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3年度,66號
ILEV,103,宜小,66,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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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林永豐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擬停車於宜蘭縣蘇澳鎮○○路 00號前,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停放於被告 前開車輛之右側、原告承保訴外人慶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周銀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產生撞痕而受損,案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嗣後 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台明賓士汽車修護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3,230元(含烤漆費用8,820元及工資4,410 元),是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警方現場處理處理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疑似 遭他車擦撞」,實非被告之車輛,又依照片所示兩造車輛間 之撞痕有落差,且警方並未於處理事故時丈量兩車擦痕之高 度,原告不能證明係被告撞擊所致,是本件並無侵權行為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5日下午,停放於宜蘭縣 蘇澳鎮○○路00號前,其後系爭車輛後方受損(撞痕),而 被告之車輛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後等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系爭車輛經台明 賓士汽車修護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13,230元(含烤漆費用 8,820元及工資4,4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保險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通 知函暨回執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1月 23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見卷第19頁以下)佐憑,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 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乃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擬停 車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側方之系爭車輛,被 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13,23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撞擊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周銀益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於11時 30分停放於該處。有熄火。車停在停車格內,車頭朝碼頭 。」、「事故發生時我在餐廳吃飯,我沒看到發生經過。 對方車輛停在我車後。」、「我車後保險桿有擦痕,對方 右側車身有擦痕」、「我回到停車現場,因我車後保險桿 緊貼對方車車身,我要看我車有無受損,所以我有將車往 前移動。」;被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約中午12時許 停車。餐廳員工叫我先停在該處,等有車位再移車。有熄 火。我車停放在南寧路路旁。車頭朝順行方向。」、「我 停完車後就到餐廳用餐。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擦撞到對方車 輛。對方車輛停在停車格內。」、「我車右前車門有擦痕 ,對方車後保險桿有擦痕。」等語(見卷第21頁以下), 可徵兩車於事故當時是停放於餐廳前,並以系爭車輛在前 、被告之車輛在後,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右側 密接方式排列,其後系爭車輛之駕駛發現其車後保險桿有 擦痕。衡以,兩車停放時間密接,周銀益停妥系爭車輛後 ,被告隨即將車輛停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停至周銀益發 現本件事故前皆未移動,周銀益發現本件事故時,被告駕 駛之車輛係與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緊貼,職是,本件應係 被告於停放車輛時未注意車輛停放之間距而與系爭車輛擦 撞所致;次查,事故發生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鄭景鴻到場處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03年7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鄭景鴻之職務報告,警員鄭景鴻說明處理過程為:「 101年2月5日13時58分服務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 澳派出所期間處理當事人周銀益【車號0000-00】疑似車 禍,當時職擔任備勤前往發生地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 ,說明二、核對兩車之擦痕均為新的擦痕形狀、經職鄭景 鴻現場以皮尺丈量雙方車輛後發現新擦痕高度均於50公分 至60公分有照片為證。」等語(見卷第58頁以下);再參 之,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擦痕位置係位於皮尺約50至60公分位置,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護條擦痕位置亦為皮尺約50至60公分處(見卷 第26頁以下),核與鄭景鴻職務報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抗 辯照片所示之撞痕有落差、警方並未於處理事故時丈量擦 痕之高度云云,不足採信,益徵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於停車 時不慎撞擊前車所致,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況且 事故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 告次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烤漆費用8,820元及工 資4,410元,合計13,230元,並已提出照片、理賠申請書 、統一發票、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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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