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昆銘
被 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瀚
訴訟代理人 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該本票上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訛,惟簽發原因乃原告向被告租賃 5555 -6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受僱 司機,以營業所得之27%做為薪資,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之後於同年10月、11月左右開始,改以原告每月繳納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換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成為被告公司之靠行司機,工作由被告發派執行 ,並以營業所得之80%作為報酬。嗣後,原告於102 年6 月 間辦理離職,因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王得宇表示有意願接手
原告工作,原告遂以介紹人身分帶王得宇至被告公司重新簽 約,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交付系爭車輛給王得宇 ,但因王得宇證件未攜帶齊全而尚未完成簽約。系爭本票則 須待2 個月後確認原告並無應納租金、罰單或稅捐等情形後 ,再交還予原告,詎料2 個月後,因王得宇與被告公司發生 金錢糾紛,被告公司不欲再將系爭車輛出租給王得宇,遂對 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屢遭拒絕;系爭本票本為承租系爭車輛而簽立,原告既經 被告同意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指定之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140 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1.原告有簽過租賃契約,但無經過公證人公證。承租時被告曾 要求原告把車開回、每月需給付租金2 萬元,而車輛之維修 保養、過路費、油資、保險和稅金,相關於車輛所支費用都 是原告支出,違規罰單亦從薪資扣除。倘若被告所述屬實, 就不應該每月扣原告2 萬元、項目明細也不應寫某期租車車 款。
2.系爭車輛牌照正常就可營業使用,且車價沒有貴到140 萬元 ,竟要原告支付此龐大金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他費用實 不合理。就算102 年7 月後未繳納租金之損失要原告負責, 但被告為丙種小客車租賃業,實際營業所得即為租賃營業所 得,而原告先前每月支付租金為2 萬元,所以被告之營業損 失應以每月2 萬元作計算,其全部損失不可能超過系爭本票 面額;且102 年7 月份開始油料等相關費用是由王得宇使用 ,被告要索討102 年7 至9 月之費用也予原告無關,不可以 系爭本票去償還。
3.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於刑事案件表示王得宇是被告公司的司機 ,被告公司也有派過王得宇出車,如果被告完全不知情怎會 將工作配派單給王得宇?而工作配派單為何沒有直接寄發給 王得宇,係因被告為了工作方便,請原告轉發給原告介紹的 司機。
4.王得宇有承認102 年7 至10月都是由伊使用系爭車輛,直到 10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案後,才在王得宇處尋獲系爭車 輛。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為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薪資之計算原為營業所得之27 %,後改為營業所得之80%,但須自行負責油料費、過路費 與維修費,是兩造間之關係非為租賃關係,被告並沒有出租
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所稱之每月2 萬元為原告向被告公司 借的分期款項。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如原告所述,但為一開始 就簽發,非為原告所稱的更換,且屬業界常態。 ㈡系爭車輛約自102 年8 月就沒有回來,之後被告通報車輛失 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尋找回,車輛失竊期間 被告受有營業、違規罰單等項目之損失,而營業損失之計算 應以每日6,000 元計算,一個月之營業額相當於10幾萬元, 被告所受損失總計已高於系爭本票面額之140 萬元,縱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為真,被告之營業損失的計算方式亦 不能以原告所稱之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而應以一般租賃行 情計算營業損失。則自102 年7 月6 日到103 年3 月21日共 258 天,被告營業損失共1,548,000 元、支付罰單29,660元 ,另系爭車輛於102 年.1月31日至102 年4 月30日遭吊扣營 業損失540,000 元,楊昆銘使用另部6390-66 號車輛發生擦 撞,維修及營業損失共42,103元;又被告為與原告訴訟,支 出訴狀費用2,000 元及北上高鐵車資1,460 元。合計被告得 向原告求償2,163,223元。
㈢王得宇雖透過原告表示想接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工作,但 因其沒有良民證跟職業小客車駕照,被告不可能僱用其為司 機。如果王得宇是被告公司聘請司機,每個司機都會有自己 的電子信箱,以便收受相關資料,但派車單並非寄到王得宇 之信箱,反而是寄發到原告的信箱,而王得宇也沒有在被告 公司領過錢。且王得宇在警詢筆錄內承認系爭車輛是原告交 給他的,並非被告公司所為。
㈣是以,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作為承租系爭車輛積欠租金、罰單、稅金等擔保之用 ,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該等款項,系爭車輛亦係經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交付與訴外人王得宇等語,被告則除系爭 本票係擔保系爭車輛之事實不否認外,其餘均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被告固提出車輛協尋單、系爭本票影本、承攬運送旅 客契約書、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傳票、停車繳費
收據、罰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及其他司機之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營業執照、員工保密合約書、原告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平均每月過路費明細、平均每月油資 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係兩造於100 年11月7 日所 簽立,且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審理時,詢問原告系爭本票 作何用,原告稱:「是要擔保系爭車輛的租約所用,是為了 預防原告欠租金、罰單、欠稅等所用」;被告亦稱:「開立 票據的原因如原告所說沒有錯,是為了預防上開風險…」等 語。又103 年3 月21日審理時,原告稱:「被告公司有受僱 與靠行兩種身份之司機,前者領營業所得之27%作為薪資, 後者則領營業所得之80%,但需自行支付油費、過路費,還 要支付2 萬元租金給被告,原告應該是101 年10月或11月間 轉為租賃關係」等語;被告亦稱:「公司的司機不帶油料的 就是領27%、帶油料的領80%,同時負擔油料、過路費與維 修費,原告之前領27%,後改為80%」等語。顯見原告確係 按月與被告結算領取營業收入80%,而自行負擔油料、過路 費及維修費等成本,則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已堪認定。 ⒉至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為伊公司製作每月對帳單最後「薪津 」表上,貸方(即被告)之費用中列有「車款第×期20,000 」一項,被告辯稱為原告向公司借款之分期返還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借貸之事實,已難憑採。 以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伊為使用系 爭車輛而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間成立租賃關係,應屬合理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詩瀚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告訴原告侵占系爭 車輛之103 年度偵字第1928號案件時,亦於103 年2 月12日 到庭稱:「楊昆銘原受雇泰豐租賃有限公司,向公司租車牌 號碼0000-00 出租車,每月租金2 萬元」等語,亦足佐證。 至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經公證 之租賃合約書,雖其上承租人為「詹燿榔」,而非原告;然 被告亦不否認,此乃被告為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而依相關 法令向監理單位提出之文件,系爭車輛實際仍由被告交原告 使用,自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
⒊另原告主張:伊已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將系爭車輛 交付訴外人王得宇,而終止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云云,惟請求 訊問之王得宇並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取前述偵查案卷核閱,王得宇於檢察官103 年3 月 5 日偵查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向泰豐租賃公司承租
5555-66 車輛?)有,我透過楊昆銘承租,我於102 年7 月 間,與楊昆銘到泰豐租賃公司,與林詩瀚洽談由我承租這輛 車的事,當天林詩瀚拿一份合約給我簽,因林詩瀚說我的證 件不齊,要我補給楊昆銘就好了,我沒有聽到林詩瀚說車子 如何處理,當天回臺北楊昆銘就把車子交給我,楊昆銘並說 要我把證件資料交給他,楊昆銘再拿回泰豐租賃公司,之後 楊昆銘打電話給我說泰豐租賃公司不跟我簽約,要我直接對 楊昆銘負責,楊昆銘再對泰豐租賃公司負責」等語在卷。佐 以原告不否認王得宇的工作配派單,被告均寄給原告而未直 接寄發給王得宇,及被告應付王得宇的款項,亦均由原告代 收各等情,尚難認被告公司與王得宇間已就系爭車輛成立租 賃關係;反之,由原告與王得宇間另行就系爭車輛成立次承 租關係,始符前述相關事證。雖被告公司製作之對帳單中列 有「王德宇(按應為『王得宇』之誤)」,但僅係被告公司 同意原告與王得宇間次承租關係,猶非可僅此證明王得宇與 被告公司已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關係。是以,此時系爭車輛 之承租人仍為原告,系爭本票自仍擔保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賃 關係所生費用及損害等,即無疑義。
⒋惟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詩瀚於前揭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稱:「因楊昆銘未按期給付租金,泰豐租賃有限公司於 102 年7 月間通知楊昆銘繳回車輛,楊昆銘雖口頭答應但都 未繳回。」等語,足見被告已因原告未繳納租金,而於102 年7 月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復經被告提起 侵占告訴,經警協尋而於102 年10月8 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王得宇住處樓下,尋獲並取回系爭車輛,亦 有該偵查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102年10月8日以前,在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車輛之維修 保養、過路費、油資、保險及稅金等;及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暨其他系爭車輛造成之費用與損害。則審 酌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⑴系爭車輛維 修估價單(總金額49,570元),其交修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已逾取回系爭車輛近2 月,被告復未證明該費用為102 年10月8 日以前造成,自難計入。⑵車號0000-00 號之維修 工作傳票,既非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 圍,亦不得計入。⑶系爭車輛於102 年7 月至102 年10月7 日間在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收據,合計960 元應得計 入。⑷系爭車輛違規罰款收據,102 年8 月30日繳納共6, 500 元、102 年11月13日繳納共18,800元,時間相當,應得 計入。另外⑸102 年7 月6 日至102 年10月8 日間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61,935元(計算式20,000×3 +20,000
×3/31=6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請求訴狀費用 及高鐵車資,均係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本票 擔保系爭車輛之費用無關,應不在計算之列。
⒌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雖辯原告未交回系爭車輛,致牌照過期 無法營業,而受損害云云。惟被告申領系爭車輛牌照係出具 與訴外人「詹燿榔」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 且系爭車輛先後於103 年4 月16日及103 年5 月14日兩度透 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其牌照狀態均為「正常」, 而臺中區監理所於103 年4 月25日函送本院系爭車輛之租賃 契約書,猶係被告與「詹燿榔」於100 年8 月19日所簽訂者 ,足證並無被告所稱牌照過期無法營業之情事。則被告既於 102 年10月8 日取回系爭車輛,此後即可另行出租他人營業 ,自無損失可言。至於102 年10月8 日之前,依原告提出被 告寄送電子檔之對帳單顯示,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猶以司 機「王德宇」為名,配派系爭車輛至機場接機,足證被告營 業損失應自102 年8 月30日起,計算至102 年10月8 日止( 共40天),以被告主張每日營業額6,000 元,但依兩造約定 原告分得80%,故此一期間被告營業損失額為48,000元(計 算式:6,000 ×20%×40=48,000)。 ⒍總計前面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得主張相關損害之金額為 136,195 元(計算式:960 +6,500 +18,800+61,935+ 48,000=136,195 ),是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其 餘抗辯求償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 ㈢綜核上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136,195 元;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於超過136,19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13,4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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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債權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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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31 │140萬元 │136,195 │未記載 │TH540476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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