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許郭梅雪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瓈月
被 告 郭秋城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519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建物(包含前方騎樓建物,下就騎樓部分簡稱系爭騎樓) 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74年起,即在系爭建物前設攤,並將 其設攤所用之桌椅、水桶、營業用品,甚至被告為設攤所騎 乘之機車,放置於系爭騎樓如附件(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 部分範圍占用之,面積共計 4.06平方公尺,影響原告所有建物1 樓店面之營業,致生損 害於原告,並影響行人往來通行權,造成諸多不便,而被告 設攤所用之桌椅、水桶及騎乘之機車占用系爭騎樓,並無正 當法律權源,且每日設攤時均會占用系爭騎樓,自屬以占有 之意思,長期無權占用系爭騎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除去其放置之物品,將系爭騎樓返還予 原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非屬占有,其行為仍係以 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原告所有權,且該妨害並無正當法律權 源,客觀上係屬不法,仍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適用 ,所有權人自得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又為防止被告 於除去妨害後,繼續發生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因被告就 此妨害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故除將前揭設攤設備除去外, 亦應禁止被告於上開系爭騎樓建物為占用或放置相關設攤設 備等行為,故一併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以維護原 告之所有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騎樓建物,受有使用該騎 樓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5年即自87年11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騎樓位在台北市延三夜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價值
不斐,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請求依系爭騎樓所在之歷 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7,31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除去放置於原告所 有系爭騎樓之物品,將系爭騎樓建物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 於系爭騎樓為任何占用、設攤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557,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有台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之合法攤販, 設攤營業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紅磚人 行道上(延三夜市範圍),營業時間為每日晚間6 時至12時 ,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騎樓建物營業,原告提出之相關系 爭騎樓建物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見得被告設攤處所係在系爭 騎樓前臨路之紅磚人行道,至於錄得畫面中,有見客人於騎 樓等待,然系爭騎樓建物屬供大眾通行之處所,其等客人本 得合理使用,與被告無涉,另雖有錄得被告配偶將機車暫停 於系爭騎樓建物之部分畫面,然僅被告配偶偶而暫時使用騎 樓停放機車使用,並無占用排除或侵害原告所有權能。按法 律所定不動產相臨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 ,必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 關係,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 條、 850 條、914 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 法意旨,應認相臨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 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可參照,既然台 北市政府准許被告等人在與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相鄰之人 行道上設置流動攤販,自有其公共利益上之考量,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攤之被告或其使用人在營業之過程中,即使「偶爾 」會利用到原告所有系爭騎樓建物範圍,基於準用民法第 800 條之1 或類推適用民法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應認為屬 於合理使用之範圍,更何況,依據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難 為被告有逾越民法相臨關係所定之範疇,故於此以損益權衡 比較,本於相臨關係相互調和,原告應有容忍義務,被告自 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騎樓所有權人,遭被告設攤占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領有合法攤販許可證,經 台北市○○○○○○○00號前人行道擺攤營業,並未占用原 告系爭騎樓建物等情,故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被告有無 擺攤占用原告系爭騎樓建物營業之情形?抑或有妨害原告系 爭騎樓建物所有權使用之行為?經查:
(一)經查,被告係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即系爭騎樓前)、於每日18時至24時營業時 間擺設攤販經營小吃之合法路邊攤販一節,有被告提出之 台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1 份為據,堪認屬實。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74年起,即在系爭建物前設攤,並將其設 攤所用之桌椅、水桶、營業用品,甚至被告為設攤所騎乘 之機車,放置於系爭騎樓建物如附件(即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 部分範圍占用之,面積 共計4.06平方公尺,影響原告所有建物1 樓店面之營業,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改良勘測成果表、相關被告擺攤營業照片(照片下方標示 日期100 年9 月、100 年11月24日)及系爭建物裝設監視 錄影機錄得下開日期被告擺攤營業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數張(原告依日期標示有101 年1 月10日【標示編號1 、 2 】、1 月29日【標示編號3 、4 】、2 月4 日、2 月5 日、9 月12日【標示編號5 、6 】、9 月14日【標示編號 7 、8 】、10月26日【標示編號9 】、10月27日【標示編 號10】、11月2 日、12月8 日、102 年1 月1 日、1 月2 日【標示編號11】、1 月4 日【標示編號12】、1 月5 日 【標示編號13】、1 月8 日【標示編號14、15】、1 月9 日、1 月11日【標示編號16】、1 月18日、1 月19日【標 示編號17】、2 月19日【標示編號18】、4 月10日【標示 編號19、20、21】、4 月25日【標示編號22】、4 月26日 【標示編號23】、4 月27日【標示編號24、25】、5 月13 日【標示編號26】、5 月21日【標示編號27、28、29、30 、31】、5 月22日【標示編號32】、5 月26日【標示編號 33、34、35、36、】、5 月31日【標示編號37、38】、6 月1日 【標示編號39】、6 月2 日【標示編號40】、8 月 8 日【標示編號41】、9 月12日【標示編號42、43】)及 電腦網站上搜得他人部落格列印文章內容等為據。但查, 依上開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錄影畫面及他人部落格網站所 攝錄被告擺攤營業畫面,所見到被告營業時擺攤賣潤餅之 流動攤車,均係擺放於系爭騎樓前人行紅磚道內,被告營 業時站立處亦係在紅磚道內,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騎樓
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雖有見得或有被告攤車右後 方(朝馬路方向)有1 或2 個紅色圓形塑膠椅擺放於系爭 騎樓邊緣靠大柱旁(如上開編號1 、2 、3 、4 、5 、6 、8 等照片)或有被告攤車左後方及右後方(朝馬路方向 )擺放機車於騎樓兩側(如上開編號7 、9 、11、12、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8 、29、30、31、32、33、34、35、36、37、38、39、41 、42、43等照片),惟觀諸上開拍得塑膠椅擺放騎樓情形 僅有間斷數日,次數不多,並非長期連續占用,且擺置位 置在系爭騎樓邊側一小角落,尚不會構成妨害排除原告或 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另觀諸上開拍得系爭騎樓周圍有停 置機車情形,依上開不同日期所拍得之機車停放狀況均不 同,可知被告並未有以同一機車長期連續置放系爭騎樓之 狀況,或雖有拍得被告或其配偶於營業期間坐於騎樓機車 上休息之情形,然此僅係被告暫時利用騎樓休息,並非有 排除原告或公眾使用之目的;至照片上拍得被告攤車後方 有他人排隊或騎車待取被告攤位食物之情形,然僅屬他人 使用系爭騎樓行為所間接造成妨害公眾通行之行為,並非 被告占用騎樓行為所致;另原告提出「98年2月15日阿哲 的 旅遊記事本」部落格照片上,有見到被告攤位後方有 一折疊桌與椅子擺放,為被告否認為其所設,而質諸證人 即延三夜市攤商自治會會長朱正雄到庭證稱:伊在延平北 路已開店經營40幾年,離被告攤位4 、5 間房子距離,伊 常經過被告攤子,未曾見過被告有擺放桌子或其他營業用 品在系爭騎樓,被告只單純外賣等語,故自難以上開部落 格照片即認定被告有擺設桌子占用系爭騎樓營業之事實。 故以原告上開舉證,尚難認被告有自87年11月12日起至 102 年11月10日止期間占用系爭騎樓範圍營業之事實。(二)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到場履勘,現場系爭騎樓亦未 有被告營業用物品占用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乃依系爭騎樓現況,並無 被告擺置之物品占用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放置系爭 騎樓之物品,亦難認有理。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自上開起訴 前15年期間,有擺放營業攤位或物品長期占用系爭騎樓營 業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或公眾使用或通行 系爭騎樓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除去置於系爭騎樓之物品,將系爭騎樓返還原告,並 禁止被告於系爭騎樓建物為任何占用、設攤行為,及請求相
當於租金557,310 元之不當得利,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