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612號
SLEV,103,士簡,612,2014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張嘉蓉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103 年6 月22日止 ,累欠新臺幣(下同)250,645 元(內含本金92,803元、利 息157,842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 ,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 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