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659號
SLEV,103,士簡,659,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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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楊泰芳
被   告 楊燕季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659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楊天賜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去世留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00 0巷00號4 樓建物及其坐落地號為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係楊天賜借名登記於其三女即訴外人楊華卿名下,屬楊 天賜之遺產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家 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嗣另經楊天賜其他繼承人對訴外人楊 華卿提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判決訴外人楊華卿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楊華 卿、楊謝琳妹楊琬瓊林郁靈林孟慧楊女滿、楊惠卿 等人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台北地院確定判決), 因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間公同共有之遺產,故被告亦為辦理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之一,原告為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已於103 年3 月27日 先行代全體繼承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土地遺產增值稅新台 幣(下同)2,401,246 元,依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為1/8 計算,被告應負擔300,218 元,經向被告多次請求均 置之不理,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21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持有應繼 分1/8 ,然有關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一節,依訴外人楊惠卿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自訴答辯狀所



載:「家父楊天賜於99年7 月23日、、、當著隨侍在側的子 女:長女楊琬瓊、長子楊泰芳、二女楊惠卿面前慎重交代, 他所有存款及股票(價值648 萬元)全部贈與楊惠卿,自後 由她幫忙照顧母親及家裡大小事,並留下現金100 萬元,、 、」而其中所載「家中大小事」實即向訴外人楊華卿提告並 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及後續繳付相關稅費及登記等事宜,另 查訴外人楊惠卿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亦稱:「台北房子(即指系爭不動產)為楊華卿所霸佔, 你父親遺願希望討回」及「你父親所遺留財產,是他一生勤 儉存下來的,並非我所擁有,我絕不會侵佔你一分一毫、、 」,亦可證明訴外人楊惠卿確有取得兩造繼承人楊天賜生前 648 萬元以上財產即因此所需負擔之責任,且訴外人楊惠卿 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擔任包括原告在 內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證上述委任行為,不因楊天賜死亡 而消滅,實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委任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情形,亦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後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 用,又原告亦為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自訴答辯狀共同具狀 人且蓋章,故應知由訴外人楊惠卿支付系爭房屋過戶所需繳 付之相關稅費,不向其主張,卻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得為抗 辯不給付,另被告亦否認上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增值稅為原告所支付一事。又訴外人楊惠卿於他案曾提出兩 造被繼承人楊天賜於93年11月15日撰寄予訴外人楊華卿之信 函,亦就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應繳之增值稅有所約定,且表示 由訴外人楊惠卿來聯絡,對照上揭原告及楊惠卿所稱處理家 裡大小事,顯見兩造被繼承人楊天賜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 稅本即要求由訴外人楊惠卿負繳付責任,完成登記後才算是 達成遺願之大事,原告不向訴外人楊惠卿主張,而向被告主 張,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已多 年,又系爭房屋依一般租金約可達5 萬元以上,若以5 萬元 計算,則原告每月應向八位共有人支付上揭5 萬元之租金, 則原告每月應支付被告之租金為6,250 元,每年需支付75, 000 元,而以楊天賜死亡後迄今已4 年計算,原告應給付被 告至少30萬元,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借名 登記在訴外人楊華卿名下,屬楊天賜所留遺產,為楊天賜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楊華卿楊謝琳妹楊琬瓊林郁靈林孟慧楊女滿、楊惠卿等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判決



訴外人楊華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天賜之全體繼 承人,並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嗣其於103 年4 月間, 持系爭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登記在案,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為八分之 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台北地院判 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持系爭台 北地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 ,因此先墊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課繳之土地增值稅稅金共 計2,401,246 元,被告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為納稅義務 人,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上開稅款八分之一,故請求被告返 還其中代墊款300,218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除否認上開 款項為原告所代墊支出外,並以訴外人楊惠卿於兩造繼承 人楊天賜生前確有取得楊天賜贈與之648 萬元,此款項包 含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所需繳納相關稅金,故系 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應繳付稅金應由訴外人楊惠卿支 付,被告無繳納義務等情置辯。故本件爭點首需釐清者為 ,原告是否有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台北地院確定判 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時,先行支出依規應繳納稅 捐機關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計2,401,246 元一事?其 次,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依規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繳 納義務人為何人?被告是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被告主張 訴外人楊惠卿楊天賜生前贈與一筆648 萬元款項,依贈 與約定,其應全部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公同共有 人之費用一節,是否有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包含兩造在內之楊天賜全體繼承 人,並先行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 2,401,246 元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安分處)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原告開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103 年3 月27日 存摺支取憑條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款留存聯等繳款憑單 與收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前,已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 登記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401,246 元一事屬實。(三)次按土地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於土地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經查 ,本件原告所持系爭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 爭不動產為楊天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依上開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楊天賜生前之財產,故楊天賜



世後,屬楊天賜遺產,為楊天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 產,核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性質,係屬楊天賜全體 公同共有人無償取得,依法納稅義務人為楊天賜全體公同 共有人,並非楊天賜,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依法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被告應依 其應繼分八分之一比例負擔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尚非 無據,堪認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兩造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贈與訴外人楊惠卿 648 萬元,其中即包含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之相 關費用,主張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應由訴外人楊惠卿繳 付,伊無繳付義務一節,雖提出訴外人楊惠卿於101 年10 月1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101 年自字第14號 答辯狀、訴外人楊惠卿100 年8 月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兩造被繼承人楊天賜93年11月15日書立文書(均影本 )等文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兩造被繼承人 楊天賜交付訴外人楊惠卿648 萬元,係楊天賜針對訴外人 楊惠卿扶養兩造母親需支出費用之贈與款,此亦經上開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理由認定,上開楊天賜生前贈與 訴外人楊惠卿之款項,與本案被告應負系爭不動產土地增 值稅無關等情。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天賜 生前贈與訴外人楊惠卿648 萬元款項之相關事實,業經兩 造之母楊謝琳妹於101 年對包含兩造在內之楊天賜其餘被 繼承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開款項 為楊天賜為感念訴外人楊惠卿之照顧,生前贈與訴外人楊 惠卿之財產,不列入楊天賜之婚後財產等情,此有上開判 決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提出上開訴外人楊惠卿於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自訴答辯狀,然觀 諸上開訴外人楊惠卿於答辯狀所載內容,雖提及「家父楊 天賜於99年7 月23日、、、當著隨侍在側的子女:長女楊 琬瓊、長子楊泰芳、二女楊惠卿面前慎重交代,他所有存 款及股票(價值648 萬元)全部贈與楊惠卿,自後由她幫 忙照顧母親及家裡大小事,並留下現金100 萬元,、、」 等語,並未提及「上開家裡大小事」所指為何事,被告主 張「家中大小事」係指系爭不動產訴訟及後續繳付相關稅 費及登記等事宜,均為被告主觀之臆測,難認可採,另被 告提出上開訴外人楊惠卿之存證信函,雖提及「台北房子 (即指系爭不動產)為楊華卿所霸佔,你父親遺願希望討 回」等語,然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表示系爭不動產屬楊天賜 之財產,遭訴外人楊華卿所佔,其父親生前遺願希望要回



該財產,然無從據以推斷楊天賜生前贈與訴外人楊惠卿之 648 萬元款項時,有指定該贈與款用途係繳納系爭不動產 上將來由其繼承人繼承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幫全體繼承 人繳納其等所需依法負擔之稅款。至被告提出兩造繼承人 楊天賜於93年11月15日書立予訴外人楊華卿之書信文件, 觀諸其上內容,係楊天賜向訴外人楊華卿表示,系爭不動 產為其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楊華卿,簽約付頭期款及其後分 期付款均係其所支付,其想將不動產出售,至於訴外人楊 華卿有支付部分裝潢費,於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取回等情, 僅屬兩造被繼承人楊天賜生前於93年間與訴外人楊華卿談 及其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如何返還訴外人楊華卿支出 之裝潢款一事,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移轉登 記事宜無涉。綜上,被告以訴外人楊惠卿於兩造被繼承人 楊天賜生前受贈648 萬元,依該贈與約定,訴外人楊惠卿 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因辦理公同共有移轉登記所 需繳納稅款(包含本案土地增值稅)及規費之義務等情, 舉證不足,依法無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 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應依其應繼分比例 八分之一負擔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義務等情,即屬有據 ,原告已因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移轉登記時,以所有 權人代全體繼承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之土 地增值稅2,401,246 元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所持系爭 不動產應繼分八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300,156 元(即2,401,246 ÷8 = 30 0,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中系爭土地增值稅代墊款300,156 元部分,即屬有 據,逾此金額部分(應屬原告計算錯誤所致)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另主張行使抵銷抗辯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實際居 住系爭不動產4 年,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 元,乃以上開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主張本案代墊款 債權行使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又此部分,被告僅提出 系爭台北地院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地址係載系爭不動產 地址之資料為據,惟民事法院判決所載原告當事人住居所 ,僅係原告於該案起訴時陳報法院之地址,以便利其收受 法院文書,已無法遽以逕認該址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該處 所,更無法認定原告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4 年,致被告 受有相當租金損害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事實,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於本案原告 起訴時已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委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00,156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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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