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506號
SLEV,103,士小,506,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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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陳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雄
被   告 林悠隆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 1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由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 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建康路123 號前,起駛迴轉未 讓同向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下稱B 車)之原告 先行,致原告騎乘之B 車右前車頭撞及A 車左前車頭,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頭皮、頸、腹壁、右肘、 雙大腿、雙膝、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就醫之醫療 費用及部分計程車費用等已提出單據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理賠完成。惟原告尚有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尚未 理賠之費用:1.計程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021 元。2. 原告母親充作臨時居家看護之費用24,000元。3.受傷請假 而受停職損失13,952元(109*8*16=13952 /最低時薪109 元,每日工作8 小時)。4.機車修理費用36,400元(工資 9,750元、零件26,650元)5.衣物及安全帽破損費用3,960 元(2,070+1,890=3,960 )6.臉部大腿腹部多處挫傷留下 疤痕之美容費用20,000元。7.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 114,333 元。原告就本件車禍願負擔30% 之與有過失責任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33元(114,333*70%=80,033)。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33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在設有標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且併排停車已有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發現有 人受傷,非但未保留現場完整,尚將肇事車輛往前開至建 康路158 號前路邊停靠,故其稱已迴轉2/3 及右車道尚有 空間等語均非事實。警方紀錄機車刮地痕22.7公尺且無煞



車痕,顯見事發突然,原告不及反應即遭被告前輪擦撞後 倒地滑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伊當時並未併排停車,亦有確定雙向皆無來車始迴轉,非 如警方初判表中所言,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伊迴 轉過程已完成2/3 時,係原告突以時近百公里速度,且跨 越車道線行駛擦撞伊。又碰撞點在對向車道,可見伊駕駛 之原車道(即右側車道)已空出,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無礙 ,原告卻不行駛該右側空車道,反跨越中線衝向對向車道 致撞擊伊。再者,A 車係90年製老車,不可能急轉致原告 反應不及,且依原告刮地痕還原原告行駛軌跡,原告早於 碰撞點前55公尺處發現伊正在迴轉。是以,本件肇事原因 係當伊正要迴轉,輪胎和車身呈60度夾角時,原告超速以 致擦撞伊車輛左前輪圈之部位,而當時伊係等候靜止狀態 ,因倘係伊撞擊原告,原告絕非僅受如此輕傷,本件應歸 責於原告而非伊,被告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又 縱或認伊有過失,亦僅應負較輕責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並無特別專業知識,單憑迴轉車即判定伊有責,無法 鑑定肇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
1.原告母親充作臨時居家看護之費用: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須休息或看護,故非必要之 費用。
2.受傷請假而受停職損失:
原告已於102 年3 月離職,且未提供同年7 月前尚有薪資 收入之證明,且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須休養不能工 作。
3.機車修理費用:
除尚未折舊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1至7、13至17及第 2 頁之1至4,從警方採證照片中顯示皆無損傷,真正損壞 部分僅其餘5個品項,故費用部分並不合理。再依公路監 理單位之規定,原告迄今未變更行照,亦無提供相關監理 資料,顯見原告根本沒有更換「車台」,又「前叉」僅係 一支內管彎曲,故僅需更換單支內管即可,且原告並無提 供原廠之出貨單,可證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 」恐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機車損害之修理費。再者如果 原告車輛損害如此嚴重,應會回原廠維修,原告卻選據離 家較遠之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之一般機車行進行修繕,令人 質疑證人洪國平開立之估價單虛偽不實。
4.衣物及安全帽破損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且當時原告之安全帽應未受損。 5.臉部大腿腹部多處挫傷之美容費用:
原告右肘疤痕屬「肥厚型疤痕」,該疤痕手術僅需醫療費 用4,500(3000元/公分*1.5公分=4,500)。另原告之色素 異常型疤痕,一般無功能障礙,隨著時間推移,疤痕將逐 漸不明顯,因此這類疤痕一般不需處理。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迴轉時,與其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 103 年4 月1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主要因被告過失行為(過失責任 70%),部分因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30%)造成等情 ,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 全部過失責任在原告云云,茲就被告應否負車禍事故之過 失責任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警詢中稱:我當時騎車沿建康路往板南路方向直行,右前 方被告車輛本來是併排停車的狀態,突然左轉直接切出來 ,我看到時距離約5 公尺,就撞上滑行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駕車沿建康路往板 南路方向,我欲迴轉,先打左方向燈,頭再伸出去往左後 方向看來車,我才迴轉,一轉就1 台機車撞上我左前車輪 滑行,(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沒發現,碰撞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由兩造於警詢中所陳可 知,本件肇事前被告原係停駛欲向左迴轉之狀態,原告係 與被告同向自被告左後方沿健康路往板南路方向駛來之機 車,被告雖陳稱迴轉前除打方向燈之外,有將頭伸出去往 左後方向看來車才迴轉,然又稱:沒發現危險發生時距離 對方多遠,碰撞才知道等語,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 肇事地點即被告欲向左迴轉之地點之後方道路甚為筆直, 原告騎乘機車駛來,被告實無有將頭伸出車窗外竟未見來 車之可能,顯見被告於警詢中稱有將頭伸出去往做後方看 來車才迴轉應非事實,不可採信。又本件原告係所騎乘之 B 車右側車頭撞擊被告所駕A 車之左前車輪蓋處,有A 車 左前車輪蓋、B 車車頭照片,及兩造於警詢之談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第39頁上方照片、第 35頁、第3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其「一轉就1 台機車撞上其左前車輪」等語,由被告所駕車輛係左前車 輪蓋處與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相碰撞,並非被告所駕車輛之 後方與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相碰撞,及其所陳「一轉就被1 台機車撞上」之情節觀之,被告應係欲迴轉一起步左前輪 向左偏即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如被告抗辯其已 迴轉完成2/3 時才遭原告騎乘機車撞上,被告抗辯與事實 不符,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有迴轉起駛前,並未注意左 後方之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原 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而該路段 之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為時速50公里,故原 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 未讓左後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認被告除未讓左 後方來車先行外,尚有迴轉前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 ,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本院認事 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迴轉,原告突遇被告 貿然迴轉因自己超速行駛無法煞停而碰撞,原告並無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件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顯與原告人車倒地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認定原告須負30% 之與有過失 責任,亦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自陳,而被告應係肇事主因則 應負70% 之侵權行為自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臉部、頭皮、頸 、腹壁、右肘、雙大腿、雙膝、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為前述,並有原告提出102 年7 月23日孫國勝外科診所 、102 年7 月24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在卷可 佐(附於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分 述下:
1.計程車費用:
原告雖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之單據8 紙,然觀諸該等單 據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為102 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 ,距離系爭車禍係發生日同月8 日,已相隔約兩週,再參 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距離事故受傷當時 已有約兩週之修復期,理應無甫受傷當時疼痛難耐、行動 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從 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1,021 元,自不應准許。 2.原告母親充作臨時居家看護之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金 額之必要,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法院向其 就醫之雙和醫院主治醫師查詢其傷勢是否有請看護照顧之 必要,經原告當庭表示:不需要向醫院查詢,主治醫師已 表示這樣之傷勢不需要請看護(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 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受傷請假而受停職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請假16天,而依當時原告係工讀 生,是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109 元、1 日8 小時計算 ,共13,952元一節,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有薪



資收入,亦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請假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然查,原告僅空言其在飲料店,工讀生身分就職,3 月到6 月是飲料淡季,公司沒排班,7 月開始是飲料店旺 季,原告只要一到公司報到即可馬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 頁),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確有該等薪資收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4.機車修理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雖被告抗辯稱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編號1至7、13至17及第2 頁之1至4,從警方 採證照片中顯示皆無損傷,真正損壞部分僅其餘5 個品項 ,再依公路監理單位之規定,原告迄今未變更行照,亦無 提供相關監理資料,顯見原告根本沒有更換「車台」,又 「前叉」僅係一支內管彎曲,故僅需更換單支內管即可, 且原告並無提供原廠之出貨單,可證原告所出具之「估價 單」及「收據」恐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機車損害之修理 費。再者如果原告車輛損害如此嚴重,應會回原廠維修, 原告卻選據離家較遠之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之一般機車行進 行修繕,令人質疑證人洪國平開立之估價單虛偽不實云云 。然查,證人即負責維修B 車及開立系爭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鑫川吉機車行負責人洪國平於審理中證稱: (提示上開估價單,請說明估價單第1 頁品名編號1 至8 、13至17,及第2 頁編號1 至3 之零件是受有何種損害? )1.前叉是指前面的避震器,它的內管因為碰撞而內縮。 2.三角台是固定前面避震器的轉向軸,也是扭曲。3.引擎 支架是車體跟引擎連接的支架,也是變形。4.面板是車頭 正面的板子,破掉了。5.右開關是右把手開燈啟動操作的 開關,卡損斷掉了。6.右拉桿是右煞車拉桿,外緣因為車 子倒下摩擦受損。7.右鏡子也是因為車子倒下受損。8.排 氣管也是車子倒下把排氣管壓到內縮受損。9.剎車主缸是 右煞車油壓的主缸,因為車子倒下折斷了後視鏡座,後視 鏡是固定在主缸上,這是總成,是一體的,所以要換主缸 。10. 把手皮是因為車子倒下摩擦受損。11. 內箱是座墊 打開內部的裝行李的塑膠桶,因為車子倒下而有龜裂。12 .風扇外蓋是車子右邊的散熱系統的外蓋,系爭車輛是兩



件式,因為車子往右倒下而受損。13.車台是骨架,因為 車子倒下而歪了扭曲,所以要更換。14. 珠碗是固定第2 項三角台的鋼珠,因車子碰撞而凹陷受損。15. 後叉是後 面的避震器,因為車子碰撞而受損。16.工資是每項零件 的修理都要有工時,像骨架還要跟原廠申請訂貨,是以維 修時間來計算,之前有開給原告含工時的估價單,這張是 最後總加之後所寫的,更換車台也不需要去監理站登錄, 因為是原廠寄來車台號碼相同之新車台更換,我們把舊的 車台上車體號碼切割下寄回原廠,所以更換車台不需要去 監理站重新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4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元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即B 車更換 新車台向原廠申購之送貨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 0 頁),證人洪國平已證述原告質疑估價單上零件更換之 原因,並明確證述更換新車台並未更換車體號碼,不需前 往監理站重新登錄,原告僅憑肇事當時拍攝B 車外觀之照 片,未細究其內部零件是否因B 車倒地滑行受損而有更換 新零件之必要,空言指稱無更換必要,且誤認未變更車體 號碼之車台亦需前往監理站重新登錄,以此錯誤之認知遽 指原告並未更換車台,顯屬無理,再者,一般人車輛受損 送非原廠之修理廠維修亦屬常態,原告送修機車之鑫川吉 機車行係有營利事業登記之獨資商號,被告毫無依據僅以 原告未回原廠維修,臆測鑫川吉機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不實,顯不可採。據原告所提估價 單,其修車費為36,400元(工資9,750 元、零件26,65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1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7 月8 日為止,B 車使用年數為 8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9,523 元之後,應以17,127元為限(即26, 650 元-9,523 元=17,127 元,計算式詳下載;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750 元,合計為26,877元。




5.衣物、安全帽破損費用:
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之衣服及安全帽價值3, 960 元,然原告提出之單據係其新買衣物及安全帽之收據 ,其並未提出原受損衣物、安全帽之相關照片,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6.臉部大腿腹部多處挫傷之美容費用: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致之車禍受有臉部、頭皮、頸、 腹壁、右肘、雙大腿、雙膝、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已 認定如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肥厚性疤痕1.5x 1 公分及色素異常型疤痕,右腕5x2 公分、腹部11x7公分 、右大腿20x7公分、右膝3.5x2 公分,而須接受右肘修疤 手術,每次約1 萬5 千元,約需2 至3 次,色素異常型疤 痕,則需使用除疤藥膏及雷射治療,費用每次約6 千元, 需6 至12次,業據原告提出明錦整形外科診所之診斷明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外露 於衣服外部手腳上之疤痕,勘驗結果如下:(1 )原告右 手腕上有一10元硬幣大小之疤痕(未凸起)。(2 )右手 肘上有一1 元硬幣大小之疤痕(有凸起肉芽)。(3 )右 臉頰有一塊超過兩個10元硬幣大小之疤痕(未凸起)。( 4 )、右腳膝蓋上有一大約10元硬幣大的疤痕(未凸起) 。(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多處疤痕之美容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7.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致之車禍受有臉部、頭皮、頸、 腹壁、右肘、雙大腿、雙膝、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 於右手肘留有肥厚性疤痕1.5x1 公分,及色素異常型疤痕 右腕5x2 公分、腹部11x7公分、右大腿20x7公分、右膝3. 5x2 公分,尚須接受修疤痕手術及除疤治療,參酌原告上 開傷勢、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學歷、職業、薪資及財產 狀況(原告係高中畢業、職業擔任店員、月薪約2 萬4 千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擔任電子工程 師、每月本薪7 萬元外含不確定之加給有時可達10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 萬5 千元要屬合理。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 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30%之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擔70%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在43,314元【計算式:(26,877+20,000+15,000 )x70 %=43,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其中 842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50×0.536×(8/12)=9,5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50-9,523=17,1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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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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