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449號
CYEV,103,嘉簡,449,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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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誠
被   告 翁嘉鑌
      翁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五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四七九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翁鴻吉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鴻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嘉鑌於民國92年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7月9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7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 97年度執字第2183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翁嘉鑌因財務困 難,無力償還債務,於94年11月18日起未再還款,竟於100 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6479分之1000 ,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翁鴻吉,而被告翁嘉鑌移轉上開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是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致被告翁嘉鑌陷於無資力而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 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系爭2筆土地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翁鴻吉回復原狀,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 100年8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31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翁鴻吉應將系 爭2筆土地於100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嘉鑌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債務,但因原告不告知債 務金額,伊才沒有還款,伊逾5年之前曾騎車受傷導致無業 ,因此沒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伊父親翁天福名下,翁天福死亡後,因伊兄弟均不要系 爭2筆土地,因此先由被告翁鴻吉登記在伊名下,嗣後被告 翁鴻吉自行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翁鴻吉名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鴻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 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及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翁嘉鑌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至10 3年7月9日止尚積欠196,007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2筆土地 原登記於被告翁嘉鑌名下,於100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翁鴻吉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 卡查詢、交易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翁嘉鑌固辯稱系爭 2筆土地係由被告翁鴻吉先登記在伊名下,被告翁鴻吉再於 100年8月31日自行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翁鴻吉名下云云,惟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要件,而依系爭2筆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2筆土地於100年8月31日係由 被告翁嘉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鴻吉,且被告翁 嘉鑌自陳其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翁鴻吉時,被告翁鴻吉並未交付對價等語(見本院10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間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 爭2筆土地所有權乙節,洵堪認定。次查,被告翁嘉鑌於100 年8月間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時,業已積欠原告本金196, 007元、利息3,038元及延滯利息之223,716元乙情,有原告 所提陳報債權計算書、催收帳卡查詢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1833號債權憑證卷可稽,而被告翁嘉鑌於100年間之財產僅 有汽車一部,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其於100及101年度所得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 閱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翁嘉鑌亦自承其逾5年前即因受傷而無業,因此無資 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被告翁嘉鑌於移轉系爭2筆土地時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翁鴻吉所有,確已積 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 困難,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有系爭2筆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查系爭2筆土地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知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已逾1年之相關證據,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 2筆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因此,原告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翁鴻吉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翁鴻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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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