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同上
被 告 嘉娜人文自然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 7481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雖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嘉義縣阿里山鄉 里○村里○00號1樓,惟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委託服務契約 書第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25,740元之逾期違 約金,而該委託服務契約書第28條第2項已載明「本契約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足稽,足 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原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甚明,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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