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楊素媚即楊惠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新 臺幣267,925 元及其利息。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之營業 及資產與負債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而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 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 本院表明異議之意思,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 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 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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