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王琪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珍芳與被告劉恩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琪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王琪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同年6 月30日上午10時、同年8 月1 日下午3 時及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10分到場應訊,上開 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罰人均 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 由並為相當之釋明,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又受罰人 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 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拘提之,允宜併予敘明。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