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清塗
相 對 人 黃美玉
林阿港
吳依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之聲明有所不明:
1其中「遷出日」係請求命相對人自何處遷出?又已到期部
分應計算賠償金總額。
2該項聲明中之「遷出」,如係指房屋,須房屋所有權人始
得命遷出,聲請人應補正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資料。
3聲請人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損害
賠償金,應並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否則即屬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抑或僅能請求其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明亦應予以補正。
(二)聲請人所附證物一、二不完整,聲請人應補正完整之證物
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