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541號
SLEM,103,士簡,541,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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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佩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骰子拾貳顆、牌尺捌支、電腦螢幕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及同欄二第6 行 關於「監視器鏡頭1 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監視器鏡頭 4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自民國103 年2 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3 月19日晚上1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圖 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 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容有不是,併衡以其犯罪時間尚短、獲利情形、犯後雖有避 就之詞,惟就犯罪事實大致坦白,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麻將3 副、骰子12顆、牌尺8 支、電腦螢幕1 台、監視器主 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4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 萬元,則係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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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