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佳琳
鄭麗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米那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玄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琳新台幣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源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原係被告僱用從事服裝設計之打版工作之勞工;原 告黃佳琳係打版助理、原告鄭麗源係打版師。從民國102 年12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等人薪資與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於103年4月中,被告因積欠廠商貨款,致原料供應商 斷貨,負責人曾玄如又不加處理,使原告等漸無工作可做 而停工。原告等不得已始於103年5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提起本訴。
(甲)積欠工資部分:
1.黃佳琳部分:
(1)102年12月至103年3月:
21,313+21,292+18,892+18,192=79,689(元)。 (2)103年4月:13,774(元)。
(3)合計:79,689+13,774=93,463(元)。 2.鄭麗源部分:
102年12月至103年4月:
43,790+44,746+43,746+43,746+19,980=196,008(元)。(乙)資遣費部分:
103年4月份因被告已實質停工而非屬常態工作月份,故該 月份應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而以102年10月份至103 年3月份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1.黃佳琳部分: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800元;工作年資為11個月 (到職日:102年6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103年5月5 日),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9,374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新制工作年資÷2,元以下四捨五入)。 2.鄭麗源部分: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333元;工作年資為2年11個 月(到職日:100年7月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103年5月5 日),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5,946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新制工作年資÷2,元以下四捨五入)。(丙)未依勞退新制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94年6月30日勞保 退休新制施行後,雇主原應依法提撥薪資6%作為原告退休 金之用,計於此期間按月應提撥或給付之勞退金: 1.黃佳琳部分:
因於102年6月10日到職即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得請求被 告給付13,320元(計算式:844+1206×2+1244+1260×7=1 3320)。
2.鄭麗源部分:
於100年7月1日到職,僅於100年7、10、11月、101年7月 與102年3月等5個月有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83,580元《計算式:(2748×3+2892×31)-(2748+28 92×4)=83,580》
(丁)總計上述請求金額:
1.黃佳琳部分:
93,463元(欠薪)+9,374元(資遣費)+13,320元(勞退 提撥)=116,157元。
2.鄭麗源部分:
196,008元(欠薪)+65,946元(資遣費)+83,580元(勞 退提撥)=345,534元。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琳116,157元、鄭麗源 345,5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再按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等2 人與被告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之欠薪證明 、薪資明細、勞保明細與勞退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