行路線使用土地面積亦相當同為通行被告林宏光 所有系爭725 地號土地西端至永豐巷,預留道路寬度2.2 公 尺,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方案,其總共須供通行之土地面積為 108.24平方公尺;較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僅須使用土地面 積22.02 平方公尺顯為增多,且原告甲方案主張之通行方案 影響之土地為3 筆,被告林宏光抗辯之通行方案影響之土地 為5 筆,影響土地筆數亦較為多。又其中系爭722 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亦反對被告林宏光抗辯之 通行方案,而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均同意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而甲方案通行所 另經訴外人黃盈倉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 土地,亦經訴外人黃盈倉同意通行,有訴外人黃盈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卷二第214 頁),堪信為實在。從而 ,本院斟酌以上兩方案均須穿越被告林宏光所有土地,通行 使用之土地面積、原告之通行目的、影響鄰地比例、質量,



耗費成本、安全考量、整體經濟性、通行必要性及被告所受 損害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 系爭75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5(1)部分面積9.1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宏光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14(1)部分面積12.1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71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19(2)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地,係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上開範圍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 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 有系爭75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5(1)部分面積 9.1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宏光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714(1)部分面積12.1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719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719(2)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地既有通行權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光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圍籬拆 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即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屏東農 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5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5( 1)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林宏光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4(1)部分面積12.11 平方 公尺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 71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9(2)部分面積0.79平 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宏光應將上開土地 上之圍籬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然有理由,本院即無庸 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 1 項之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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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