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87號
原 告 簡淑筠
被 告 汪蘭玉(原名徐蘭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41,300元,應繳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85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21,785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