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燦章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預支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1月間服務於以訴外人鄭 鍵鎵為名義負責人,但由被告實際管理之竹糧建設公司,是 原告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原告於受僱期間代被告支付透支及 預支工程款費用新臺幣(下同)36,767元、雜項費用17,187 元、貨車引擎大修33,927元;又被告並以原告名義申請3線 電話,惟被告並未給付電話費,而係由原告清償23,918元之 電話費;且被告委託原告僱用數名員工,其等及原告之薪資 及資遣費皆應由被告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而由原告代墊 155,300元,上開費用合計共267,100元(應為267,099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未清償。又被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 雍嘉誠雖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並 無侵占款項情事。被告應返還代墊款,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7,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至100年1月間服務於以鄭鍵鎵為負責人, 但由被告實際管理之竹糧建設公司,原告實際係受僱於被告 ,原告於受僱期間代被告支付透支及預支工程款費用36,767 元、雜項費用17,187元、貨車引擎大修33,927元;又被告並 以原告名義申請3線電話,惟被告並未給付電話費,而係由 原告清償23,918元之電話費;且被告委託原告僱用數名員工 ,其等及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皆應由被告給付,惟被告並未 給付而由原告代墊155,300元,上開費用合計共267,100元( 應為267,0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表、收支表、
收支款及費用明細表、員工薪資發放表、估價單、請款單、 欠費通知、估價單、繳款通執函、授權書、會議紀錄、城市 花園銷售資料為證,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 、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受雇期間受被告之指示,處理 工程事務、雇請員工、申裝電話等事項,經核亦屬於兩造間 之委任事務,則原告因而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照上 開之說明,應負有償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 即屬有稽。次查,原告固主張上開費用合計共267,100元, 惟依原告出具之資料加總後為267,099元(計算式:36,767 元+17,187元+33,927元+23,918元+155,300元),是原 告之主張應有誤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於267,09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