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3年度,81號
CYEV,103,朴小,81,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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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81號
原   告 戴淑娟
被   告 呂明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呂長宜擔任被保險人,於離婚協議書簽約 日前成立之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保險費用。雖原告曾於103年5月 15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5 月31日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三年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38,115元,然被告未按期繳納,原告為維護呂長宜之保險權 利,已代為繳納上揭保險費,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保險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11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伊自102年4月30日離婚起,即已將所有家產歸於原告所 有,且因此負債百萬餘元,目前尚需扶養雙親及次子呂長宜 並償還債務。離婚後,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呂長祐呂長宜之 保險費均由伊依離婚協議負責支付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 為爭取繳款人之權益,曾於102年5月及6月間,多此告知訴 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專員陳秋伶,轉 知原告應將相關保險契約交由伊保管、相關單據寄送至伊居 住地,上揭事項伊亦於103年1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然原告屢次藉故拖延,復於103年6月17日告知呂長祐通知 原告將帳號及保險契約影本寄送予伊,讓伊知悉相關繳款內 容,然原告藉故拖延,並無誠意處理前揭事項,無異視伊為 提款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專員陳秋伶 告知伊呂長祐呂長宜整年度保險費應繳金額為104,732元



,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20號、103年度司促字第 3306號支付命令分別向伊請求43,328元及32,712元,及此次 向伊請求38,115元,即原告自103年1月迄至4月合計請求114 ,155元,原告是否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 險保單、要保書、存證信函、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郵局存簿 儲金簿、ATM轉帳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辯以:原告是否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自10 3年3月28日改成年繳保險費,而本件原告業於103年6月4日 一次繳納38,115元保險費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7月29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保險契 約繳費資料在卷可憑,核與前案(本院103年度朴小字第42 、4 3號)原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2,705元(計算式 :3,176元×2+6,353元)無涉,難認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6月9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 本件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1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併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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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