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謝宗哲
謝金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金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宗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8,353元、利息1,499元、違約 金9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詎被 告謝宗哲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8年3月2 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98年3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金井,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謝金井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0 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謝金井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謝宗哲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授信查詢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均已於103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宗哲於98年間無薪資所得、名 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10,13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其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屬實;惟被告 謝宗哲於98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金井當時除積 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95,674元外,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33,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383,000元、 永豐信用卡公司154,000元,前揭債務共計665,674元,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7月7日金徵(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謝宗哲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被告謝金井 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 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閱無訛。因此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謝金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謝宗哲所有,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金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謝宗哲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謝金井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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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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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小號│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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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東石鄉 │圍子內 │ │5-2 │旱│1173.8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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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縣│東石鄉 │圍子內 │ │5-4 │旱│10076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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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嘉義縣│東石鄉 │雙連潭 │ │149-2 │田│2110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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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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