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調字,103年度,97號
ILEV,103,宜簡調,97,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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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清塗 
相 對 人 黃美玉 
      林阿港 
      吳依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之聲明有所不明:
  1其中「遷出日」係請求命相對人自何處遷出?又已到期部
   分應計算賠償金總額。
  2該項聲明中之「遷出」,如係指房屋,須房屋所有權人始
   得命遷出,聲請人應補正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資料。
  3聲請人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損害
   賠償金,應並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否則即屬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抑或僅能請求其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明亦應予以補正。
(二)聲請人所附證物一、二不完整,聲請人應補正完整之證物
   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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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