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貿易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271號
SLEM,103,士簡,27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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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君
      陳俊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3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君共同犯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榕共同犯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君陳俊榕所為,均係犯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 1 款之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罪。又被 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為圖營利而輸出管制貨 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輸出者係滾輪設備貨品,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不高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貿易法第13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 符合左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 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 通商口岸過境、轉運或進儲保稅倉庫。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運或 進儲保稅倉庫之管理、輸出入用途之申報、變更與限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 、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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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