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579號
SLEM,103,士簡,579,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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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元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臺、帳冊壹張、簽賭單捌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傳 真機3臺、帳冊1張、簽賭單8張及計算機1臺,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含螢幕)1組,被 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並辯稱:監視器裝很久了,因為家中 鞋子常被偷,裝監視器係查看何人所偷等語,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 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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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