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25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蔡建新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
主 文
李郭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 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無視於 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 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 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 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 ,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1號
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李郭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郭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6月27日晚間6時20分起至7時 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路邊攤飲用啤酒1瓶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自 強路與大華一路口處,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攔查,並於 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郭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