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進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林
被 告 福崇寺
法定代理人 蕭錦琦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路○○號如附圖所示A、B兩個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濶於民國77年3月30日與訴外人蕭合 養、鄭木桐、福崇寺管理人賴銘灶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將其與地方人士合建之福崇寺提供與廟方管理人興 建新廟,並同意將福崇寺旁自己所興建之房屋〔即坐落於宜 蘭縣頭城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9地號土 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里00鄰○○0○0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斯時福崇寺之負責人賴 銘灶興建新廟使用。然查,119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吉 祥寺共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又未得吉祥寺之同意,又119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亦無法興建寺 廟使用,系爭同意書自始無效。縱使系爭同意書有效,但應 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被告辯稱之贈與契約,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472條關於終止使用借貸要件,向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系爭房屋雖曾經洪水沖毀,惟僅豬舍部分受損,而 由賴銘灶協助修繕,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吳濶所 有。嗣吳濶死亡後,原告為吳濶之唯一繼承人,繼承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然賴銘 灶未經貸與人即原告同意而允許福崇寺使用,依民法第472 條第2款之規定,本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又原告所 耕作之土地皆在福崇寺附近,原告原想利用系爭房屋其中2 間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放置農具,以免耕作時之舟車勞 頓,卻遭廟方管理人強烈拒絕,任其放置自己私人物品,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同意書之使用 借貸。再者,借用人業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
,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用物,又系爭房屋共有4間房間,原告僅請求被告返 還其中如附圖所示A、B二間房間,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 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里00鄰○○○路00號如附圖所 示之A、B2個房間部分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於46年間已與吉祥寺互換土地,僅未辦理登記,系 爭土地事實上屬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建,並非原 告之父吳濶所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縱認 系爭房屋為吳濶所建,然吳濶已於77年3月30日與蕭合養、 鄭木桐及賴銘灶簽立系爭同意書,將所有房屋坐落於宜蘭縣 頭城鎮○○段○○○○段00號等6筆土地上建物房屋門牌號 碼宜蘭縣頭城鎮○○里00鄰○○○路00○00○0000號等三棟 及門前果樹(種植蓮霧)一小部分,同意無償提供給被告興 建寺廟使用,系爭同意書屬贈與契約,並經證人吳讚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是吳濶贈與被告,斯時被告負責人即為賴銘灶 ,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被告,吳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再經證人李信雄證稱,系爭房屋遭洪水沖毀,而 由賴銘灶出資興建,目前房屋稅籍證明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但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徵原告 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同意書縱為使用借貸契約 ,但「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惟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係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 所能預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號判例) 本件甲廟既為構成民間信仰神佛不分寺廟一體之形態,將其 廟後空地以無償且永久存續地提供與乙寺建築之用,則其出 借時顯可預見寺廟將成為一體,嗣後自不能藉討自己需用土 地為由,要求乙寺拆寺還地。」,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究意見參照,系爭房屋前於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130 號現場履勘及經宜蘭縣宜蘭地政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測繪 ,系爭房屋係位於福崇寺左側,共有4個房間(本院102年度 宜簡字第130號卷附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 為其中2間),均已為被告占有使用,而為寺廟之一部,無 從區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被告並無「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得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存在;又 原告主張之借用人並非被告,但實為被告,但被告又尚未解
散,故與民法第472條第1、2、4款之規定均不符。從而,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其父吳濶之繼承人,吳濶於77年3月30 日與蕭合養、鄭木桐與當時被告管理人賴銘灶簽立系爭同 意書,同意書之內容為其等所有房屋即坐落於宜蘭縣頭城 鎮○○段○○○○段00號等6筆地上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宜 蘭縣頭城鎮○○里00鄰○○○路00○00○0000號等三棟及 門前果樹(種植蓮霧)一小部分,同意無償提供給被告興 建寺廟使用。目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惟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法令表列土 地使用分區限制、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 宜簡字第130號卷佐憑,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原告主張前開77年3月30日同意書自始無效,並以「119地 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吉祥寺共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又 未得吉祥寺之同意」、「119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亦無法興建寺廟使用」等語為據。惟查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119地號土地固為被告與吉祥寺所共 有,惟系爭房屋與土地間乃係不同之不動產,有關土地上 之房屋占有使用權源是否正當,核與土地占有使用權源是 否正當,係屬兩事,是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約定由何人 使用,毋庸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縱使吉祥寺不同意系爭 房屋占有使用119地號土地,此乃吉祥寺是否有權源請求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並返還土地之 問題,不因此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再者,119地號土地 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固屬真切,惟系爭房屋約定作廟宇使用,乃119地號土 地上使用是否合於行政管制事項之問題,並無何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自始無效,顯 屬無稽。
(三)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文義,系爭房屋(即福德〈坑〉路30 號)吳濶同意無償提供給福崇寺興建廟寺使用等語,應認 系爭房屋提供之對象應為被告,並非賴銘灶,原告主張提 供之對象為賴銘灶,與文義未合;又查,依其文義,復參 酌系爭房屋目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濶之繼承人即原告( 有房屋稅籍證明可參)等情,亦應可認系爭房屋應為吳濶 所建,並由原告繼承之,納稅義務人未曾變更為被告,雖
房屋稅籍非所有權證明文件,但若有所有權讓與之情形, 通常納稅義務亦會隨同變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非吳濶所建云云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不足採。次按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另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則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使用借貸 與贈與均以「無償提供」為契約要素,但他方有無返還其 物之義務應為差異所在,經核,原所有權人有拋棄物之所 有權而為贈與他方之意思者,應有更為明確之約定,對所 有權人之保護始稱周到。本件系爭同意書上稱「同意無償 提供使用」,並無稱「捐贈」或「供永久使用」,依照上 開之說明,應僅能解釋為使用借貸,尚難因此解釋為有捐 贈之意。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子李信雄於本院證稱:系爭 房屋及在旁之福崇寺為吳濶所興建,伊住在系爭房屋至3 年級因發生洪水時始搬離,系爭房屋即供其等放農具,76 年間賴銘灶擔任福崇寺主任委員,集資整修房屋,就與吳 濶協調借給福崇寺等語;證人即原告姐夫吳讚華證稱:系 爭房屋為吳濶興建,當時伊父也住在那裡,因為土石流才 搬到山下住,伊聽父親說過當初是要給廟方方便,讓香客 可以住等語;又稱當時是因為老人家心軟,賴銘灶說要捐 出來,(後改稱)是借不是捐等語,被告並以證人吳讚華 前開所稱「捐」即謂系爭同意書係有捐贈之意思,惟查, 證人吳讚華隨即糾正其說法,尚難以此逕認系爭房屋於當 時已捐贈被告,再者,證人吳讚華前開所稱「捐出來」, 亦與證人李信雄所證不同,且無論係證人李信雄或吳讚華 均屬吳濶之晚輩,均非為參與訂約之當事人,是而,系爭 同意書之解釋仍應以契約文義,暨房屋稅籍等客觀情事為 判,據此,應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吳濶興建後無償出借予被 告。
(四)按有左(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 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 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 ,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 法第4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2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 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 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
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 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吳濶當初係基於其與親友賴銘灶參與福崇寺寺務之 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未定使用借貸之 期限,至今已逾30年,時空背景已全然不同,且原告亦已 脫離與福崇寺之互動關係,原告在系爭房屋附近從事農務 ,有休息及放置農具之需求,基上均非訂約時所可預見, 經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而收回系 爭房屋自用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後到場答辯 已知悉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應認兩造間已生合法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又別無其他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借用物。再者,原告不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 二房間予原告使用,乃依其實際使用之需要而為,依舉重 以明輕原則,並無不可。且查,本院於另案即102年度宜 簡字第130號事件中,於102年10月3日至現場履勘,系爭 房屋位於面對福崇寺之左側,福崇寺雖未粉刷牆面但仍有 香火,系爭房屋共計4個房間,擺設廚房設施、塑膠桌椅 、神明桌、辦公桌,固均有使用,但其4個房間,左右兩 間均有通道,且均有大門可相通,兩造分別使用,各自出 入其中兩間,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引用司法院第一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據而辯稱無法區隔,核與事實 不符,前開實務見解亦與本事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應為可取。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房間遷 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