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615號
SLEV,103,士簡,61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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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鄭光廷
送達代收人 曹維芳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賴文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不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 不理,被告顯乏清償誠意。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票款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3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AE0000000 │500,000 │陽信銀行│103.5.8 │103.5.12│
│ │ │ │士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2 │AE0000000 │500,000 │陽信銀行│103.5.9 │103.5.12│
│ │ │ │士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3 │AE0000000 │500,000 │陽信銀行│103.5.16│103.5.16│
│ │ │ │士林分行│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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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