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3年度,1162號
SLEM,103,士交簡,1162,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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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釣魚店」應更正為「釣具店」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忽視 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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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